1996年12月,原告李某与村委签订农村土地承包合同,约定原告承包本村苹果园踢亩。1997年,该果园里的苹果树因非原告过错的原因被砍伐后,李某自购板栗树苗,在该果园全部栽种了板果树,其中纬三路以北共计栽种板栗树23946棵。2000年,因国家建设需要,原告所承包经营的果园被征用,被告某国土资源局委托有关单位和人员对原告种植的板粟树进行了清点。就板栗树的补偿问题,被告认为果园的所有权人为村委,村委应为该果园内板栗树的所有者,板粟树的补偿费应给付村委,并与村委和征地建设单位达成补偿付款协议,约定征用土地的地面附着物和青苗补偿费由征地建设单位与村委商定并结算,、由征地建设单位将该项费用给付村委。村委在收到征地建设单位所给付的板栗树的补偿费后,将其中的部分款项向原告李某作了给付。原告李某认为该部分补偿费仅是被告对原告纬三路以南所种板粟树的补偿,对于原告在纬三路以北所种板粟树被告并来进行补偿,而征地建设单位则认为补偿费已向原告全部付清。原告李某为此诉至法院,要求判今被告补偿其在纬三路以北所种板粟树的补偿费948690元,并承担该案的诉讼费用。
法院经审理认为,本案征地补偿所涉板粟树为原告李某自购树苗种植,应为原告李某合法所有。根据《土地管理法实施条例》第25条第三款规定,征地补偿方案由土地行政主管部门组织实施。被告可以委托有关机关和组织对需要补偿的物品进行清点和登记,但对补偿物的规格、数量,补偿标准、补偿金额应当作出行政处理决定。由于原告李某为板栗树的合法所有人,根据《土地管理法实施条例》第26条的规定,地上附着物及青苗补偿费归地上附着物及青苗所有者所有,因此被告应当对原告请求的板栗树补偿问题作出补偿决定,将补偿款项直接给付板栗树的所有权人。某征地建设单位所称对原告所种板粟树及其他地上附着物的补偿费已向原告全部付清的辩解意见没有证据,不予支持。据此,法院依照《行政诉讼法》第54条第(三)项之规定,判决被告某国土资源局对原告请求的板栗树的补偿问题按照规定的标准作出补偿决定,诉讼费用由被告负担。
这是一起由于国土资源部门错误履行法定职责而引起的行政诉讼案件。原告李某承包的虽然是本村的苹果园,但苹果树在因非原告过错的原因被砍伐后,原告李某又自购板栗树苗,将该果园全部栽种了板栗树,涉案板栗树当为原告所有。根据《土地管理法实施条例》第26条的规定,因此板栗的补偿费应当归原告李某所有。被告协调征地建设单位将板粟的补偿费给付村委属于履行法定职责错误。被告应当在查明原告所有板栗树的规格、数量后,按照规定的标准计算出补偿金额,对原告李某的板栗树补偿问题作出补偿决定,将补偿款项直接给付板栗树的所有权人李某,履行其根据《土地管理法实施条例》第26条第三款规定所担负的组织实施征地补偿方案的法定职责。
实施征地补偿方案是国土资源部门的法定职责,国土资源部门在实施这一法定职责时,不应当将属于自己职责范围内的事务擅自委托其他机关和人员办理。即使在委托其他机关和人员清点地上附着物及青苗的数量时,也应派员在场监督,当地上附着物及青苗的所有者对清点数量有异议时,应当予以复查。在最后计算地上附着物及青苗补偿费的金额时,应当向所有者出具由国土资源部门盖章的土地补偿决定,写明补偿物品的数量、规格、补偿标准和补偿金额,当事人不服的,可以向国土资源部门申请复议。
笔者认为,根据《土地管理法实施条例》第26条的规定和《建设用地审查报批管理办法》的相关规定,被征用土地上的附着物及青苗属于谁,国土资源部门就应当向谁支付附着物及青苗补偿费,而不应为图省事委托其他单位发放甚至错误履行其法定职责,以避免引发不必要的纠纷。
作者:安丰勇 李可波 张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