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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班途中违反交规致死 算不算工伤?

    基本案情:2004年1月9日傍晚7时许,齐河县某照明灯具有限公司的女职工王某上班途中行至国道三0八路段时,推自行车横穿公路,不幸与沿公路行驶的一辆小型货车相撞,王某受重伤,经送医院治疗无效死亡。齐河县交誓队作出的《道路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认定:“王某因借道通行,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管理条例》第七条第一款之规定,负事故的同等责任。”经王某遗属提出申请,齐河县劳动和社会保障局于当年3月10日出具了齐劳社工伤认(2004)11号《工伤认定结论通壬。书》,认定:“依据《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 (六)项规定,认定王某受到的伤害为工伤。”某照明灯具有限公司不服,向德州市劳动和社会保障局申请行政复议,经市劳动和社会保障局审查,行政复议决定维持工伤认定的结论。
    2004年7月23日,某照明灯具有限公司提起行政诉讼,齐河县人民法院一审判决维持了齐河县劳动和社会保障局作出的齐劳社工伤认(2004) 11号工伤认定结论通知书。某照明灯具有限公司仍不服,上诉至德州市中

    意见分歧:该案上诉人、被上诉人双方的争执焦点主要是在法律适用上。2003年4月27日国务院公布的《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六条规定:“职工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不得认定为土伤或者视同工伤:(一)因犯罪或违反治安管理伤亡的; (二)……”。而该条例的第十四条规定:“职工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认定为工伤:……;(六)在上下班途中,受到机动车事故伤害的;……。”对这看似前后自相矛盾的两个条项的规定如何适用呢?对此,主要有两种意见:

    第一种意见是:从现行法律规定及逻辑推理上看。本案不能认定为工伤。

    齐河县交警大队在《道路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中明确认定受害人王某的行为违反了交通规则,负事故同等责任。根据《治安管理处罚条例》第二十八条“有下列违反交通管理行为之一的,处五元以下罚款或者警告:……;(二)非机动车驾驶人员或者行人违反交通规则的;……”之规定来推理的话,受害人王某违反交通规则的行为亦构成(或属于)违反治安管理的行为。因此,依据《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六条第(六)项关于违反治安管理伤亡的情形不得认定为工伤或者视同工伤的规定,本案受害人王某尽管是在上班途中遭遇了交通事故,并受伤后治疗无效死亡,亦不能认定为工伤。

    第二种意见是:根据《工伤保险条例》的立法原意及现行道路交通法律法规所彰显的人文精神,受害人王丽的伤亡应当认定为工伤。

    理由一:根据原《企业职工工伤保险试行办法》第八条第(九)项规定,在上下班的规定时间和必经路线上,发生无本人责任或者非本人负主要责任的道路交通机动车事故的,应当认定为工伤,换一种说法即是,只要本人不负主要责任就应当认定为工伤。现行《工伤保险条例》是2003年4月27日国务院公布、2004年1月1日起施行的,在立法贯彻以人为本原则、重视和体现人文怀的新形势下,现行条例对职工受伤得到救助的条件之规定只能越来越宽,不能越来越严。本案受害人工某在交通事故只负同等的责任,故对其伤亡应当认定为工伤。

    理由二:《工伤保险条例》起草小组编写、中国法制出版社出版的《〈工伤保险条例〉问答》一书第25题(“怎样理解‘在上下班途中,受到机动车事故伤害’?”)的问答中,起草小组认为对”受到机动车事故伤害”应从两方面进行理解:”一方面,职工在上下班途中,无论是驾驶机动车发生事故造成自身伤害的,,还是职工在上下班途中没有驾驶机动车而受到机动车伤害的,都应该按照本条的规定认定为工伤;另一方面,只要职工是在上下班途中受到机动车事故伤害的,就应该认定为工伤,不管这种机动车事故发生在城市街道还是其他道路,也不管受到伤害的职工在机协车事故中承担主要责任、次要责任还是根本不承担责任。”显然,据此权威性的学理解释,本案王某受的伤害亦应认定为工伤。

    笔者同意第二种意见。

作者:郑春笋 杨如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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