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案情] 原告王真与被告王子系同胞姐弟,因王平怀疑王真在其父去世时取走部分存款而产生矛盾。 2004年11月,王真与王平在其母亲崔凤家中又因此事发生争吵,王平一怒之下将王真的电动自行车骑走。当日崔凤委托村调解人员刘某、张某到王平家中调解,要求归还王真的电动自行车,王平拒不承认推走王真电动自行车。王真无奈诉至法院请求判令王平返还。庭审中,崔凤到庭作证证明王平将王真电动自行车推走,刘某、张某亦出庭作证,但仅能证明曾参与调解此事,却均未见到王平推车,也未在王平家中见到该车。法院经审理采信的崔凤的证言,判决王平返还王真的电动自行车。
本案中唯一的在场证人就是原被旨之母崔凤,她的证言能否作为有效正据并予以采信,是本案定案的关键。从证人的适格性上,我国民事诉讼法第70条规定:“凡是知道案件情况的单位和个人,都有义务出庭作证。”“不能正确表达意志的人,不能作正。”这一规定表明,我国法律假定每个人从程序上都有作证的适格性,非有相反证据,不得排除该证人。对正人适格性的要求,主要分为两方面的内容:一是能力问题,一是事实问题。所谓能力问题,就是证人要具备感知,记录和回忆的能力,表述能力,对说实话义务的认识能力;所谓事实司题,就是证人要对作证事项有亲身的感知,对相关事实有听亲身感知的人,都应当也可以作证,而不因其身份或在该案件中有利益而阻止作证。证人的身份和在诉讼中的利益虽然对证入的诚实性产生影响,但这并不影响证人的适格性,只能在庭审中用来攻击证人的可信性。本案中,崔凤在身份上虽然是原被告亲属,但同时也是案件事实的亲身感知者,且双方也未提出不能正确表达的证据,因而在证据法上崔凤是一个适格的证人。
关于证言的可信性。证人具有适格性,并不意味着其证言具有可信性,证人证言的证明力需要在法庭上由法官依据证据规则进行识别、判断,证人与一方当事人有亲属近邻、恩怨或利害关系,有为维护亲情、友谊、报恩或泄愤等方面的动机,会导致其证言的不可靠。因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规定:“证人提供的对与其有亲属或者其他密切关系的当事人有利的证言,其证明力一般小于其他证人证言。”本案中,崔凤虽然与原被告均有亲属关系,怛一方是其子,一方是其女,亲等相同。按照日常生活经验,运用逻辑推理,在没有证据证明证人与一方有较大恩怨或矛盾纠纷的情况下,可以认为证人崔凤是处于一种相对超脱的地位,应该能够从客观事实出发提供证言,因而法院对崔凤的证人证言予以采信,作为定案依据。
作者:孔令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