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案情一] 尹刚欲杀害其女友,某日故意破坏其汽车的刹车装置,女友如驾车外出,路途必经一陡坡,定会坠下山崖死亡。但是,其女友将汽车开出5分钟后,未到陡坡之前即遇山洪爆发,泥石流将其冲下山摔死。其女友死亡结果的发生和尹刚的杀害行为之间有无因果关系?
[案情二] 彭军欲杀其仇人苏伟,在山崖边对其砍了6刀,被害入重伤昏迷。彭以为苏已经死亡,遂离去。但苏自己醒来后,刚迈了两步即跌下山崖摔死。苏伟的死亡和彭军 的危害行为之间是否存在因果关系?
[分析] 对于因果关系的认定,我国刑法理论以前采取的是必然因果关系说,即当危害行为中包含着危害结果产生的根据,并符合规律地产生了危害结果时,危害行为与危害结果之间就是必然因果关系;只有这种必然因果关系,才是刑法上的因果关系。在没有介入因素打破因果链的情况下,采用上述理论对因果关系进行认定较容易,但是因果链为介入因素打破的情况下即在一个危害行为的发展过程中又介入其他因素而导致某种危害结果的场合,再援引以上理论确定在先的危害行为与最后的危害结果之间有无因果关系,会显得很吃力,硬性进行解释会显得牵强而不和谐,基于实践的需要,后来出现了偶然因果关系说,该说的基本观点是,当危害本身并不包含产生危害结果的根据,但在其发展过程中偶然介入其他因素,并由介入因素合乎规律地引起了危害结果时,危害行为与危害结果之间就是偶然因果关系,介入因素与危害结果之间是必然因果关系;必然因果关系与偶然因果关系都是刑法上的因果关系。张明楷先生是这样表述因果关系的:当危害行为与危害结果之间存在“没有前者就没有后者”的关系(条件关系)时,前者就是后者的原因。
一般情况下介入因素主要有三类:自然事件,他人行为及受害人自身行为。笔者认为在存在介入因素的情况下认定在先行为是危害结果的原因要考虑两条规则:(一)介入因素和在先行为之间的关系是独立的还是从属的?如果是从属的则在先行为与危害结果有因果关系。(二)介入因素本身的特点是异常的还是非异常?如果是非异常的,则在先行为是危害结果的原因。在案例一中山洪爆发冲走尹刚的女友与尹刚的破坏刹车之间是各自独立的关系,且山洪爆发具有偶然性,异常性,所以死亡结果的发生和尹刚的杀害行为之间没有因果关系,这种情况又称因果关系的断绝。案例二中苏伟摔下山崖的情况是由于彭军在山崖边对其实施重伤害行为导致苏不能正常行走所致,受害人自己的行为与犯罪行为之间是从属的关系,所在苏的死亡和彭的危害行为之间存在因果关系。当然,认定危害行为与危害结果之间有因果关系并不必然导致承担刑事责任,因刑法上的因果关系只是行为人对危害结果承担刑事责任的客观基础。行为人是否真正承担刑事责任,还必须查明其主观上是否有罪过。
作者:王立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