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从一起案件谈股东起诉公司要求分配股利问题的处理

    [案情]  原告范某诉称,其根据被告化工有限公司公布的购股说明书认购了其普通股股票80股,每股1000元,2000年8月18日化工有限公司签发了记名式股权证,至2003年5月18日原告通过股权分红的形式分得股份计24万元,在化工有限公司签发的股权证有明确记载,化工有限公司现要求收回原告的股权并原额返还其入股现金,范某诉请法院确认其在化工有限公司拥有的股权32万元,并由化工有限公司支付其2004年应得的分红。
    被告化工有限公司辩称,公司承认原告范某在其处有32万元股权,但2004年股金尚未进行分红,公司不能支付。

    经审理查明,1998年12月22日,范某与其余24人制定了化工有限公司章程。章程第8条:注册资金为人民币104.2万元,每股1000元。第9条:本公司采取定向募集方式设立,全部由本公司内部职工认购。第10条:本公司的股份全部为记名式普通股,职工持有的股份额以股权证形式确认。第12条:公司发行的股权证必须加盖本公司股份专用章和法定代表人签字方可生效。第15条:本公司只承认已登记的股东为股权证的绝对所有人,杜绝一切其它争议。第17条:本公司股份持有人为本公司股东,股东按持有股份的份额享有权力、承担义务。第17条第4项,按其股份取其股利。原告范某作为股东之一在该章程上签名。全体股东于1999年1月6日向工商行政管理部门申请设立了化工有限公司,同日,工商部门核发了企业法人营业执照。原告范某所持有的加盖化工有限公司公章及法定代表人签名的股权证记载,自2000年8月18日至2003年5月18日,入股金额8万元、8万元、16万元,股权类别普通股。被告化工有限公司对原告范某所持其公司股权32万元无异议。

    [审判]  经审理法院认为,保护股东在公司中的合法权益,是公司生存发展的前提和基础,原告范某按照公司章程足额完成其出资义务,理所当然成为被告化工有限公司的股东,享有股东的权利,按照出资比例分取红利,但在举证期限内未能出示证据证明被告化工有限公司已将2004年红利分配及其应分取 2004年红利的数额,故其诉求法院不予支持。其请求法院确认所持被告股权32万元,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同时被告化工有限公司亦予以认可,故其请求本院予以确认。依照《公司法》有关规定,遂判决如下:一、原告范某在被告化工有限公司拥有32万元股权; 二、驳回原告范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评析]  法院以股权确认纠纷审理了本案,但在案件的审理过程中,原、被告双方对原告范某在公司所拥有的股权没有争议,双方争议的焦点在于股利分配的问题。

    公司法第35条规定,股东按照实缴的出资比例分配红利;公司新增资本时,股东有权优先按照实缴的出资比例认缴出资。但是,全体股东约定不按照出资比例分配红利或者不按照出资比例优先认缴出资的除外。股东作为公司的投资人,其投资的目的就是为了获得利润。公司的利润,在缴纳各种税款及依法提取法定公积金、法定公益金之后的盈余,就是可以向股东分配的红利。股东依据自己的出资享有获得红利的权利,股东之间分配红利的比例应当与股东的出资比例一致。也就是说,股东应当按照实缴的出资比例分取红利的权利,即股东的收益权,是股东的一项重要权利,任何人都不得非法限制或者剥夺。公司经过一段期间的经营活动,或者产生利润,或者产生亏损,或者收支相抵没有盈亏。当公司出现利润时,应当进行分配;出现亏损时,应当进行弥补。《公司法》第 38条、第47条规定,制定公司利润分配方案的职权归属于董事会,批准分配方案的职权归属于股东会。因此股东并不具有确定性的股利分配请求权。分配决议只有经股东大会批准,才能使股东的分配请求权得以现实化,其股利分配请求权之诉讼请求权才能得到法院支持。

    股利分配完全属于公司的自由商业判断范畴,各国公司法一般均赋予股东会或董事会作出分配决议的权力,不受法律上的约束。但如果大股东自己就任董事并取得高额报酬,或者以与公司进行自己交易等各种方法,就有机会从公司取得盈余而长期不分配股利;或者大股东在公司经营前景良好的情况下,故意不分配股利以达到排挤小股东的目的,而对股利分配是获得投资收益唯一途径的小股东来说,却得不到任何司法救济,无异是极不公平的,故应赋予受害股东向人民法院提出强制公司分配股利之诉的权利。许多国家的公司法均存在对有限责任公司小股东的股利分配请求权的保护制度。在美国,有限责任公司分派红利的权力属于董事会。大多数董事会关于是否分派红利的决定是受商业判断规则的保护,享有免于被诉的权利。但如果董事会不合理地作为,恶意独断且滥用自由裁量权,扣留红利,法院将使用衡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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