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案情] 原告张某于1992年7月26日到某化工有限公司(1998年3月28日被某工厂整体兼并)甲醛车间干维修工,同年12月10日在从事工作过程中,致左眼受伤。但单位一直没有申报工伤。2003年 7月底,原告的左眼失明,单位以其身体状况为由提前解除双方签定的劳动合同,将其辞退。原告为维护自己的合法权益。2003年8月29日向被告某市某区劳动和社会保障局申请工伤认定。2004年2月,被告在原告申请材料并无不当的情况下让原告撤回工伤认定申请,重新书写。2004年3月9日被告以超过时限为由作出不予受理工伤认定决定书。原告提起诉讼,请求法院依法判令撤销被告作出的不予受理工伤认定决定书。
一审法院经审理认为,被告某市某区劳动与社会保障局在2003年 8月29日受理原告申请后在原劳动部《企业职32212伤保险施行办法》第11条第一款规定的期限内没有作出工伤认定决定书属于行政不作为。被告告知原告就同一事实重新进行申请并于2004年3月9日根据《工伤保险条例》第三章第17条第二款的规定认定原告的申请超过时限,作出不予受理原告申请的行为属适用法律不当,判决撤销被告作出的《关于不予受理工伤认定决定书》。
[评析] 本案的审理中涉及两个问题的处理:一是工伤认定期限是可变期间还是法定不变期间。二是新的《工伤保险条例》第17条第二款“用人单位未提出工伤认定申请的;工伤职工或者其直系亲属、工会组织在事故发生伤害发生之日或者被诊断、鉴定为职业病之日起1年内,可以直接向用人单位所在地统筹地区劳动保障行政部门提出工伤认定申请”中关于一年期限在新旧法交接中如何适用。
一、关于工伤认定期限。在该案审理过程中就被告对原告第一次申请工伤认定不予答复的问题,被告认为当时原告提出工伤认定申请时第三人正在进行企业整体出让交接,因赔偿主体难以确定所以没有进行工伤认定。1996年的《企业职工工伤保险试行办法》规定,劳动行政部门接到职工的工伤申请后应在7日内作出是否认定为工伤的决定,特殊情况可以延长,但不得超过30日。原告申请工伤认定时新《工伤保险条例》还没有施行,应当适用1996年的《办法》。而该《办法》中并没有劳动行政部门可以任意延长工伤认定30日最长期限的规定,30日为法定最长期限。在30日内劳动行政部门没有对工伤认定作出答复即构成行政不作为,申请人可以提起行政诉讼维护自己的合法权益。同样,新的《工伤保险条例》也规定劳动行政部门应当自受理工伤认定申请之日起60日内作出工伤认定的决定,并书面通知申请认定人或其亲属和该职工所在单位。对认定期限无论是本条例还是其他法律法规都未曾作出可以延长的理由和规定。可见,本案被告某区劳动和社会保障局以赔偿主体难以确定为由拖延工伤认定期限的行为属于行政不作为。被告提出这个理由同时说明其还没有认识到认定行为和赔偿行为属于不同的法律关系。
二、关于《工伤保险条例》中一年期限的适用。本案的焦点问题即是原告提出的工伤认定是否适用新的《工伤保险条例》中自工伤事故发生之日起1年内的规定。笔者认为,工伤事故发生在新的《工伤保险条例》施行以后,适用新法的规定,否则适用旧法的规定。工伤事故发生在旧法适用期间,无论是在新法施行之前还是之后申请,只要在新法施行之后还没有处理结束的,按照《工伤保险条例》第64条“本条例施行前已受到事故伤害或者患职业病的职工尚未完成工伤认定的,按照本条例执行”的规定,在工伤认定的范围及方式上都应适用新法的规定;但对于申请期限的法律适用,笔者认为还值得商榷。
《工伤保险条例》第64条“按照本条例执行”的规定并未指明该条的适用范围是针对哪一方面,从字面意思来看应是对第64条规定的情况在整个工伤保险认定程序中都应适用新法的规定,如果立法本意如此,笔者认为无论是从立法技术上还是从保护企业职工的权益上这样的规定都欠妥。从新旧法律关于申请期限的规定比较来看,旧法只是在工伤保险待遇申请有最长30日的规定,对工伤职工或其亲属申请工伤认定并无时间上的限制。旧法没有期限限制而新法有,对发生在旧法适用期间的工伤事故适用新法关于期限的规定实质上是用今天的法律去规范昨天的事情,使申请人在处分自己的申请权上处于未知的状态,适用新的申请期限就在时间上剥夺了申请人的申请权进而剥夺申请人的胜诉权,对旧法适用时工伤事故发生满一年而没有提出申请的情况在法律上再不能提供救济的途径。这种“法不可知而威不可测”的客观表现是为当代法制所不认可的。鉴于此,我们认为,新法关于期限的规定只能适用于在新法施行以后发生或在新法施行前发生了工伤事故而新法施行一年后还没有提出申请的情况,只有这样才能最全面的为工伤职工提供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