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案情] 2002年6月,原告邱某购买了一辆解放牌重型厢式货车,于2002年6月11日向被告威海市公安局某车辆管理所申请车辆登记。2005年4月20日,原告欲将上述车辆转让,在将车辆转入浙江省台州市公安局车辆管理所登记时,被台州市公安局车辆管理所告知初始登记车辆合格证上识别代码与车辆实际识别代码不同,无法确认车辆唯一性,而不予做转入登记,致使车辆未能转入登记。原告遂以被告对车辆进行错误登记,致使车辆不能正常营运,给原告造成经济损失为由,诉至法院,请求确认被告进行车辆识别代码登记的具体行政行为违法,并赔偿其停运直接经济损失、为该车辆转移登记两次往返费用等损失共计8万余兀,
被告在庭审中辩称,被告在对上述车辆进行初始登记时,车辆识别代码是按照合格证上的号码进行登记的,该号码和车身上的车辆识别代码不一致是车辆本身的原因,被告在进行初始登记时没有审查出来,工作上有失误,但对合格证上的识别代码和车身上的识别代码不一致的车辆按规定不能进行登记,所以原告要求进行重新登记的诉讼请求不能成立,不能进行重新登记的原因在于车辆本身不符合规定,被告对车辆不能正常运营没有责任,故原告要求赔偿没有根据。
[判决] 在审理过程中,对于被告的登记行为是否违法,以及被告是否应对原告的停运损失负赔偿责任,合议庭曾形成了不同的观点。第一种意见认为,原告的车辆合格证上的识别代码和车身上的识别代码不一致,按照规定不应当进行车辆登记,被告审查不严,进行了登记,后来原告在对车辆进行转籍时不能转籍,车辆停运,被告的登记行为违法,被告应对原告的损失负赔偿责任。第二种意见认为,原告的车辆合格证上的识别代码和车身上的识别代码不一致,按照规定不应当进行车辆登记,被告审查不严进行了登记,被告的登记行为违法,应予撤消,但原告的车辆合格证上的识别代码和车身上的识别代码不一致,是不能转籍,车辆停运的原因,被告对车辆停运没有过错,没有责任,不应当负赔偿责任。笔者赞同第二种意见。
法院经过审理后最终按照合议庭的第二种意见,判决撤销被告车辆注册登记的具体行政行为,驳回原告要求被告对其车辆进行重新登记和赔偿的诉讼请求。
[评析]一、法院应做出撤销判决还是做出确认违法判决?
原告在向被告申请进行车辆登记时,被告的工作人员未核对车辆合格证上的识别代码与车身上的识别代码是否相同,仅依据合格证上的识别代码进行了登记,致使登记的识别代码与车身识别代码不同。后原告欲进行转入登记,将车辆转入浙江省台州市公安局车辆管理所时,因初始登记车辆合格证上识别代码与车辆实际识别代码不同,无法确认车辆唯一性,而不予做转入登记。被告在进行车辆登记时未核对车辆合格证上的识别代码与车身上的识别代码是否相同,而进行了错误的登记,该行政行为违法,但在该案件进行判决时,是应当做出撤销判决还是应当作出确认违法判决合议庭曾有过不同的意见,作出确认违法判决的理由是原告已经将车辆的登记档案转移到台州市公安局,威海车管所已经没有了车辆档案,也就是说在威海车管所的登记已经被注销,已经没有可撤销内容,应作出确认违法判决;而作出撤销判决的理由是虽然车辆的档案已经转到台州市公安局,台州市公安局拒绝做转入登记,应将档案转回威海公安局,在转移登记未完成之前,威海公安局不应注销车辆登记,所以应作出撤销判决。在判决之前,承办法官又询问了威海车管所,他们讲车辆的档案已经转走了,但还没有做注销登记。作出撤销判决的同时也就意味着确认了行政行为违法,所以最终法院作出了撤销判决。根据《机动车登记规定》第七条第(三)项和第八条第(三)项的规定,机动车的整车出厂合格证记载的内容与机动车不一致的,不予办理注册登记,、原告车辆合格证上的识别代码与车身上的识别代码不一致,按上述规定不应进行注册登记。原告的车辆档案被台州市公安局车辆管理所退回后,原告又向被告申请重新登记时,也未能提供车辆合格证上的识别代码与车身上的识别代码相一致的证明资料,被告不应对该车辆再进行注册登记,原告要求被告对车辆重新进行登记的请求不能成立。
二、行政违法是否必然导致行政赔偿?
原告的车辆停止营运后,给原告造成了经济损失,这个损失是现实存在的。但这个损失是否应当由被告进行行政赔偿呢?按照国家赔偿的基本原则,国家承担行政赔偿责任的基本前提是损害必须是行政机关或行政机关工作人员的违法行政行为造成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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