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案情]2003年9月20日张家兄弟二人与所在村委会签订了砖厂土地承包合同。双方约定:兄弟二人承包原砖厂土地200亩,承包期30年,承包费200万元,承包费于2004年元旦前一次性付清。合同签订后,张家兄弟发现,他们承包的土地部分已被李某承包,且2015年才到期。此后,村委会拒不履行合同,张家二兄弟便起诉至法院,请求法院判令村委会履行砖厂土地承包合同。而被告村委会则认为,双方签订的土地承包合同未经民主议定程序,违反《村委委员会组织法》规定,是无效合同。
此案中,对该砖厂土地承包合同是否有效存在两种不同意见。一种认为该土地承包合同合法有效,其理由是《村民委员会组织法》属于组织法范畴,不属于《合同法》范畴,不用于调整村民委员会与他人之间的合同关系,且此案所涉合同不是承包方案,只是确定承包人、承包期限等问题的合意,无须经民主议定,因此,该合同为有效合同。另一种意见认为,村委会签订合同未经村民会议讨论决定,发包违法,因此,该砖厂土地承包合同无效。
[分析] 此案的焦点是:原被告双方的合同是否违反了民主议定原则?违反民主议定原则的承包合同是否有效?
《村民委员会组织法》第2条规定:“村民委员会是村民自我管理,自我教育,自我服务的群众性自治组织;实行民主选举、民主决策、民主管理、民主监督”。以上规定,重在四个方面的民主,因此实行民主议定原则在村民委员会组织法中,被确立为一项基本原则。民主议定原则要求村民委员会对涉及村民利益的重大事项,必须通过村民会议讨论,取得村民会议的多数通过并做出决定。《村民委员会组织法》第19条规定,涉及村民利益的下列事项,村民委员会必须提请村民会议讨论决定,方可办理:乡统筹的收缴方法,村提留的收缴及使用,本村享受误工补贴的人数及补贴标准,村集体经济所得收益的使用,村办学校、村建道路等村公益事业的经费筹集方案,村集体经济项目的立项、承包方案及村公益事业的建设承包方案,村民的承包经营方案,宅基地的使用方案,村民会议认为应当由村民会议讨论决定的涉及村民利益的其他事项。由此可知,必须“民主议定”的内容为统筹提留、补贴、经济收益使用、集资方案,承包方案、承包经营方案等方面,也可以说,民主议定原则直接适用对象之绝大部分就是农村集体经济“承包方案”或“村民的承包经营方案”。
《合同法》第52条规定:“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的合同无效。《村民委员会组织法》第19条“民主议定”所经程序措词为“必须”,证明此条款系法律强制性规定。强制性法律规范由义务性规范和禁止性规范构成,此条款系义务性条款即相对人必须履行一定行为的法律规定。但无论违反义务性法律规范还是禁止性法律规范,这类合同均为违法合同。
本案中,被告村委会发包原砖厂土地,违反民主议定原则的承包合同,当然需要依靠《合同法》的调整,但这并不排斥《村民委员会组织法》对其的规范。村民委员会作为当事人地位极具复杂性,它即是代表村民利益行使职务行为,又是代表一方合同当事人行使市场经济行为,村民委员会即使未经民主议定与他人签订了合同,也不宜直接认定无效。因此为贯彻公平交易原则,笔者以为,违反民主议定原则的合同可以作为一种效力待定的合同,并不宜作为“合同有效”或“合同绝对无效”来处理。如何处理这种效力待定的违反民主议定原则的合同?我们应当采取措施加以补救,村民委员会应重新召开村民会议讨论,如三分之二以上村民同意,则对合同予以认定有效,如多数不同意,则应认定无效。但本案未经村民委员会召开村民会议议定以追认,不应当认定为有效合同。
作者:高峰