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征地补偿不到位责令交地不应该

    [案情]  某市罗家庄村民罗某自1999年始承包本村集体土地3.9亩用于种植。2005年11月,某市经省人民政府批准同意征收包括罗某承包土地在内的集体土地共计53201平方米用于城市建设。同年12月,某市人民政府公告了征用土地方案,某市国土资源局与罗家庄村委签订了征收集体土地协议。但某市国土资源局并未拟订征地补偿安置方案予以公告亦未对罗某地上附着物和青苗的种类、数量、补偿标准及支付方式进行调查确认,罗某既未办理征地补偿登记手续也未依村委对其地上物估价到村委领取征地补偿款。2006年2月,某市国土资源局将包括罗某承包土地在内的26667平方米土地协议出让与某假日酒店有限公司。同年6月,某市规划局和国土资源局分别为该公司颁发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和国有土地使用证。同年7月,某市国土资源局认定罗某所使用的集体土地已被国家征用,其可到罗家庄村委支取补偿款。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实施条例》(下称《条例》)第四十五条规定作出《责令限期交出土地决定书》,限罗某自接到决定书7日内,自行清除地上建筑物、构筑物及附属物并交出土地。罗某不服诉至法院。
    罗某诉称,某市国土资源局未拟定征地补偿安置方案并予公告,征地未经补偿安置程序。某市国土资源局责令交出土地的行为违法。请求撤销其《责令限期交出土地决定书》。

    某市国土资源局辩称,某市人民政府已就征收土地进行公告,罗某原使用集体土地已征为国有,其地上物亦已估价。罗某违反‘征地补偿、安置争议不影响征用土地方案的实施’的规定,既不按规定时间进行征地补偿登记领取补偿款又拒不让出所占土地,严重阻挠了国家建设,应依法责令其交出土地。

    [裁判]  法院审理认为,本案争议的焦点问题是在征地过程中罗某是否存在《条例》第四十五条规定的“违反土地管理法律、法规规定,阻挠国家建设征用土地”的行为而必然导致承担“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土地行政主管部门责令交出土地”的法律后果。某市国土资源局应对此负举证责任而其证据不足。判决:撤销某市国土资源局作出的《责令限期交出土地决定书》。

    [评析]  被征地土地使用权人不办理补偿登记领取补偿款也不交出被征用土地的行为是否属阻挠国家建设征用土’地的行为?土地行政部门因此是否可以责令被征地土地使用权人交出土地?上述问题可以从以下三个方面分析。

    首先,征地补偿、安置争议的发生是被征地土地使用权人自身权益保护意识的体现而非为对行政权力的妨害或法定义务的抵制。“征地补偿、安置争议不影响征用土地方案的实施’’是《条例》第二十五条第三款及国土资源部《征用土地公告办法》第十五条第二款的明确规定。该规定是对被征用土地所在地的市、县人民政府的授权性规定而非对被征用土地使用权人的义务性规定,应在发生征地补偿、安置争议的情况下,被征用土地所在地的市、县人民政府有权继续依法定程序实施征用土地方案。即对本案而言,如被征用土地使用权人不按规定时间办理补偿登记或拒不领取补偿费,不影响某市人民政府继续实施征地行为。故不存在所谓罗某违反上述规定的情形。

    其次,罗某“不按规定时间办理补偿登记、拒不领取补偿费”不属阻挠国家建设征用土地的行为。根据国土资源部《征用土地公告办法》第六条的规定,被征地农村村民未在征用土地公告规定的期限内办理征地补偿登记手续的,其补偿内容以上地行政主管部门的调查结果为准。因此,被征地农村村民未按规定时间办理补偿登记不属于违法行为。根据《条例》第二十五条第三款及国土资源部《征用土地公告办法》第七条、第十四条第二款的规定,市、县人民政府土地行政主管部门会同有关部门拟订征地补偿、安置方案并予以公告,未依法进行公告的,被征地农村村民有权拒绝办理征地补偿、安置手续。故因某市国土资源局未拟订征地补偿、安置方案予以公告,罗某有权拒绝办理领取补偿费等征地补偿手续。

    第三,使用被征用土地,必须落实补偿安置。《国务院关于深化改革严格土地管理的决定》规定:“……加强对征地实施过程监管。征地补偿安置不落实的,不得强行使用被征土地……”  。因此,在某市国土资源局未实际组织落实征地补偿安置的情况下,其责令罗某交出土地应属强行使用被征土地的行为,罗某有权予以拒绝。

    因此,在土地补偿不到位的情况下,不能认为罗某存在阻挠国家建设征用土地的违法行为。某市国土资源局责令其交出土地的行政命令是错误的,依法应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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