一、案情简介(一)当事人的基本情况上诉人(原审原告)庄永春,男,1968年3月出生,汉族,住海南省海口市金龙路1号椰岛大厦7楼F座。
委托代理人张学理,系海南德赛利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海南临高椰松园林有限公司,原住所地:临高县临城镇外经大厦法定代表人陈明,该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熊志东,男,1958年4月11日出生,住所地海口市龙华区龙昆上村29号。
被上诉人(第三人)海南灌排技术开发公司。
法定代表人张岩,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周亚敏,该公司法律顾问。
被上诉人(第三人)薛山,男,1973年1月26日出生,住海口市金融花园D302房。
委托代理人周亚敏,系海南灌排技术开发公司法律顾问。
(二)主要案情海南临高针织服装有限公司(简称针织公司)于1998年3月18日成立,注册资本是168万元。该公司于1999年8月28日申请变更为椰松园林公司,同年8月26日,陈明受让针织公司法定代表人郑勇钦的40%股权、钟凤娇受让针织公司股东胡喜30%的股权,两份股权转让协议书没有注明具体的转让价格。30%股权由原股东陈黄明继续持有。1999年9月10日针织公司变更成立为椰松园林公司,法定代表人由原来的郑勇钦变更为陈明。变更后10天,即1999年9月20日年检期限届满,但椰松园林公司自变更以来从未年检。在椰松园林公司成立之前,即1998年9月30日,陈明以临高大皇松园林有限公司的名义与岭南公司签订《土地租赁合同书》,租赁岭南公司约200亩土地种植园林,租期21年。合同上加盖有椰松园林公司印章。椰松公司在庭审中承认该印章是椰松公司成立后补盖的。2002年2月8日,椰松园林公司法定代表人陈明出具一份授权委托书,内容为:“我公司现委托熊志东在我公司与庄永春买卖海南临高椰松园林有限公司大皇棕事宜中,作为我公司全权处理大皇棕代理人,我公司均已承认。”根据该委托,熊志东代表椰松园林公司作为甲方,庄永春作为乙方,双方就大皇棕买卖事宜于2002年2月8日签订了一份《买卖协议书》,协议约定:椰松园林公司将其承租的岭南公司约200亩土地,种植大皇棕约11000株及农场的八间房屋、水井用具等卖给庄永春,总价款约40万元。付款方式:协议生效之日起2日内一次性支付10万元。第二条第二款约定,余款30万元自庄永春在《海南日报》刊登申明该大皇棕所有权征询异议,申明期限届满无人提出异议,双方一起与岭南公司办理椰松园林公司与岭南公司承租的土地于庄永春名下一个月内一次性付清给椰松园林公司。熊志东作为担保人以其房产作为该买卖的担保。2002年2月19日,双方又签订一份《补充协议》,将原协议作如下修改:一、原2002年2月8日协议,甲方(椰松园林公司)将约200亩的大皇棕及房屋、水井等出售并于2002年2月9日交付给乙方(庄永春)不变,双方予以认可。二、将原成交价40万元改为35万元。三、付款方式除已付10万元外,补充协议生效后即付20万元,余款5万元由乙方用预付甲方拖欠的土地租金,原买卖协议第二条第二款取消作废。两份协议中陈明的签名均由熊志东代签。2002年2月19日,由熊志东作为椰松园林公司收款人向庄永春出具收条,内容为:兹收到庄永春交付购买大皇棕30万元(其中10万元2002年2月9日交付)。2002年4月8日,庄永春申请临高县公证处的公证事项为保全大皇棕现状。公证处于2002年4月17日作出公证书:兹证明与本公证书相粘连的照片共18张,为王宝中现场拍摄,跟椰松园林公司与庄永春于2002年2月8日签订的《买卖协议书》中的11000株大皇棕现状相符。2002年10月26日,陈明又出具一份授权委托书,内容为:现有本人全权委托冯文仁代理管理处理海南省临高县马袅乡昌富村200亩共16000株临高大椰松基地。
另查明:灌排公司与陈明商品房预售合同纠纷一案,于2002年4月2日向临高县人民法院申请诉前财产保全,2002年4月19日临高县人民法院对马袅乡昌富村200亩大皇棕以及地上附属物进行了查封。后灌排公司依据生效的(2002)临民初字第15号民事判决书向临高县人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陈明的财产,临高县人民法院受理该执行案件后,于2002年12月18日在《海南日报》上刊登征询强制执行查封的2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