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999年12月27日的《北京晚报》报道了一起投保人代被保险人签名投保,导致事故发生后遭到拒赔的保险案例。大致背景如下:1993年11月高女士通过代理人韩某投保7份新华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的“全家福联合寿险”,保额为人民币7万元,合同生效日期为1998年11月13日。在签约前,代理人向投保人高女士出示了该公司的《个人寿险投保须知》。而后,高女士在保险公司代其丈夫在“被保险人”一栏里签名(被保险人是高女土及其丈夫),并未受到当时在场的代理人韩某的反对。1999年9月21日高女士的丈夫因哮喘急性发作而死亡。高女土向保险公司索赔,遭到拒绝。其理由是:据《保险法》第55条规定“以死亡为给付保险金条件的合同,未经被保险人书面同意并认可保险金额的,合同无效”。所以,新华人寿保险公司决定退还保单项下的保险费,但拒付死亡保险金。此案例从法律和保险基本原则两个方面进行分析,可以得出不同的结果。
[分析]
一、从法律的角度讲,该合同属部分无效根据《保险法》第55条规定可知,高女士为其丈夫投保部分属于无效,但为其自己投保的部分有效。同时,保险合同属于经济合同,要受到《合同法》的约束。根据《合同法》第56条规定:“无效的合同或者被撤消的合同自始没有法律约束力。合同部分无效,不影响其他部分效力的,其他部分有效:”第58条规定:“合同无效或者被撤消后,因该合同取得的财产,应当予以返还;不能返还或者没有必要返还的,应当折价补偿。有过错的一方应当赔偿对方因此所受到的损失,双方都有过措的,应当各自承担相应的责任:”那么,在此案例中,应该由谁来承担导致合同无效的责任呢?
首先,作为专业的人寿保险公司,应该委托业务熟练、具有良好职业道德的代理人代理业务。保险公司的代理人韩某在授权范围内的代理行为应该由保险公司承担责任。韩某在高女士代其丈夫签字时并未持异议,而后亦未向被保险人(高女士的丈夫)证实。所以保险公司应该对此合同的部分无效负一部分责任。其次,高女士在中亦有过错。一是代理人向其出示的公司《投保须知》中有明确规定,而她并未阅读或阅读后并未执行;二是保险合同条款中也有类似声明;三是作为公民有义务遵守《保险法》。故高女士的行为违反了法律规定,也应该对合同部分无效承担责任。从以上分析可以看出,合同部分无效属于混合过错,双方应各自承担相应责任。
二、从保险基本原则上讲,合同应该有效此案例涉及到两条保险基本原则:可保利益原则和最大诚信原则中的禁止反言。
可保利益原则要求投保人对保险标的应当具有保险利益。保险利益是投保人对保险标的具有的法律上承认的利益。保险合同的成立须以保险利益为前提。这一方面是为了防止利用保险进行赌博,也为了防止道德风险的发生,保护被保险人的生命安全;另一方面也是为了保护保险公司自身的经营安全,避免承担侵权责任。如果保险公司因疏忽接受了未经被保险人或其法定监护人同意的投保书,订立合同,由此而导致作为受益人的投保人谋害被保险人的情况保险公司应承担对受害人的亲属的损害赔偿责任。
禁止反言,是指合同一方既已放弃他在合同中的某种权利,将来就不得再向他方主张这种权利。从理论上说,合同任何一方随意弃权,放弃可以主张的某项权利,将来都不能反悔。但从保险实践上看,这一条主要用于约束保险人。在此案例中,当投保人在保险代理人的面前代其丈夫签字时,保险代理人有义务将此情况对委托人(保险人)做如实陈述。保险代理人对此情况知悉视同保险人知悉。保险人在知悉投保人的丈夫并未签字而是由投保人代签的情况下,接受投保人的要约出具保单,保险合同即告成立。保险人而后提出拒赔的行为应视为违反了禁止反言。保险人在投保人投保时既已放弃要求被保险人履行义务的权利,在合同生效后就不能解除已签定的保单。
从这两个保险基本原则出发进行分析,保险公司在理赔过程中,若排除高某有谋害丈夫的动机及行为,就应该承认合同的有效性,向合同的受益人赔付死亡保险金。
来源:法律快车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