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海林公司诉晓星公司购销合同纠纷案

  原告(反诉被告):海林国际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浦维明,该公司董事长。
  诉讼代理人:曹欣光,北京市海问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反诉原告):晓星物产香港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朴教雨,该公司董事长。
  诉讼代理人:朴雨远,晓星物产香港有限公司职员。
  诉讼代理人:萧志坚,广州国际商务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海林国际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海林公司)因与被告晓星物产香港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香港晓星公司)发生购销合同纠纷,向广东省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原告诉称:我公司按照与被告香港晓星公司签订的购销合同中的约定开出信用证,香港晓星公司拒收并单方面宣布解除合同,以致我公司对下家买方厦门华榕进出口公司(以下简称华榕公司)的购销合同无法履行,向华榕公司支付了违约金人民币67.5万元。请求判令香港晓星公司按照合同的约定,向我公司支付违约金72750美元,赔偿我公司付给华榕公司的损失人民币67.5万元,支付的开证费2500美元和律师费人民币15万元,以及上述款项的利息。
  被告答辩并反诉称:我公司与原告海林公司签订合同时,不知道该合同还与华榕公司有关,也不可能意识到海林公司会采用转让信用证的方式来履行开证义务。双方签订购销合同,在双方没有明确约定的情况下,合同义务只能由买卖双方亲自履行。海林公司没有按照合同的约定,在1995年7月30日前亲自开立以自己为开证人、以我公司为受益人的不可撤销远期信用证,而是向我公司转来华榕公司开立的可转让信用证,这种作法违背国际贸易惯例和一般的买卖习惯,已经构成违约,故应当驳回海林公司的诉讼请求。反诉请求判令海林公司给我公司支付违约金72750美元,赔偿律师费人民币8万元,同时承担本案的全部诉讼费用。
  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经审理查明:
  1995年7月,原告海林公司与被告晓星公司协商买卖聚酯切片期间,收到晓星公司传真来的购销格式合同要约文本正背两面。7月22日,双方经协商一致后在格式合同的正面签字。合同约定:买方海林公司、卖方晓星公司;买卖货物聚酯切片1000吨;单价每吨1460美元;装运期1995年8月20日前;付款方式是通过开立以韩国晓星公司为受益人、按提单日期第60天付款的不可撤销远期信用证支付;该信用证不迟于7月31日开出;如买方迟至8月1日未能将信用证电报影印件传给卖方,卖方有权不经通知取消交易并保留向买方索赔合同金额5%的权利;卖方迟至8月20日仍未发货,则买方保留向卖方索赔合同金额5%的权利。该格式合同的正面内容中未表明背面条款是否作为合同不可分割的一部分,双方当事人也未能就背面条款达成一致意见,故背面的仲裁条款不包括在合同中。7月26日,双方又达成修改协议,将货物价格由每吨1460美元修改为CNF厦门1455美元,付款日期由按提单日起第60天付款改为第45天付款。
  1995年7月27日,原告海林公司向香港新华银行提出信用证转让申请,申请将其下家买方华榕公司根据与海林公司的合同约定,由中国工商银行厦门分行开出、以海林公司为第一受益人、自提单日起第45天付款的不可撤销远期信用证,转让给南韩晓星公司。海林公司将这一转让用传真通知了晓星公司驻广州办事处。同日,该办事处表示拒绝接受转让的不可撤销信用证,要求海林公司亲自独立开证。7月28日后,双方多次传真往来,晓星公司坚持不接受转让的信用证;而海林公司则认为转让信用证没有违反合同约定和国际贸易惯例,并于7月31日通过香港新华银行和汉城NOVASCOTIA银行办理了向韩国晓星公司的信用证转让手续。8月1日,晓星公司驻广州办事处又发来传真,仍表示拒绝接受海林公司转让的信用证,并单方面宣布解除合同。8月20日,晓星公司未按合同约定履行交货义务,并于8月22日告知海林公司,其已于8月21日通知汉城NOVAS-
COTIA银行拒绝了香港新华银行的转证,信用证已经退回。8月25日,因海林公司没有向华榕公司履行交货义务,华榕公司向海林公司提出索赔要求。9月18日,海林公司与华榕公司签订了赔偿协议,海林公司按照约定于10月17日向华榕公司支付了违约赔偿人民币67.5万元。
  另查明:原告海林公司用于支付信用证转让手续费、邮政电报费等合计13043.04港元,支付律师代理费人民币15万元。
  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涉外经济合同法》第五条第三款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法律未作规定的,可以适用国际惯例”。原告海林公司与被告晓星公司签订的买卖合同是符合国际贸易惯例和一般买卖习惯的,应为有效合同。海林公司履行了开证义务,其开证行为并不违反合同的约定和国际贸易惯例,晓星公司拒绝接受该信用证并宣布解除合同,拒绝发货,其行为违反了涉外合同法第十六条关于“合同依法成立即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应当履行合同约定的义务,任何一方不应擅自变更或者解除合同”的规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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