被告人:吴才明。1985年11月23日被逮捕。
被告人:黄栋梁。1985年11月28日被逮捕。
被告人:陈世育。1985年11月28日被逮捕。
被告人:吴添寿。1985年11月28日被逮捕。
被告人吴才明、黄栋梁、陈世育、吴添寿因走私、受贿、贪污案,由福建省厦门市开元区人民检察院向开元区人民法院提起公诉。该院依法组成合议庭,经公开审理查明:
1985年1月,被告人吴才明经香港文贸实业有限公司董事长蔡文惠介绍,与香港欧亚实业有限公司陈应麟在厦门商谈进口日本早期生产的三洋牌VTC-1000型录放像机业务,文贸实业有限公司从中获取2%的佣金。陈应麟告诉吴才明,因国内限制进口录放像机,可改装成放像机进口,然后恢复成录放像机出售。同时,陈应麟委托吴才明为其领取从香港带来改装成“北极星”牌放像机的三洋牌VTC-1000型录放像机的样机。1985年2月,吴才明带着改装后的样机,以香港文贸实业有限公司名义与被告人横栋梁、陈世育洽谈进口1000台三洋牌VTC-1000型录放像机事宜。洽谈中,吴才明告知黄栋梁和陈世育,“放像机”进口后,由香港方面派技术人员来恢复成录放像机出售。黄栋梁、陈世育为本单位牟取非法利润,竟使用开元购物中心原申请获准进口1000台放像机的指标,与吴才明达成进口录放像机的协议。随后,黄栋梁指派被告人吴添寿代表开元购物中心与吴才明代表香港文贸实业有限公司签订了订购1000台日产三洋牌VTC-1000型录放像机合同(每台288美元,总计28.8万美元)。吴才明为保证“放像机”进口后,以录放像机交付出售,出具负责从香港派技术人员和提供资金,恢复成录放像机交付开元购物中心的“备忘录”,作为合同的附件。同年2月28日,开元购物中心从中国银行厦门分行开出不可撤销信用证,给香港文贸实业有限公司。4月中旬,货抵厦门口岸,开元购物中心以进口“放像机”,向海关申报。厦门海关查验时,发现“放像机”的包装箱被拆开重新包装,机零件的标志被涂改和机内线路被切断。经海关技术鉴定,确认该批“放像机”系改装的录放像机,依法予以扣留审查。在海关调查期间,吴才明、黄栋梁、陈世育共谋掩盖走私行为,并销毁了“备忘录”。在走私货物被海关扣留后,黄栋梁不但未向有关部门和领导如实交代走私问题,反而于5月2日擅自决定将货款28.8美元,汇往香港欧亚实业有限公司。香港文贸实业有限公司从中抽取了2%的佣金。同年7月5日,厦门海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暂行海关法》第一百七十五条的规定,决定将该批价值人民币400万元的走私货物全部予以没收。这样,由于吴才明、黄栋梁、陈世育的走私行为,使开元购物中心遭受严重经济损失。
另外, 1984后9月至1985年3月间,黄栋梁、陈世育、吴添寿利用职务之便,在洽谈购销业务活动中,收受港商和国内有关部门贿赂,贪污公款。其中黄栋梁收受他人贿赂人民币1500元、港币2000元、外汇兑换券100元;陈世育收受他人贿赂人民币2000元、港币5500元(其中退还黄栋梁2000元)、外汇兑换券3000元;吴添寿收受他人贿赂人民币1900元、港币4000元(已退还黄栋梁)、外汇兑换券100元。此外,吴添寿于1985年2月,与香港乐华电业有限公司王亚琅洽谈进口500台日产三菱牌冷气抽湿机时,与王亚琅商定每台港币2550元加价30元,共计加价1.5万元港币作为给吴添寿的回扣。因王亚琅没有及时从公司领到款该回扣未付。案发后,王亚琅将港币15万交给了开元购物中心,吴添寿贪污未遂。
以上事实有证人证言、书证、物证、鉴定结论等证实,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
开元区人民法院审理认为:被告人吴才明、黄栋梁、陈世育共同实施犯罪行为,属《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二条规定的共同故意犯罪。吴才明、黄栋梁在共同犯罪中起主要作用;案发后,共谋掩盖走私行为,销毁罪证。黄栋梁还擅自将28.8万美元汇给港商, 依照刑法第二十三条规定,属走私犯罪的主犯,应从重处罚。陈世育在走私犯罪中,起次要作用,属刑法第二十四条规定的从犯,应比照主犯从轻处罚。吴才明身为国内企业工作人员,港商企业在国内的全权代表,黄栋梁、陈世育身为国家工作人员、企业的直接主管人员,在洽谈进口的业务活动中,明知录放像机是国家限制进口的商品,为给港商和本企业牟取非法利润,利用特区的优惠政策,互相勾结,采取伪报进口货物名称、规格,逃避海关监督,偷漏关税,走私录放像机,数额巨大,情节严重,均已构成刑法第一百一十八条规定的走私罪。黄栋梁、陈世育、吴添寿在与港商和国内有的企业进行购销业务活动中, 利用职务之便,收受贿赂,分别构成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条第一款规定的受贿罪。吴添寿在与港商洽谈进口业务中,采取加回扣的手段,贪污公款,构成刑法第一百五十五条规定的贪污罪。黄栋梁、陈世育、吴添寿均一人犯数罪,依照刑法第六十四条的规定,应实行数罪并罚。黄栋梁、陈