被告人王更地。
被告人权学力。
被告人唐轲。1982年因犯贪污罪被判处有期徒刑三年。
被告人孙传秀,男33岁,原系陕西省临潼县第三运输公司工人。
被告人孙振平。
上列被告人均于1987年7月3日被逮捕。
被告人樊春梅。1987年9月22日被逮捕。
被告人王更地、权学力、唐轲、张传秀、孙振平、樊春梅因盗窃、投机倒把一案,由陕西省西安市人民检察院向西安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公诉。西安市中级人民法院受理该案后,经公开审理,查明:
1987年1月的一天,被告人王更地、权学力在临潼火车站一食堂就餐时,权学力以做文物生意最赚钱,要王更地盗窃秦俑头,并答应为其找买主销售。数日后,权学力向王更地催要秦俑头。此时,王更地决意进行盗窃。1987年2月17日晚12时,王更地携带螺丝刀1把,翻墙进入秦陵博物馆院内,又窜入秦陵考古队,撬门入室,盗得秦陵出土文物秦高级军吏俑头1个(俗称将军俑头,为国家一级甲等珍贵文物),藏匿于临潼火车站道北一树林中。同月18日夜,王更地带权学力看了盗得的秦高级军吏俑头。权学力答应即找买主。当日夜,王更地将将军俑头转移到临潼03仓库一空房内,几天后,又转移至被告人张传秀的宿舍内藏匿。在此期间,当权学力要其兄帮助找买主时,遭到批评、拒绝,销赃未成。此后,权学力再未参与倒卖将军俑头的犯罪活动。4月中旬的一天,张传秀带被告人唐轲到其宿舍看了将军俑头。为了辩别真伪,张传秀和唐轲一同去秦陵博物馆和文物复制品市场,对将军俑头进行了观察、对比。同月29日,王更地、张传秀将将军俑头带至唐轲家,三人议定,将军俑头销售后,除给王更地5万元外,多卖的钱由唐轲和张传秀均分。5月初的一天晚上,被告人孙振平在唐轲家见到将军俑头后,表示愿为其找买主销售。6月上旬,孙振平对被告人樊春梅说:“我的朋友有一个将军俑头要卖,你给找个买主。”樊春梅当即答应。6月16日,唐轲、孙振平、樊春梅在北新旅社议价时,均嫌25万元卖价太低,要求再抬高卖价。17日,当唐轲、孙振平、樊春梅在北新旅社以30万元出售将军俑头时,被公安机关当场抓获。
上列被告人王更地、权学力、唐轲、张传秀、孙振平、樊春梅的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各被告人亦供认不讳。
西安市中级人民法院经审理认为:被告人王更地、权学力与被告人唐轲、张传秀、孙振平、樊春梅,共同实施犯罪,属《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二条第一款规定的共同故意犯罪。王更地在共同故意犯罪中,主动携带工具,撬门入室,只身盗窃国家一级甲等珍贵文物──秦高级军吏俑头,并积极联系销赃;权学力要王更地盗窃国家珍贵文物,并向王更地提示盗窃目标,事后又积极寻找买主;唐轲、张传秀明知将军俑头系国家珍贵文物,为牟取暴利,积极寻找买主,进行投机倒把活动,依照刑法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的规定,均是本案主犯。孙振平、樊春梅明知法律严禁倒卖文物,为牟取暴利,积极参与倒卖将军俑头的活动,依照刑法第二十四条第一、二款的规定,是本案从犯,应比照主犯从轻处罚。王更地、权学力共同盗窃国家珍贵文物、其行为构成刑法第一百五十二条规定的盗窃罪。唐轲、张传秀、孙振平、樊春梅从事非法倒卖文物的活动,图谋暴利,均已构成刑法第一百一十八条规定的投权倒把罪。唐轲1982年因贪污罪被判处有其徒刑三年,刑满释放后,在三年以内又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依照刑法第六十一条第一款的规定,是累犯,应当从重处罚。但是,唐轲在本案犯罪事实败露后,认罪态度较好,且能协助公安机关抓获罪犯,可酌情从轻处罚。唐轲、张传秀、孙振平的行为,严重破坏了社会秩序,依照刑法第五十二条的规定,可以附加剥夺政治权利。王更地盗窃国家珍贵文物,性质特别恶劣,情节特别严重,根据全国人大常委会关于《严惩严重破坏经济的罪犯的决定》第一条第一项的规定,应予严惩。据此,1987年10月7日,西安市中级人民法院以盗窃罪,判处被告人王更地死刑,以盗窃罪,判处权学力无期徒刑,并依照刑法第五十三条第一款规定,分别对王更地、权学力剥夺政治权利终身。以投机倒把罪,分别判处被告人唐轲有期徒刑十五年,剥夺政治权利三年;张传秀有期徒刑十三年,剥夺政治权利二年;孙振平有期徒刑十年,剥夺政治权利二年。樊春梅有期徒刑八年。
一审判决后,王更地以盗窃文物是受他人胁迫,并非本案主犯为由;权学力以未指使王更地盗窃文物,量刑太重为由;张传秀以原判认定的犯罪事实个别情节不实,没有从中谋利的目的为由;唐轲、孙振平以在销售将军俑头中只起联系作用,原判定罪不准,量刑太重为由;樊春梅以在联系买主时,不知道是将军俑头,且没有参与倒卖,不应以投机倒把罪论处为由,分别向陕西省高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
陕西省高级人民法院经审理认为:上诉人王更地携带工具,只身撬门入室,盗窃国家珍贵文物,并积极联系销赃,显系本案主犯,上诉理由纯属推脱罪责,不能成立;权学力主动与王更地共同策