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诉人(原审被告):日本国日欧集装箱运输公司。
法定代表人:宫本敬,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森山三郎,日欧集装箱运输公司涉外部部长。
委托代理人:魏友宏,上海市第四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福建省宁德地区经济技术协作公司。
法定代表人:金辉,经理。
委托代理人:李伟民、郭国订,福建省东方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审第三人:福建省福安县企业供销公司。
法定代表人:王谭生,经理。
委托代理人:林文庆,福建省福安县第二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尚伟兴,上海市虹口区第二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日本国日欧集装箱运输公司因被上诉人福建省宁德地区经济技术协作公司诉其预借提单侵权损害赔偿纠纷一案,不服中华人民共和国上海海事法院1988年10月24日(86)沪海法商字第13号民事判决,向上海市高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该院依法组成合议庭,经公开审理,查明:
1985年3月29日,被上诉人福建省宁德地区经济技术协作公司作为买方,通过福建省富兴工业进出口公司,与日本国三明通商株式会社签订了进口日产东芝牌RAC-30JE型窗式空调机3000台的买卖合同。合同约定:价格条件为成本加运费,到达港为福州,总计16950万日元;卖方应于1985年6月30日前和7月30日前各交货1500台;付款条件是买方于接到卖方出口许可证号码和装船的电报通知后,在货物装船前30天期间,由中国银行福州分行开立不可撤销的,以卖方为受益人的即期信用证。卖方凭合同规定的各项单据,按信用证规定转开证行议付货款,信用证有效期延至装船后15天。付款单据中包括已装船的空白背书,空白抬头、清洁无疵的提单。
依据上述合同,日本国三明通商株式会社与上诉人办理搬运事宜。上诉人于1985年6月30日向托运人三明通商株式会社签发了WO15CO90号联运提单。该提单项下的1496台空调机。于同年7月1日晨日本横滨港装船。被上诉人收货后与先期收到的4台样机一并进行销售。
1985年7月22日、23日,上诉人在日本横滨大黑码头的集装箱堆集场地收取了三明通商株式会社托运的1500台空调机。上诉人在办理封箱,通关手续后,于7月25日在日本东京向托运人签发了WO15CO97号联运提单,该提单载明承运人为日欧集装箱运输公司,承运船舶为福建省轮船公司所属的“大仓山”轮,启运港为日本横滨的集装箱堆集场地。到达港为中国福州的集装箱堆集场地。上诉人在该提单“PLACEAND DATE OF ISSUE”(签署的时间和地点)栏内签署了“日本东京1985年7月25日”,又在“THIS
IS SHIPPED ON
BOARDB/L WHEN VALIDATED” (本提单生效后为装船提单)栏内签署了“1985年7月25日”。1985年8月20日,“大仓山”轮在日本横滨大黑码头装载WO15CO97号提单项下的货物,并于次日由福建省轮船公司在日本的代理人日立物流株式会社签发了海运提单。该轮于8月28日抵达福州。
在第二批空调机启运前,被上诉人对收到的样机只能制冷,不能制热持有异议,多次向三明通商株式会社提出停止进口第二批空调机1500台的要求,但未被接受。1985年7月27日,福建省富兴工业进出口公司接到日本三明通商株式会社的电传通知称,WO15CO97号提单项下的1500台空调机已于1985年7月25日付运“大仓山”轮。被上诉人获悉后,即于同月29日与原审第三人福建省福安县企业供销公司签订购销合同,将WO15CO97号提单项下的1500台空调机以每台价格人民币2000元售与原审第三人。该合同规定。交货期限为同年8月20日前;逾期交货,供方须承担不能交货部分的货物总值20%的违约金,并且需方有权解除合同。被上诉人由于没有收到空调机而未能如期交货。原审第三人遂于1985年8月26日通知被上诉人解除合同,并要求被上诉人按约支付违约金。事后,被上诉人即向国内数十家单位联系此批货物的销售,因市场滞销,均未成交。为减少损失,被上诉人于1987年2月10日以每台1700港元福州的离岸价格条件,将该批货物向香港云丝顿影音有限公司复出口。
1986年3月17日,被上诉人向上海海事法院起诉,请求判令上诉人赔偿因预借提单行为而造成的经济损失,包括货款损失及利息共计4846.06万日元,应支付给第三人的违约金人民币60万元,营业利润损失人民币75万元,律师、会计师咨询费人民币17000元,以及邮电、差旅费人民币5万元。同年6月30日,上诉人在答辩中提起反诉,要求被上诉人赔偿租箱费14728美元和般运费576美元。
1987年11月20日,原审法院认为第三人与原,被告之间有直接利害关系,通知第三人参加诉讼。
上海海事法院经审理认为:集装箱运输中的承运人在集装箱堆集场地只能签发待运提单,被