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诉人(原审被告):陕西省临潼县华清池管理处。
法定代表人:关志忠,华清池管理处主任。
委托代理人:郭建勋,临潼县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皎福仁,渭南地区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张义潜。
委托代理人:李振荣、荆斌学,西安市第二律师事务所律师。
第三人:史国霖。
第三人,王权。
第三人:陕西省艺术研究所。
法定代表人:陈孝英,艺术研究所所长。
委托代理人:叶涛,艺术研究所调研员。
上诉人陕西省临潼县华清池管理处与被上诉人张义潜关于署名纠纷一案,不服陕西省西安市中级人民法院1988年6月4日的民事判决,向陕西省高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
陕西省高级人民法院依照二审程序,依法组成合议庭,经审理查明:
1986年1月27日,陕西省临潼县华清池管理处(简称华清池管理处)与陕西省艺术研究所(简称省艺研所)签订了壁画创作协议书,后又续签了两份补充协议。协议主要内容是:华清池管理处委托省艺研所创作题为《杨玉环奉诏温泉宫》大型壁画,由华清池管理处给付省艺研所3.3万元。完成时间为6个月,华清池管理处审稿时间除外。协议签订后,省艺研所指派本单位画家张义潜创作。张义潜经过8个月工作,完成了壁画创作任务,并由史国霖,王权协助放大为9.15×3.6平方米画稿。1986年10月中旬,华清池管理处组织有关部门人员和专家,对该画稿进行了审定。经审定后,华清池管理处决定采用。在将壁画稿送长安县大理石装饰工艺美术厂进行腐蚀工艺制作过程中,张义潜经省艺研所许可,但未征求华清池管理处的意见,在壁画右端署了“丙寅秋张义潜作于骊山,史国霖、王权协助制作”19个字。在署名的旁边,还有张义潜印章、衔章各1枚和史国霖、王权的印章。在壁画下端有画名章1枚。1987年1月,大型壁画《杨玉环奉诏温泉宫》在华清池落成。之后,华清池管理处对壁画上的署名提出异议,并召集省艺研所、张义潜等协商,但未取得一致意见。1987年9月10日,华清池管理处将壁画上的署名及三枚印章铲除,仅留张义潜名章和画名章各1枚。以后,三方就署名问题多次协商,未达成协议。张义潜以华清池管理处侵犯其版权为由,向西安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该院在审理过程中,经调解无效,遂判决:一、华清池管理处应于本判决生效后30日内,恢复《杨玉环奉诏温泉宫》的署名原状;二、华清池管理处应在判决生效后,向张义潜赔礼道歉;三、华清池管理处应在判决生效后,赔偿张义潜精神损失1000元。宣判后,华清池管理处不服,以壁画属华清池管理处委托省艺研所按华清池管理处的要求绘制的,并非张义潜的自由创作为由提出上诉。张义潜以署名是作者的权利,不容他人干涉为由进行了答辩。
陕西省高级人民法院审理认为:上诉人华清池管理处与第三人省艺研所签订的壁画创作合同,是一种委托关系,其壁画属委托作品,因此,双方都享有法律赋予的权利并承担相应的义务。张义潜作为大型壁画的创作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四条的规定,拥有版权,其署名权受法律保护。华清池管理处作为壁画使用单位,对该壁画在其议定范围内的正当使用权利,应受法律保护。但是,华清池管理处擅自将作者署名铲除是不妥的。史国霖、王权不是该壁画的版权所有人,他们只是在壁画的放大过程中付出了劳动,理应受到社会的承认,但这种劳动不属于创作,无权作为版权所有者署名。壁画稿经华清池管理处审定成为双方所确认的作品,华清池管理处,省艺研所和作者张义潜都有维护作品完整性的责任。三方未经互相协商而在署名问题上的不适当做法,都是违反原协议的行为。
在陕西省高级人民法院对本案审理中,上诉人与被上诉人互相表示歉意,取得了谅解,愿意调解解决。该院在查明事实、分清责任的基础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试行)》第一百五十三条关于“第二审人民法院审理上诉案件,可以进行调解”的规定,于1989年7月31日,经调解,双方自愿达成如下协议:
一、双方对未经协商各自在壁画罢免问题上不适当的做法表示谅解。
二、在壁画右端画面线条空白位置处,重新署上“丙寅秋张义潜作”,字体不小于4×4平方厘米。
三、壁画修复工作由华清池管理处承担,并须在调解书生效之日起三个月内完成。
四、为了共同维护壁画画面的整体艺术效果,张义潜承担修复费三百元,其余费用由华清池管理处负担。
五、壁画右上端位置的张义潜名章一枚,左下端位置的画名章一枚,维持原状。
六、华清池管理处在本调解书生效之日起三个月内,在壁画一侧适当位置上,修建一座说明碑,碑文除记载有关内容外,必须载明陕西省艺术研究所、作者张义潜及王权,史国霖所作的工作。
案件受理费30元,双方各负担15元。
来源:北大法律信息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