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王烈凤。
被告:陕西省千阳县公路管理段。
法定代表人:孙志祥,公路管理段段长。
原告王烈凤诉被告陕西省千阳县公路管理段人身损害赔偿案,千阳县人民法院依法组成合议庭,经公开审理查明:
1988年7月15日下午6时许,原告王烈凤之夫马学智(宝鸡市171信箱机动科职工)下班后骑自行车回家,行至千阳县电力局门前的公路时,突遇大风把公路旁的护路树吹断。马学智躲避不及,被断树砸中头部,当即倒地昏迷,所骑自行车也被砸坏。马学智被同行的雷书学等人送往医院,经抢救无效死亡,临床诊断:马学智因重度脑挫伤并呼吸衰竭,颅底骨折,门诊抢救无效死亡。
另查明:这段公路及路旁树木属千阳县公路管理段管辖。路旁树木因受黄斑星天牛危害,有虫株率达79%,每株树平均虫口密度达26个以上,部分树木枯死已3年之久。经千阳县公路管理段逐级向上请示,陕西省公路局批准,由宝鸡公路管理总段给千阳县公路管理段下达了采伐路旁虫害护路树的文件。由于被告对采伐枯树一事未采取任何积极措施,致使发生上述事故。
千阳县人民法院认为:参照交通部《公路养护管理暂行规定》,公路两旁的护路树属公路设施。千阳县公路管理段对这段公路及路旁护路树负有管理及保护的责任。护路树被虫害朽配已3年之久,直接威胁着公路上的车辆行人的安全。在上级批文决定采伐更新的1年多时间内,千阳县公路管理段不履行自己的职责,导致危害结果发生,是有过错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二十六条关于“建筑物或者其他设施以及建筑物上的搁置物、悬挂物发生倒塌、脱落、坠落造成他人损害的,它的所有人或者管理人应当承担民事责任,但能够证明自己没有过错的除外”的规定,千阳县公路管理段对马学智的死亡提不出自己没有过错的证明,应当承担民事责任。依照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规定:“侵害公民身体造成伤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等费用;造成死亡的,并应当支付丧葬费、死者生前抚养的人必要的生活费等费用。”据此,千阳县人民法院于1989年4月21日判决:被告千阳县公路管理段赔偿原告王烈凤生活费7020元,丧葬费500元,自行车修理费50元,死者医药费14.23元。
宣判后,被告千阳县公路管理段不服判决,提出上诉。理由是:一、因为在收益分配等问题上,与附近村镇意见不统一而无法采伐更新虫害护路树,责任应由有关单位分担,判决让被告一人承担不公;二、出事当天下午有大风,当地气象部门已有预报,马学智仍冒风行进被断树砸死,死者也有过错,应承担一定责任。
宝鸡市中级人民法院第二审认为:上诉人千阳县公路管理段对该段公路护路树负有直接的管理责任。在上级批文决定采伐更新被虫害蛀朽的护路树1年有余的时间内,上诉人均未采取积极措施,致使危害结果发生,上诉人主观上的过错不能推脱。有关村镇要求公路管理段补偿其代为栽植、管护护路树所付出的劳动报酬,是另一民事权益争议,不能成为上诉人与他们分担责任的理由。马学智冒风在公路上行进、主观上没有过错,也与其被断树砸死不存在必然的因果关系,不应当承担责任。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原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宝鸡市中级人民法院于1989年8月14日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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