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摘要]
一、当事人在网站发布公开拍卖推介书的行为,实质上是就公开拍卖事宜向社会不特定对象发出的要约邀请。在受要约人与之建立合同关系,且双方对合同约定的内容产生争议时,该要约邀请对合同的解释可以产生证据的效力。
二、公平原则是当事人订立、履行民事合同所应遵循的基本原则。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关于公平原则的规定,确立了合同履行过程中的情势变更原则,该解释第二十六条规定:“合同成立以后客观情况发生了当事人在订立合同时无法预见的、非不可抗力造成的不属于商业风险的重大变化,继续履行合同对于一方当事人明显不公平或者不能实现合同目的,当事人请求人民法院变更或者解除合同的,人民法院应当根据公平原则,并结合案件的实际情况确定是否变更或者解除。”据此,由于无法预料的自然环境变化的影响导致合同目的无法实现,若继续履行合同则必然造成一方当事人取得全部合同收益,而另一方当事人承担全部投资损失,受损方当事人请求变更合同部分条款的,人民法院应当予以支持。
最高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08)民二终字第91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成都鹏伟实业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张伟,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万必闻,江西阳中阳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曲诵平,北京市鑫义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江西省永修县人民政府。
法定代表人:徐耀纯,该县县长。
委托代理人:罗爱平,江西博一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黄彩甜,江西博一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永修县鄱阳湖采砂管理工作领导小组办公室。
法定代表人:龚全武,该办公室负责人。
委托代理人:张宝生,北京市金杜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张杰,北京市金杜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成都鹏伟实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鹏伟公司)为与被上诉人江西省永修县人民政府(以下简称永修县政府)、永修县鄱阳湖采砂管理工作领导小组办公室 (以下简称采砂办)采矿权纠纷一案,不服江西省高级人民法院(2007)赣民二初字第 12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由审判员张树明担任审判长,代理审判员沙玲、周伦军参加的合议庭进行了审理。书记员赵穗军担任记录。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2006年,永修县政府决定以拍卖的方式出让鄱阳湖永修县水域5、6、7、8号4个采区的采砂权。采砂办制作并在“中国投资在线”网站上登载了《永修县砂石开发招商引资推介书(鄱阳湖采砂开发项目)》(以下简称《推介书》)。该《推介书》称:“鄱阳湖汛期早,时间长,从每年4月上旬到11月底,开采期长达200天;投资金额1.1亿元人民币以上,主要为购买采矿权的价款和税费;销售总额可达 7-10亿元,利润5000-7000万元”。为配合招商引资,采砂办工作人员编写了《江西省鄱阳湖永修采区2006年采砂可行性报告》 (以下简称《可行性报告》),对采砂权的投资前景,包括运作盈利方式、设备投入、人员配置、效益等方面做了详细的分析预算:按每天采砂260船,每条船1500吨,每吨8元计算,每个工作日泵船销砂收入可达312万元,投资方按30%的比例提取提成款,每天可收入93.6万元,整个采季按180天计算,总收入可达16 848万元;成本包括采矿权价款1.1亿元,加上快艇成本、租船租金、燃油费、人员工资、生活费用、利息、海事安监工商收费等等,总成本约 11 832.4万元(按6个月采期计算);利润 5015.6万元。该《可行性报告》在投资风险一栏中指出,采砂存在政策风险、市场风险和自然风险。“自然风险,如果遇上枯水年,会对开采期造成较大影响。不过,1998年长江流域是大水年。从1998年到如今,已经8年。按一般规律,今年也是大水年。即使不是大水年,按照鄱阳湖常年水位,从5月初到10月底,开采6个月(180天)是没有问题的。”采砂办提供给鹏伟公司董事长张伟的《鄱阳湖6、7、8三个采区评估 (2006)报告》也指出:“采区正常营运时间本年度5月中旬-11月中旬,全年为期6个月,为作保守投资评估,减去因天气等因素,假定正常营业时间为4个月(120天)”。
2006年4月17日,江西省水利厅作出赣水政法字(2006)24号批复,主要内容为:“原则同意2006年鄱阳湖永修县部分水域河道采砂开采权拍卖方案。拍卖可采期限为2006年5月1日至2006年12月 31日,控制采砂船为38条,年控制开采总量为2320万吨。”该批复附件载明:“鄱阳湖永修县6号采区控制泵数5艘、年控采量110万吨,6-1号采区控制泵数5艘、年控采量600万吨,7号采区控制泵数10艘、年控采量330万吨,7-1号采区控制泵数4艘、年控采量500万吨,8号采区控制泵数2艘、年控采量50万吨,8-1号采区控制泵数2艘、年控采量150万吨;全年禁采四个月以上。”
采砂办委托山东银星拍卖有限公司负责本次采砂权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