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侵权演绎作品著作权的认定及保护

  【案情回放】

  原告嘉兴轩越网络技术有限公司是“万一网”的开办者,该网站自创办以来,创作、发布了大量PPT文档形式的金融、保险业务资料。被告广州向日葵信息科技有限公司开办的“向日葵保险网”未经原告许可转载了“万一网”发布的《收展员活动管理》、《消除客户的疑虑》等四篇资料。原告认为,被告未经许可而转载的行为侵犯了其对资料享有的著作权,请求判令被告停止侵权并赔偿经济损失15万元。

  广东省广州市越秀区人民法院经审理认为,涉案四篇资料由短句、图片、表格等构成,短句来源于提炼他人已发表论文的观点或词句,图片、表格应短句表达的主题而插配,其内容选择及编排具有独创性,构成汇编作品。原告是四篇汇编作品的著作权人,有权提起本案诉讼。尽管原告未提交原作品著作权人同意其行使汇编作品著作权的证据,但不意味着其对涉案作品不享有著作权,且原告与原作品著作权人的纠纷属另案处理之范畴。被告明知其网站上存在侵权作品,而没有采取删除、屏蔽侵权作品的措施,其行为已构成侵权,应承担停止侵权及赔偿损失的民事责任。越秀区法院于2015年11月判决被告停止侵权并赔偿原告经济损失1.6万元。

  宣判后,双方当事人均未上诉,该判决已发生法律效力。

  【不同观点】

  我国著作权法规定,作者对其创作的作品享有摄制权、改编权、翻译权和汇编权。这四种权统称为演绎权,因摄制、改编、翻译、汇编行为产生的作品称为演绎作品。这意味着将作品摄制成影视作品、改编成新作品、翻译成另一种文字和将其与其他作品进行独创性汇编的行为是受到演绎权控制的行为。未经作者许可而对其作品实施的摄制、改编、翻译、汇编行为属于侵犯演绎权的行为,由此产生的作品为侵权演绎作品。本案的争议焦点是:侵权演绎作品可否获得著作权法保护?

  第一种观点认为,原告主张权利的四篇资料只是简单地截取他人作品的文字语句,再插入图片或图表而形成PPT文档,不具有思想内容,故无独创性,不是著作权法上的汇编作品。若涉案四篇资料属于汇编作品,根据著作权法第十四条之规定,原告在行使著作权时也需经原作者许可并支付报酬,但现有证据不足以证明其已获得原作者许可,因此,涉案四篇资料即便构成汇编作品也是侵权汇编作品,法院不应对侵权作品的利益进行保护。

  第二种观点认为,涉案四篇资料在内容选择和编排上具有独创性,符合作品实质条件,是对原作品的二次创作,具有著作权法所推崇的利益,应当获得著作权法保护。原告的演绎行为未获得原作者许可,属于侵权行为,但演绎行为的违法性不能否定演绎作品的独创性,不能否定演绎人通过演绎作品获得民事利益,原作者可以另寻法律途径以维护其演绎权。

  第三种观点认为,演绎人的演绎行为是自由的,无需获得原作者许可,但若对演绎作品主动加以宣传、利用、从中获利,就需要经原作者同意,若没有获得同意,就不能利用侵权作品获得经济赔偿金。本案中,原告有权提起本案诉讼,要求被告停止侵权,但即使胜诉也不能获得赔偿金。

  【法官回应】

  侵权演绎作品也可获得著作权法保护

  1.侵权演绎作品的违法性不影响其享有著作权

  著作权因何产生?从国内外立法来看,不外乎两种原因:一是国家授权产生著作权,作品完成后,作者申请著作权登记,登记同时产生著作权;二是创作产生著作权,著作权基于创作这一法律事实而产生,作品创作完成后就有著作权,而不需要经过任何国家的授权。我国著作权法第二条规定:“中国公民、法人或其他组织的作品,不论是否发表,依照本法享有著作权。”著作权法实施条例对“作品”所下定义是:“文学、艺术和科学领域具有独创性并能以某种形式复制的智力成果。”由此,在我国著作权法框架下,“独创性”与“可复制”是构成作品的实质条件,其中“独创性”是作品区别于其他智力成果的关键,是创作的核心内容,也是作品获得著作权的原因。

  侵权演绎作品派生于原作品,具有如下特征:第一,独创性。演绎作品在保持原作品基本表达基础上,增加了符合独创性要求的新表达而形成作品。因此,演绎作品的思想内容与原作品并无差异,其独创性体现在以新的形式表达原作品的内容。如电视剧《西游记》是对原著《西游记》的演绎,两者情节大体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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