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0年5月,孙某到某科技开发公司从事化肥销售工作。为拓展业务方便,科技公司的法定代表人顾某另成立了一家新公司。2011年1月至2015年12月期间,科技开发公司为孙某缴纳住房公积金。2011年3月至2015年12月期间,新公司为孙某缴纳社会保险费。2014年2月28日,新公司与孙某签订为期2年的劳动合同。今年5月,因劳动报酬问题,孙某与两公司产生争议,后以两公司为被申请人,向当地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
仲裁委审理后认为,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四)》第5条第2款规定,劳动者仍在原工作场所、工作岗位工作,劳动合同主体由原用人单位变更为新用人单位;用人单位及其关联企业与劳动者轮流订立劳动合同的情形,都属于“劳动者非因本人原因从原用人单位被安排到新用人单位工作”。另外,根据《社会保险法》、《劳动合同法》的规定,劳动者缴纳的社会保险费、住房公积金与劳动报酬均取决于用人单位。但本案中,孙某的社会保险费、住房公积金,分别由两公司代扣代缴,劳动报酬也由两公司交互支付,且两公司的法定代表人、经营范围、财务、业务、人员等事项发生混同。所以,两公司应当对孙某主张的劳动报酬承担连带责任。最终,仲裁委裁决,两公司共同支付孙某劳动报酬37310元。
来源:山东工人报社