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出入境检验检疫代理报检管理规定

  【发布单位】国家质量监督检验检疫总局
  【发布文号】总局令第128号
  【发布日期】2010-03-30
  【生效日期】2010-06-01
  【失效日期】-----------
  【所属类别】国家法律法规
  【文件来源】国家质量监督检验检疫总局

                                                                                            出入境检验检疫代理报检管理规定

                                                                                                         (总局令第128号)

 


  《出入境检验检疫代理报检管理规定》已经2010年3月10日国家质量监督检验检疫总局局务会议审议通过,现予公布,自2010年6月1日起施行。

  局 长

  二〇一〇年三月三十日

  出入境检验检疫代理报检管理规定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加强对代理报检企业的监督管理,规范代理报检行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许可法》、《中华人民共和国进出口商品检验法》及其实施条例、《中华人民共和国进出境动植物检疫法》及其实施条例、《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境卫生检疫法》及其实施细则、《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及其实施条例等法律法规的规定,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本规定适用于对代理报检企业的注册登记和监督管理。

  本规定所称代理报检企业,是指获得检验检疫机构注册登记后,接受进出境收发货人(以下简称委托人)委托,为委托人办理报检行为的从事代理报检业务的境内企业。

  第三条 国家质量监督检验检疫总局(以下简称国家质检总局)负责全国代理报检管理工作。

  国家质检总局设在各地的直属出入境检验检疫局(以下简称直属检验检疫局)负责所辖区域代理报检企业注册登记的决定工作。

  直属检验检疫局及其分支机构(以下统称检验检疫机构)按照职责分工,负责所辖区域代理报检企业注册登记申请的受理、审查和对代理报检企业的监督管理工作。

  第四条 代理报检企业应当经检验检疫机构注册登记。未取得代理报检企业注册登记的,不得从事代理报检业务。

  代理报检企业可以在其注册登记的直属检验检疫局辖区内从事代理报检业务。

  第五条 代理报检企业接受委托人的委托,应当在委托人的授权范围内从事代理报检业务,并对委托人所提供情况的真实性进行核实。

  代理报检企业应当规范本企业报检员的报检行为,并对报检员的报检行为承担法律责任。

  第二章 代理报检企业注册登记

  第一节 申请与受理

  第六条 申请代理报检企业注册登记的企业(以下简称申请人)应当具备以下条件:

  (一)取得工商行政管理部门颁发的《企业法人营业执照》;

  (二)《企业法人营业执照》注册资金人民币100万元以上;

  (三)有固定经营场所及办理代理报检业务所需的设施;

  (四)有健全的企业内部管理制度;

  (五)有不少于5名取得《报检员资格证书》的拟任报检员。

  分公司以自己名义申请代理报检企业注册登记的,应当取得《营业执照》,具备前款第三、四、五项要求的条件,且总公司注册资金人民币100万元以上。

  第七条 申请人应当向工商营业执照上载明的住所地检验检疫机构(以下简称受理机构)提出申请并提交下列材料:

  (一)代理报检企业注册登记申请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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