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诉争房改房的权属认定

[案情]
    原告:唐世辛。

    被告:乔秀云。

    乔秀云与唐世辛经人介绍于1996登记结婚,双方均系再婚。2002年5月21日,双方经济南市历下区法院调解离婚。后唐世辛以乔秀云在调解离婚时隐瞒本市王官庄小区3区1号楼5单元301室为由诉至市中区法院,要求分割该房。

[审判]

    市中区法院认为,乔秀云曾于t999年11月15日在第二期房改时交纳该房定金10200元,后因未能参加该期房改而转为第四期房改定金。因乔秀云的购买现有住房申请表上未注明填写日期,故应认定其自第四期房改开始之日(2001年7月1日)已参加房改,即在双方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根据当时的房改政策,乔秀云在交纳购房定金后,即视为进入购房程序,参加房改的房屋即由房改人所拥有。故诉争房产应认定为夫妻共同财产。因购房定金10200元是在乔秀云、唐世辛婚姻关系存续期间交纳,且乔秀云未提供有效证据证实该款系从个人财产中支付,故该部分购房定金应认定从夫妻共同财产中支付。而补交的购房款40384.93元系乔秀云于离婚后交纳,应认定从其个人财产中支付。乔秀云虽主张曾将双方诉争房屋的有关情况告知唐世辛,但未提交有效证据证实,且唐世辛对此也不予认可,故唐世辛离婚后又以乔秀云隐藏财产为由而要求对该房屋进行分割,于法有据。因乔秀云于2002年9月25日交款40384.93元系其个人财产,故该款应从评估的房屋价值中扣除,余款61615.067元是双方的共同财产。因.唐世辛现有住房居住,故该房以分给乔秀云居住,而由其给予唐世辛房屋所有权补偿为宜。因乔秀云有隐藏共同财产的行为,对诉争的房屋应少分。据此判决:

    一、位于本市市中区王官庄小区3区1号楼5单元301室房屋归被告乔秀云所有。

    二、被告乔秀云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原告唐世辛房屋补偿费34000元。

    三、驳回原告其他诉讼请求。

    乔秀云不服一审判决提起上诉。二审法院济南市中级人民法院对原判加以变更,认为诉争房屋系乔秀云的个人财产,因其曾于婚姻关系存续期间以夫妻共同财产交纳该房定金10200元,故乔秀云应给付唐世辛5100元作为房屋补偿款。

[评析]

    本案的焦点在于如何对双方所诉争的济南市市中区王官庄小区3区1号楼5单元301室加以定性。因一、二审法院对此有不同的认定,最终导致裁判结果大相径庭。正确认定有赖于以下几个方面:

    一、涉案房屋系房改房,在审理过程中必须熟知并正确领会当时的住房制度改革政策

    《关于出售公有住房中若干政策性问题的处理意见》(济房改字[1996]7号)第22条规定:再婚居民家庭购买住房,其夫妇双方分别租住的公有住房应合并计算,不论其双方户口是否已经合并在一起,均应视为一个家庭,不得按两个家庭各自购买一处住房。因乔秀云与唐世辛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已使用双方的工龄折扣购买了唐世辛的现住房,故乔秀云虽于1999年11月15日交纳了第二期房改的定金10200元,但其不具备参加该期房改的资格,故该定金后转为第四期房改定金。由此也能得出这样一个推断:乔秀云只有在离婚后才具有参加房改的资格,而她在与唐世辛的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无权购买诉争的房改房。建立在这一推断之上,可以初步得出的结论是:诉争的房改房系乔秀云于离婚后购买。

    二、证据是民事诉讼的核心,如何正确地审查判断证据直接关系到对案件事实的认定

    通过对原审中已有证据的重新审查发现:乔秀云填写的济南市居民购买现有住房(集资建房)申请表中虽未注明填写时间,但“配偶姓名”栏内填写了“离异”,且“工龄折扣额”和“工龄调整额”处均为“0”。通过这一直接证据可知乔秀云系于离婚后参加房改,且未能享受工龄折扣等优惠政策。对该证据的重新审查推翻了原审法院的认定:仅根据该申请表中未注明填写时间就推定乔秀云自第四期房改开始之日(2001年7月1日)已参加房改,即在双方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又根据济南市住房制度改革办公室关于房改购房的政策解释:“交纳购房定金后,视为进入购房程序。原审法院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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