一、基本案情
2001年10月11日、11月8日、12月27日WS公司与广源公司签订了四份买卖果脯合同。合同签订后,广源公司通过海运将货物运至目的港,WS公司接受货物时发现到港货物与合同和信用证约定不符,且所有货物都处于腐坏状态。WS公司委托中国进出口商品检验总公司不莱梅有限公司进行检验,检验结论为货物“无法在市场上销售”且“不符合提单和发票上的描述”,依照德国进出口管理和检验检疫的相关规定,货物被销毁。同时,龙口出入境检验检疫局证明广源公司在发运给WS公司的果干果脯中有掺装换货的事实。而广源公司根据WS公司开出的信用证得到全部货款。WS公司为该批货物的运输和处理,支付了运输、码头、检验、仓储及销毁等相关费用。为此,WS公司诉至法院请求判令:1、解除双方之间签订的四份销货合同;2、广源公司赔偿WS公司货款损失172125美元及利息;3、广源公司赔偿WS公司银行手续费、运费、检验费、清洁费、仓储费、销毁费等费用及利息;4、广源公司承担本案全部诉讼费。
广源公司提起反诉称:2001年6月25日,WS公司与广源公司就万克公司欠广源公司货款176050.25美元一事达成协议,约定:WS公司自愿承担偿还万克公司欠广源公司的全部货款。还款期为自协议签订之日起18个月内付清;广源公司继续以比较优惠的条件尽最大努力支持WS公司以后的业务;如果WS公司在规定的时间内没有偿还或没有完全还清这笔货款,广源公司保留向万克公司追偿债务的权利。此后WS公司未向广源公司偿还该款项。广源公司请求判令WS公司偿付货款 176050.25美元及利息。法院经审理认为,WS公司的诉讼请求和广源公司的反诉请求均成立,予以支持。
二、评析
WS公司和广源公司对本案原审本诉判决均无异。议,WS公司仅对反诉部分判决不服,提起上诉。需要探讨的是,广源公司的反诉是否成立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五条“第三人代为履行”规定的理解和适用问题。
(一)广源公司提起的反诉是否成立
一审中,WS公司诉请法院要求解除与广源公司签订的购销果脯合同,广源公司承担返还货款和赔偿损失的责任。广源公司提起反诉,要求WS公司依据双方签订的协议承担偿还欠款的责任。WS公司针对广源公司的反诉辩称,广源公司提起的反诉与本诉不是基于同一事实和同一法律关系,广源公司的反诉请求应另案处理。
我国现行民事诉讼法未对反诉的概念和提起反诉的条件作出明确规定。民事诉讼法中涉及反诉的内容总共只有三个条文,其中第52条规定:原告可以放弃或者变更诉讼请求。被告可以承认或者反驳诉讼请求,有权提起反诉。第126条规定:原告增加诉讼请求,被告提出反诉,第三人提出与本案有关的诉讼请求,可以合并审理。第129条规定:原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按撤诉处理;被告反诉的,可以缺席判决。这三条规定构成了我国民事诉讼法中反诉制度的全部内容,但它却只涉及“反诉是被告的十项诉讼权利”、“反诉与本诉可以合并审理”、“案件审理中反诉的被告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等三个方面。
关于反诉的概念,我国民事诉讼法学界众说纷纭,较为代表性的观点为:反诉是指在已经开始的民事诉讼程序中,被告以本诉的原告为被告提出的旨在抵消或吞并原告诉讼请求的独立反请求。从反诉是独立的诉讼请求的性质看,反诉的提起除具备起诉的一般条件外,还应具备以下条件:1、反诉只能在本诉进行中提起。2、反诉只能向受理本诉的法院提起且不属于其他法院专属管辖。3、反诉与本诉要有牵连关系。是否将反诉与本诉有牵连关系作为提起和受理反诉的条件,直接关系到反诉案件范围的宽与窄。关于反诉与本诉的牵连关系,一直存在着不同的理解。一般认为,反诉与本诉之间的牵连关系,是指反诉与本诉在诉讼请求和诉讼理由上,以同一事实或者同一法律关系为根据。有人认为,把反诉与本诉的牵连关系局限于必须基于同一事实或者同一法律关系,有悖于确立反诉制度的公平意图,同时也不利于贯彻诉讼经济原则。现在,不少国家如英、美、法等国家对反诉与本诉有牵连关系的解释都较为宽松,至少是把被告提出的、虽不与本诉出于同一事实和同一法律关系,但却可能抵消或吞并本诉诉讼请求的诉,解释为有牵连关系而纳入反诉的范围。故有些学者认为,反诉与本诉的牵连关系,是指两个诉在诉讼请求的内容、基础以及理由方面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