正之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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公权力对私权利的适当干预

[案情]
    原告:科龙公司。

    被告:奚某。

    被告奚某系中国人民解放军空军电讯工程学院退休教授,原告科龙公司于1997年12月聘请奚某为该公司总工程师,负责研发预付费电度表、水表、煤气表系列及Cable Modem整机、模块。

    1999年2月12日,原、被告签订《技术保密合同书》,约定保密范围为:1.乙方(被告)在合同期间所持有的科研成果和技术秘密已被甲方(原告)应用和生产的;2.乙方在合同期内研究发明的科研成果;3.甲方所有的科研成果和技术秘密;4.甲方所有的技术资料、信息。并约定,为防止泄露企业的技术秘密,未经甲方书面同意,乙方不得利用技术秘密进行新的研究和开发,乙方在解除聘用合同后三年内不得在生产同类且有竞争关系的产品的其他企业内任职。关于保密费,约定甲方对乙方的技术成果给予奖励,奖励视技术成果的作用和其创造的经济效益而定。关于违约责任,约定:乙方违反协议,造成一定经济损失,甲方视情节轻重处以乙方3-10万元罚款;乙方违反约定,造成甲方重大经济损失,应赔偿甲方所受全部损失。

    任职期间,被告每月领取的工资中包括档案工资(基础工资)、浮动工资、奖金。被告分别于1999年2月12日和2000年1月14日收到原告给付的98年年薪和99年年薪补差。

    2003年6月23日被告办理自原告处离职的资料和财物移交手续,并向原告出具《保证书》,承诺在离职后认真履行科龙公司的技术保密合同,3年内不在安防及有竞争关系的产品的其他企业任职,保证科龙公司的技术秘密及商业信息不向外界透露。奚某此后在恒星集团从事技术工作。

    原告科龙公司认为,被告奚某离职后到与原告产品雷同的恒星集团任职,违反双方签订的技术保密合同和保证书中关于3年内不在有竞争关系的其他企业任职的约定。原告并诉称,被告又于2000年7月以恒星集团的名义与某有线电视台商讨智能小区项目,推广Cable Modem的应用,欲以低于科龙公司的价格与有线台合作,这一作法违反保证书中“保证科龙公司的技术秘密及商业信息不向外界透露”的规定。原告据此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被告履行技术保密合同、保证书,承担违约责任,支付赔偿金10万元。

    被告奚某辩称,技术保密合同应作为劳动合同的从合同,不能独立存在,原告与答辩人间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劳动关系是非法的,其附件保密合同当然无效。本合同的“竞业禁止”条款因未规定经济补偿而归于无效。原告计划开发的智能小区管理系统是完成三表数据集抄而非研制三表本身,答辩人从未以恒星公司的名义与有线台谈判,原告称答辩人“欲以低于科龙的价格与有线台合作”一事不存在。利用有线网进行住宅小区智能化在国际和国内早有成熟的产品,不是原告的商业秘密和技术秘密。

[审判]

    法院认为,原告主张的诉因是案件审理的基础,裁判的范围也仅限于此。当可能存在的不同诉因相竞合时,法院尊重起诉人的选择。本案中,按照原告提出的“责令被告认真履行技术保密合同、保证书,承担违约责任,支付赔偿金”之诉讼请求,可以确定原告主张的是违约之诉而非商业秘密侵权之诉。所以,法院在审查案件时遵循如下程序原则:首先审查保密合同(包括保证书)的有效性,若合同有效则进一步确定被告是否违约以及违约责任问题。而竞业禁止相对人未得到经济补偿是否导致合同效力存在瑕疵这一问题是案件的关键所在。

    本案中的《技术保密合同》和《保证书》的实质内容是一致的,均包括保守雇主企业的商业秘密(指不为公众所知悉、能为权利人带来经济利益、具有实用性并经权利人采取保密措施的技术信息和经营信息)和离职三年后不在生产同类且有竞争关系的产品的其他企业任职两项内容。

    受雇期间,劳动者保证企业商业秘密不对外泄露是劳动者的法定义务,而离职后的保密义务是因原雇佣劳动合同关系而产生的后合同义务,义务人劝;应履行。所以,原、被告双方关于被告任职期间及离职后保守原告的商业秘密的约定合法有效,对被告具有法律约束力。

    但是原告既未向本院阐明商业秘密(技术秘密或经营秘密)的具体内容并证实其客观存在,也未提交证据证明被告将原告所有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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