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试析上访答复意见的可诉性

[案情]
    原告:王某。

    被告:B镇镇政府。

    1988年,原告王某从原籍迁入A村,安家落户,户口性质为农业户口。原告迁入后,A村按全村人均占地面积给原告分配了粮田及自留用,同时原告亦按规定向A村交纳了各种税费,原告享有与其他村民同等的权利,同时也承担相应的义务。2001年春季,因需要,A村的土地被征用,A村村委研究用土地补偿金为村民供应粮油,研究的结果是不同意向原告供应粮油,并以书面通知自勺形式告知了原告。原告不服,到A村所在地的B镇镇政府上访,要求解决问题,镇政府以信访答复意见书的名义,对A村村委的决定予以确认,并建议原告如对该答复意见不服,可诉诸于法律。其后,原告王某以B镇镇政府为被告,向法院提起诉讼。

    该案起诉后,应否受理,法院内部存在不同的意见。

    一种意见认为,被告所出具的上访意见答复书,不属行政行为,因为原告与村委之间是群众性自治组织内部关系,其解决的是自治组织内部的利益分配,被告根本无权做出任何给付或不给付的决定。被告做出的上访意见答复书,对公民、法人或其他组织的权利义务刁;产生任何实际影响,不具有行政行为的性质,根本不属于《行政诉讼法》第11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以下简称《行诉法解释》)第1条中所确定的受案范围。此外,作为信访意见答复有自己独特的处理方式。国务院《信访条例》第34条规定:“对原办理机关的处理决定或者复查意见书不服的,信访人可以自接到处理决定或者复查意见书之日起30日内请求上一级行政机关复查,上一级行政机关应自收到复查请求起30日内提出复查意见,经复查,信访事项处理决定正确的,不再处理。”《山东省信访处理暂行规定》第6条规定,“信访人反映问题,凡属控告、检举、申诉、请求解决问题,应先向当地管辖机关或主管部门反映,不服上述单位处理的,可向其上一级机关或主管部门反映。”《关于实施群众逐级上访制度具体办法》第五部分规定:“上访人持下一级机关或单位填写的<上访答复意见>到上一级机关或主管单位上访,上一级机关或主管单位应认真审议<上访答复意见>,并在规定的时间内做出答复。第七部分:“属于县及县以下机关或单位管辖处理的问题,上访人不服的,市地机关或单位的复议为终结。”因此,信访程序作为我国特有的一种监督复查程序,不同于行政行为的程序,它有自己一套独特的处理方式,即通过上级机关或主管单位复议,而不能通过司法程序解决。

    另外一种意见认为,对该上访答复意见的起诉可以作为行政案件可以受理:理由是尽管该行为是以上访答复意见的形式出现,但其明确表示支持村委做出的不同意向原告供应粮油的决定,事实上已经对原告的权利义务产生了实际的影响,属行政裁定的一种,应该属于《行政诉讼法》第11条及《行诉法解释》第1条中所确定的受案范围。

[评析]

    笔者认为本案所争议的问题实质上是信访答复意见的法律性质问题。而解决这个问题需要两个步骤:

    (一)B镇镇政府做出信访答复意见的行为是否属可诉的具体行政行为

    笔者认为,对于一个行为是否属可诉的具体行政行为必须从外延与内涵两个方面去把握。对于行政行为的概念,尽管众说纷纭,但大多认为是指行政主体在实施行政管理活动、行使行政职权过程中所做出的具有法律意义的行为。这里所谓的法律意义,是指行政行为具有行政法律效果,即行政主体的相应行为能够对作为行政相对方的公民、法人或其他组织的权利、义务产生影响。这种影响既可能对行政相对方是有利的(如行政给付),也可能对行政相对方是不利的(如行政处罚)。其具有从属法律性、单方性、裁量性、强制性等特点。而作为具体行政行为,除了必须具备上述特点外,还必须是针对特定的人或事采取具体措施的行为,其行为的内容和结果能够直接影响个人或组织的权益。具体行政行为最突出的特点是行为对象的特定性和具体化。我们再来看本案,首先,被告作为一级政府毫无疑问有行政主体的资格;再看其所实施的行为的内容,尽管原告是以上访的方式去要求解决问题,而被告也是以接待上访人的方式出具了上访答复意见,但在答复意见中镇政府明确表示支持村委做出的不同意向原告供应粮油的决定,而村委做出的决定毫无疑问的对原告的切身利益(具体讲是财产权)造成了影响。毋庸置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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