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精神病人就诊期间 “自杀”法律责任探讨

[案情]
    原告:史某。

    原告:王某。

    原告:丁亲。

    原告:丁某。

    被告:某区精神病医院。

    丁某自1985年起被诊断患有“精神分裂症”,此后经治疗病情曾基本稳定。2001年2月11日晚丁某病情复发,次日其妻史某将其送至某区精神病医院,收治大夫告知史、丁二人“关于精神病患者在住院和治疗中可能发生意外事件的说明签字书”的相关内容,其中包含“如果病人在住院和治疗中,因病情突然变化而发生意外事件,医务人员又尽了最大努力而确实无法挽救时,其后果不能由我院负责”等事项。史、丁二人签字后,缴费1000元,丁收住该精神病医院治疗。初期,史某遵医嘱入院陪护丁某两三天,2001年3月5日14时许,丁某再度躁闹毁物,医护人员立即给予保护,15时许丁某挣脱保护带后在地上爬来爬去,后突然脚蹬水泥台,将头钻进厕所旁一高20公分、宽16-17公分的下水道,医护人员发现后将丁某拉出并就地抢救,但因抢救无效,于当日15时30分临床死亡。史某与其婆母王某及一子(5岁)、一女(15岁)四人于2001年4月向法院起诉该精神病医院,诉称由于被告未尽到监护护理职责及被告建筑设施缺少安全防范措施,致使丁某死亡,给原告造成了巨大的经济损失和精神损害,请求法院判令被告赔偿丧葬费 400元、死亡赔偿金17万余元、死者生前抚养人的必要生活费2万余元及精神损害抚慰金5万元,共计24.9万余元。被告则辩称精神病人与医院之间不存在监护关系,病人家属未遵医嘱对病人进行陪护,医院对此不存在过错,不应承担法律责任。诉讼期间,经精神病医院申请,该区医疗事故技术鉴定委员会于2002年5月8日作出鉴定,丁某死亡属医疗意外,不属于医疗事故。

[审判]

    法院经审理认为,原告史某与被告签订的“关于精神病患者在住院和治疗中可能发生意外事件的说明签字书”中的免责约定无效,被告未对患者丁某尽到妥善管理义务,致使患者死亡,应承担相应的损害赔偿责任。同时,原告史某未遵医嘱履行对危重病人丁某的陪护之责,对于损害的发生也有过错,可以减轻被告的民事责任,据此,法院依照《民法通则》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中相关规定,判决被告某区精神病医院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赔偿金25000元,驳回原告其他诉讼请求。该案判决后双方当事人均未上诉》判决书已发生法律效力。

[评析]

    一、关于侵权责任与违约责任的竞台及限制

    该案已涉及到侵权责任与违约责任的竞合,因此在处理上首先应解决侵权责任与违约责任的竞合问题。关于侵权责任与违约责任竞合大致有三种学说:一是法条竞合说;二是请求权竞合说;三是请求权规范竞合说。与此相呼应,在民事责任竞合的处理上也存在三种做法,即禁止竞合制度、、允许竞合和选择请求权制度、有限制地选择诉讼制度。从学者们就此问题的大量研究成果看,大多采纳的择一请求权行使的做法,其中一个主要目的就在于避免加害人承担双重责任而受害人获得双重赔偿。我国《合同法》第122条规定:“当事人一方的违约行为,侵害对方人身、财产权益的,受损害方有权选择依照本法要求其承担违约责任或者依照其他法律要求其承担侵权责任”,此条明确规定了受损害方的选择权,充分尊重受害一方的意思自治,使得受害方能够根据自身具体情况做出灵活选择,以最大限度地保护自己的合法权益。当事人选择起诉,将直接影响到案件的处理结果。结合该案案情,笔者认为,原告选择违约之诉或侵权之诉会在以下几个方面产生不同:

    第一,归责原则不同。侵权责任以过错责任原则为一般原则,以过错推定、公平责任、无过错责任为补充。我国《民法通则》及国务院《医疗事故处理办法》及取代该《办法》的《医疗事故处理条例》对医疗损害赔偿均采取过错责任原则。违约责任则以严格责任原则为一般原则,以过错责任为补充。归责原则的差异又直接影响到当事人举证责任的不同。

    第二,举证责任不同。过错责任实行“谁主张谁举证”,即受害人对其加害人的侵权行为应承担侵权责任的主张负举证责任,但法律规定的特殊侵权行为除外。严格责任则实行举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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