正之源

知本正心·行当前事·同源共流·创百年所

超出诉讼请求的调解协议法院是否确认

    [案情]2001年10月,原告某镇文化广播站将改造花灯等工程承揽给被告李某。在承揽施工过程中,李某的工作人员即被告杨某在安装花灯时摔伤。被告杨某在住院治疗期间,原告为其垫支费用 32884.60元。工程施工完毕之后,原告已与被告李某根据工程量进行结算。而被告杨某及其家人以索要医疗费及赔偿款为由,不断在广播站滋事,已严重影响了广播站的正常工作。面对杨某及其家人的纠缠不休,原告认为,其与被告李某是承揽施工合同关系,杨某是李某的雇员,杨某受伤的各种费用理应由李某负担。故原告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法院判决两被告返还垫付款32884.60元。
    两被告辩称:与原告之间并非是承揽施工合同关系,而均为雇佣合同关系。且原告明知花灯灯杆曾断裂过且焊接不牢固而未履行告知义务,才致使被告杨光松摔伤。据此认为原告应承担雇工人身损害赔偿责任和未履行告知义务的责任。

    [审判]在案件审理过程中,原告撤回对被告李某的起诉,同时与被告杨某达成如下调解协议:l、由原告再支付被告杨某人身损害赔偿费2万元;2、原告自愿放弃其诉讼请求,今后双方再无追究。3、案件受理费由原告负担。法院依照双方的调解协议制作了调解书,调解协议现已履行完毕。

    [评析]《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民事调解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以下简称《规定》)已于2004年11月1日起施行。《规定》第九条“调解协议内容超出诉讼请求的,人民法院可以准许”从理论上突破了民事诉讼的“不告不理原则”,对其理解和适用法学界存在着较大争议。

    一种观点认为“当事入达成的调解协议超出诉讼请求的,人民法院予以准许;但当事人要求人民法院制作调解书予以确认的,则必须变更或增加诉讼请求,并且按照规定补交诉讼费用。否则,人民法院只确认诉讼请求部分,对超出诉讼请求的部分不予确认。”

    另一种观点认为“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简易程序审理民事案件的若干规定》第15条‘调解达成协议并经审判人员审核后,双方当事人同意该调解协议经双方签名或者捺印生效的,该调解协议自双方签名或者捺印之日起发生法律效力。当事人要求摘录或者复制该调解协议的,应予准许。调解协议符合前款规定的,人民法院应当另行制作调解书。调解协议生效后一方拒不履行的,另一方可以持民事调解书申请强制执行’的规定,经人民法院‘准许’的调解协议,人民法院应当另行制作民事调解书,而不必令当事人变更或增加诉讼请求。”

    笔者认为,对于超出诉讼请求的调解协议,只要不具有以下情形,人民法院审查后可以依据调解协议内容制作调解书。

    1、《规定》第12条列举的四种情形。

    《规定》第12条规定,调解协议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人民法院不予确认: (一)侵害国家利益、社会公共利益的; (二)侵害案外人利益的;(三)违背当事人真实意思的;(四)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禁止性规定的。

    2、恶意逃避诉讼费用。若当事人以规避法律、逃避诉讼费用为目的超出诉讼请求进行调解,人民法院应责令当事人补交诉讼费。否则,不予准许。

    3、与案件明显没有关联性。若当事人超出诉讼请求的调解协议内容与案件明显没有关联性,法官应告知其对超出诉讼请求部分可以另案提起诉讼。

    实践中,一些涉及人身损害赔偿,桕邻关系、婚姻家庭纠纷的案件,当事人自行和解或经法院主持调解后,双方达成的调解协议部分内容不仅超出了原告的诉讼请求,有些甚至属于被告应当反诉的内容。表面上,法院如果对这部分内容予以确认好像就违背了民事诉讼关于“不告不理”的基本原则,但是不容忽视,民事调解的目的即是为了能很好的抓住当事入之间的矛盾症结,从事实上,思想上、心理上彻底解决纠纷。如本案,被告杨某是事故受害人,但其由于经济拮据、权利观念不强,事故发生后未及时进行伤残鉴定,也未就人身损害赔偿提起诉讼请求。而原告提起诉讼的目的也仅仅是为了明确自己应当承担的责任,避免无休止的纷争。此种情况下,双方当事人达成的调解协议虽然超出了诉讼请求,但协议内容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禁止性规定,不侵害国家、社会公共利益或者他人的合法权益,且与本案纠纷的解决有密切关系。如果对此种调解协议予以确认,一方面符合诉讼经济、公平公

正之源官方微信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