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工厂保卫盗窃未投放市场新药的价值认定及定性

    [简要案情]
    某卫生材料厂生产的特效“止血灵”系新药品,自2000年8月投产后从未对外销售。被告人迟某在该厂干保卫,主要负责看大门和夜间值班,至2001年1月15日因厂里拖欠其工资等原因而自由离职。2000年12月的一天,迟某在同案人邢某 (在逃)纠合下;预谋盗窃该厂生产的“止血灵”倒卖挣钱。迟某先利用工作之便,趁人不备提前将厂仓库窗户上的插销打开,当晚又趁厂里只有其一人值班之机,伙同邢某利用出租车盗窃“止血灵”10箱(每箱肋小合,每小合10片),该批药品被邢某运走并负责销赃。由于邢某一直在逃,是否销赃不清,迟某亦未得赃。   

    迟某离职后,又于2001年1月25日中午,与邢某预谋去该厂盗窃。由于迟某熟悉该厂情况,知道临近春节工人均已放假,值班人员中午也离岗出去吃饭,二人窜至该厂,采用爬窗撬锁之手段,盗窃该厂“止血灵”61箱。该厂发觉后随即报案;破案后61箱赃物被全部追回。

    [审理结果]

    公诉机关以盗窃罪对迟某提起公诉,认定的盗窃价值依据为山东省《药品价格登记卡》记载的每片21.9元,而庭审时辩护人提供了销售该药品每片0.8元的发票。二者价值相差巨大。

    法院经审理后,药品价值认定采纳了辩护人提供的发票数额。关于本案定性,认定被告人迟某伙同邢某第一次盗窃该厂10箱药品的行为,因系迟某在担任门卫值班时,利用职务便利实施的行为,故应定职务侵占。由于迟某侵占的数额仅为4800元价,达不到犯罪数额10000元,属于情节显著轻微,构不成职务侵占罪。迟某伙同邢某第二次盗窃该厂药品61箱的行为,因此时迟某已离职,该厂也更换了值班人员,迟某仅利用其熟知该厂情况的有利条件,实施作案,故应定盗窃罪。迟某的盗窃数额为29280元,属数额巨大,而非起诉书指控的数额特别巨大。考虑到迟某归:案后认罪态度较好,有悔罪表现,所盗赃物大部被追回等情节,法院对迟某从轻处罚,以盗窃罪判处其有期徒刑四年,并处罚金五千元。宣判后,迟某未提出上诉。

    [法律评析]

    本案涉及到对新药品的价值认定,对证据的采信及定性问题。在此谈点个人看法,与法律界同仁探讨。

    一、新药品的价值如何认定。

    本案起诉书认定,被告人迟某伙同他人,两次盗窃该厂“止血灵”71箱,盗窃总价值93万余元,属数额特别巨大。审理期间发现,起诉书确定的价格是按照失主提供并由山东省物价局出具的《药品价格登记卡》上所列的每片21.9元。被告人迟某的辩护人认为,起诉认定的盗窃价值过高,要求对该药品的价格重新核定,并提供了该厂曾使用过的一份包装盒上印有建议零售价每片13.5元的证据,此价格与登记卡上的价格相差近一半;辩护人还向法庭提交了一份直接到该厂购买该产品的购货发票,该发票上所列单价为每片0.8元,该价格与登记卡上的价格相差则20多倍;同时,辩护人向法庭提交的一份由山东省物价局出具的证明材料证实:山东省《药品价格登记卡》所登记的价格标准只能作为价格信息,不能作为执行价格的依据;确定该药价格标准的原则是:生产企业按出厂价、批发企业按批发价、零售企业按零售价为合法价格标准。鉴于《药品价格登记卡》上所列价格严重脱离市场实际,而该药因未投放市场,又根据市场行情重新定价。因此,本案中新药品的价值认定,成为审判中的一道难题,亦关系到对被告人如何适用刑罚。

    在审理期间,审理法院曾两次建议公诉机关申请延期审理,并建议公诉机关对涉案药品的价格重新鉴定。由于生产厂一直提供不出涉案药品的销售情况,缺乏涉案药品的价格证据,有关物价部门亦拒绝对该药品的价格重新鉴定。后法院承办法官会同公诉人一起走访了案发地数所大、中型医疗机构和与此有关的药品批发、零售商店等部门,均未查出经销或使用过涉案药品,因而无法确定涉案药的价格信息。调查税务机关时,也未查到该厂的相关纳税记录。

    笔者认为,本案的关键涉及到刑事证据的运用规则,尤其是对辩护方所提供的证据如何采信、使用问题。

    多年以来,在审理刑事案件时,法官主要是依据公诉机关提交的证据进行审判,而对被告人及其辩护人的提证权则一直未予重视,即使辩护方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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