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旅游合同纠纷案中的几个法律问题

[案情] 
    原告:任存芬。

    被告:山东中铁国际旅行社有限公司。

    2002年3月25日,济南市天桥区老龄委员会与被告山东中铁国际旅行社有限公司签订了由山东省旅游投诉中心印制的26人参加的《山东省散客旅游标准合同》,并以旅游报名须知及责任细则和旅游行程安排表作为合同附件。合同中约定:“甲方:济南市天桥区老龄委办,乙方:山东中铁国际旅行社有限公司,”“为保证甲方的旅游安全,乙方应为甲方投旅游意外保险,旅游报价中含此保险费”,“乙方在旅游质量问题发生前已采取下列措施的,应减轻或免除责任:……D、质量问题发生后,乙方积极主动采取了善后处理措施”,作为合同附件的旅游行程安排表中注明:“赠送双重保险。400万旅行社责任保险,每人10万元旅游人身意外保险。”3月28日,被告与泰康人寿保险公司济南分公司签订了协议书,为包括原告在内的游客投了旅游意外伤害保险。在被告与济南市天桥区老龄委员会签订上述标准后,原告及其丈夫侯尔彬依合同约定的要求,向被告各交纳了2580元的旅游费。3月31日,原告及其丈夫侯尔彬同乘被告安排的旅游专列出行,原告铺号为9车19号上铺。4月1日凌晨4时许,原告在列车上摔伤,伤后40小时列车到达贵阳后被送到贵州省人民医院,后进行手术治疗。原告丈夫随原告一同未能继续参加旅游。4月14日,贵州省人民医院出具《临时证明书》,认为“术前需家属及子女前来进行术前签字及术后护理。”原告之女侯霞、侯青即于同日乘飞机赶赴贵阳陪护原告直至4月30日,后两人与原告同机返济。原告在贵州省人民医院住院治疗共计27天。其间,被告垫付原告所花费的医疗费、护理费等合计人民币50561.33元。原告为证明其花费的营养费,向法院提交各户名称栏均为“个人”、品名均为“营养食品”的商业零售统一发票两张。原告主张回济南后遵医嘱平卧三个月,因聘保姆护理花费900元,但未提供证据予以证实。被告对原告主张的医疗费、交通费、住宿费、治疗残疾所必需的补救性治疗费、担架费、电话费,均无异议,予以认可。

    原告任存芬的伤残等级鉴定为八级伤残。

[审判]

    原告任存芬诉称,原告从上铺摔伤后被告声称旅游专列不能中途停车,致使原告未得到及时救治,在摔伤40小时后才被送往贵州省人民医院进行手术治疗。被告未能在履行合同过程中尽到谨慎注意、保障游客安全之义务,致使原告受伤;在原告受伤后,被告也未尽到及时救助义务,且在原告受伤后拒不提供为原告投保的旅游人身意外保险合同;被告的违约行为已给原告造成了极大的经济和精神损害,要求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住宿费、生活补助费、治疗残疾所必需的补救性治疗费、残疾者生活补助费、营养费、担架费、电话费、精神损害赔偿费,返还原告夫妻二人旅游费,支付原告残疾保险赔偿金。

    被告山东中铁国际旅行社有限公司辩称,1.《山东省散客旅游标准合同》不是被告与原告签订的,原告不具有诉讼主体资格。2.原告在本案中对损害结果的发生有一定的过错。3.被告已尽到了谨慎注意义务和及时救治义务。事故发生后,随队医生为原告做了保守治疗,通知到站医院准备,到站后及时将原告送到医院治疗聘用专人护理,并支付原告医疗费6万余元。原告要求护理费、误工费于法无据。4.原告要求被告承担旅游合同的违约责任,但又依侵权之诉提出精神损害赔偿,违反了民法、合同法有关禁止竞合制度。5.原告丈夫返还旅游费的请求应以自己名义提出。6.旅游行程安排表中明确写明“赠送双重保险。400万旅行社责任保险,每人10万元旅游人身意外保险”,是对合同中“乙方应为甲;投旅游意外保险,旅游报价中含此保险费”条款的变更,且此条款是根据已经废止的国家旅游局文件的要求制定的,已属无效。被告已通过合同附件变更为赠送保险,原告应当积极配合被告依据保险条款规定,办理理赔事宜。

    市中区法院经审理认为,原告任存芬在本案中存在直接的利害关系,原告任存芬的诉讼主体适格。原告虽未直接与被告签定书面旅游合同,但向被告交纳了旅游费,被告接受了原告的付款行为,因而原、被告之间的旅游合同关系成立。原告与被告存在旅游合同关系,被告因而负有保障原告人身、财产不受损害的法定义务。被告违反该义务,即需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和消费者权益保护法所规定的法律责任。被告对原告主张的医疗费、交通费、住宿费、治疗残疾所必需的补救性治疗费、担架费、电话费,均无异议,法院予以认可。法律及相关规定确定护理应以两人为限,原告丈夫已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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