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合伙期间的债务须由合伙人共同承担吗

    [案情]2003年11月15日,被告梁某在与陈某合伙经营布匹业务期间,梁某从原告郭某处购涤棉布3605米,计款10276元,并以个人名义并为郭某出具证明条一份,未约定付款时间。后该款经郭某多次催要未果,诉至法院,要求梁某与陈某共同承担付款责任。被告梁某承认欠款事实,声称该笔货款是与陈某合伙经营所欠债务,应与陈某共同承担。被告陈某则提出对该笔业务不知情,是梁某的个人行为,货款应由梁某个人承担。
    法院经审理进一步查明,被告梁某与陈某于2002年11月23日至2003年12月18日合伙经营布匹业务,之后双方停止了共同经营,却一直未进行分伙清算。在被告陈某提供的合伙帐目中,未记载有梁某与原告的这笔业务。原告郭某向两被告主张权利依据的是梁某出具的证明条和两人合伙的事实。被告梁某称该笔欠款是合伙债务,却未提供合伙欠款的相关证据。

    法院经审理认为,被告梁某与原告郭某之间买卖布匹的业务合法有效,被告梁某欠郭某货款事实清楚,证据充分,应予依法偿还。因被告梁某为原告出具的证明条不能证明该笔业务与合伙有关,且陈某对此不予认可,并提供了合伙帐目予以证明,所以合伙欠款的证据不足,欠款应由梁某个人负责偿还,被告陈某不承担民事责任。据此,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64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84条,第108条及其他有关法律规定,判决被告梁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付所欠原告布匹款10276元;驳回原告对被告陈某的诉讼请求。

    [点评]本案涉及个人合伙期间的债务承担问题。个人合伙,是指两个以上的公民按照协议各自提供资金、实物、技术等,合伙经营、共担风险、共享收益的联合体。合伙债务,是指合伙经营活动中所发生的债务,由合伙人共同承担。而合伙期间的债务与合伙债务不同,合伙期间的债务,其外延要比合伙债务宽泛,不仅包含着合伙债务,而且还包含每个合伙人在合伙关系存续期间的独立债务。本案中,梁某从郭某处购布并以个人名义出具证明条的行为虽然发生在梁某与陈某合伙期间,但从本案的关键证据——证明条上不能看出该欠款与合伙有关,合伙帐目中也没有记载,而且原告起诉两被告共同承担责任是基于两人合伙的事实,却没有两人共同欠款的实际证据。因此,本案欠款不能认定为合伙债务,而只能认定为合伙期间梁某个人独立的债务。鉴于此,法院判决欠款由梁某个人承担是正确的。从此案可以看出,合伙期间的债务未必都由合伙人共同承担,我们在审判实践中要根据具体情况具体分析,做出正确的判决。

 

作者:郝晓敏 韩素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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