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抢夺他人活期存折和身份证后索取存折密码取款如何定性

        [案情]  2004年3月22日晚,被告人王某在济南市北园路明星池附近将被害人吕某的棕色女士背包抢走,内有人民币 50元、建设银行活期存折两个(票面金额为人民币8000元)、身份证、小灵通缴费收据数张等物品。3月28日,被告人给被害人打电话,称她的背包被自己捡到。被害人遂告诉被告人,自己急需身份证等物。被告人让被害人说出两张建设银行存折的密码,取出1000元钱后,就还给她。被害人表示存折已经挂失,取不出钱来。被告人威胁说,不说密码就不还包。被害人只好说出了密码,并说如果被告人取不出钱来,可告诉她,她给他700元现金。30日,被告人用被害人的存折和密码从银行取出1250元(被害人口头挂失已经失效)据为己有。31日,被告人打电话给被害人,谎称没取出钱,让被害人在北园路某处将承诺的700元钱给他。被害人遂向公安机关报案。当日,被告人取钱时被公安人员抓获。
        [评析]  本案不能定敲诈勒索罪。其一,敲诈勒索罪要求行为入对被害人实施威胁或要挟的行为。所谓威胁或要挟的方法,指对公私财物的所有者、保管者给予精神上的强制,造成其心理上一定程度的恐惧,以致不敢反抗的方法;而本案中被害人并未受到这种精神上的强制,其告知被害人密码的行为,主要是基于怕麻烦,其实她本可以先挂失身份证再补办,不过可能受害人看来这样做既浪费时间又手续繁杂。其二,本案并不符合以毁坏贵重财物相威胁的方式。因为这一方式通常是行为人以威胁要毁坏高价值或者对财物所有人有不同寻常的意义的财物(一般指具有唯一性,不可代替性)相威胁,来勒索价值较低的财物或者勒索对财物所有人而言无关紧要的财物。而本案中补办身份证的费用远远低于存折上的价金。其三,敲诈勒索罪要求迫使被害人交付数额较大的公私财物或提供数额较大的财产性利益,本案中被害人无奈告知存折密码同交付数额较大公私财物还是有一些区别的。被告人之所以能要挟被害人,源于被告人的抢夺犯罪行为。如果没有抢夺犯罪行为,而正如被告人所说是捡的东西,那么,被告人的敲诈行为也就是个民事纠纷问题,根本就谈不上犯罪,至多是治安处罚。因此,对被告人定敲诈勒索罪不太合适。

        认为被告人的行为构成抢夺罪(未遂)同样是不能成立的。一般人认为,行为人只要具备了抢夺罪主客观方面的特征,就成立抢夺行为。但是,能否构成犯罪还要受到其危害程度(社会危害性)的制约,刑法第267条规定抢夺行为侵犯财物“数额较大”的才应作为犯罪追究。值得注意的是这里“数额较大”的规定不宜简单地理解为罪与非罪的标准,因为财物数额只是决定抢夺行为社会危害性大小的重要因素之一,并不是唯一的因素。笔者认为数额一般情况下为抢夺罪罪与非罪的标准,特殊情况下,比如行为入主观上企图抢夺数额较大或者数额巨大的财物,客观上实施了抢夺财物的行为,仅仅因为行为人意志以为的原因未能实际取得数额较大的财物,而综合全案又不属于“情节显著轻微危害不大的”应认定为抢夺罪未遂。另外,抢夺罪既遂未遂的标准应为行为人是否实际控制所夺取的财物,已实际控制所夺取的财物为抢夺既遂,未实际控制所夺取的财物为抢夺未遂。这里的“实际控制”并非指财物一定就在行为人手里,而是说行为人能够支配该项财物,比如抢夺到手不记名、不挂失的有价支付凭证、有价证券、有价票证。实际上被告人在前后两个阶段中实施的抢夺行为以及后来实施的假冒、索要密码、取钱等行为是密切相连,不可分割的,缺少了任何一个行为被告人抢夺受害人钱财的犯罪目的均不能最终实现。

        综合本案被告人的整个犯罪过程和案情因果关系的逻辑结构,对被告入的犯罪行为应以抢夺罪定性。抢夺罪侵犯的对象一般是各种公私财物,也包括财产性利益。对于活期存折应该区别对待,最高人民法院1997年11月颁布实施的《关于审理盗窃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五条第二款第一,二项规定:“不记名、不挂失的有价支付凭证、有价证券,有价票证,不论能否即时兑现,均按票面数额和案发时应得到的孳息、奖金或者奖品等可得收益一并计算”。“记名的有价支付凭证、有价证券、有价票证,如果票面价值已定并能即时兑现的,如活期存折、已到期的定期存折和已填上金额的支票,以及不需证明手续即可提取货物的提货单等,按票面数额和案发时应得的利息或者可提货物的价值计算”尽管以上规定是针对盗窃罪而言的,不过从盗窃罪和抢夺罪之间的联系和区别上,我们可以得出结论,活期存折亦可成为抢夺罪侵害对象。不过值得注意的是抢夺犯罪的数额不能根据活期存折上面的数额来认定,而只能根据行为人最终从金融机构取走的数额来认定。本案中如果被告人仅仅实施抢夺行为,不实施其后的假冒、索取密码、取钱等行为,应该说被告人的行为不构成犯罪。其实本案已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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