正之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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伪造并使用伪造金融票证行为的定性

    一、案情   
    2003年5月至9月间,被告人石玉丰、赵强函伙同被告人李一及樊明、杨关(二人均另案处理)利用伪造的银行承兑汇票诈骗作案5起,每次都是由赵强或石玉丰提供伪造的银行承兑汇票去金融机构贴现,共计诈骗银行贴现款共计人民币13550318.23元。被告人石玉丰、赵强函参与全部作案,诈骗人民币13550318.23元,被告人李一参与作案2起,诈骗人民币3453846.67元。案发后,追回赃款、赃物共计价值人民币10054721.07元,已发还被害单位。一审法院以票据诈骗罪分别对被告人石玉丰、赵强函、李一量刑。

    二、问题

    被告人赵强函明知是伪造的银行承兑汇票并交与他人使用,能否定伪造金融票证罪?对此控辩双方有异议: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赵强函明知是伪造的银行承兑汇票并交与他人使用,已构成票据诈骗。被告人赵强函的辩护人认为,指控被告人赵强函犯票据诈骗罪定性不当,应以伪造金融票证罪对赵强函定罪处罚。一审法院认为,被告人石玉丰、赵强函、李一的行为均已构成票据诈骗罪。二审法院认为,在上诉人赵强函参与的票据诈骗中,其负责联系、伪造银行承兑汇票,并将伪造的银行承兑汇票分别交给石玉丰或按照石玉丰的授意再通过他人直接寄到外地,由他人使用赵强函提供的银行承兑汇票,分别到金融机构办理贴现。骗取贴现款后,其从诈骗所得中分得部分赃款。现有证据足以证实赵强函明知是伪造的银行承兑汇票并交与他人使用,其行为已构成票据诈骗罪。   

    三、评析

    笔者赞同一、二审法院的意见。

    被告人赵强函既参与了伪造承兑汇票,又将伪造的承兑汇票交与他人使用,已构成伪造金融票证罪、票据诈骗罪,这种情形属于牵连犯,应从一重罪处断,以票据诈骗罪对其定罪处罚。对本案首先要明确牵连犯的含义,其次弄清伪造、变造金融票证罪和票据诈骗罪的区别与联系,在此基础上再对被告人赵强函明知是伪造的银行承兑汇票并交与他人使用的行为进行定性。

    所谓牵连犯,是指出于一个犯罪目的,而犯罪的方法 (手段)或者结果又牵连地触犯了其他罪名的犯罪。牵连犯有两种情况:一是犯罪分子实施某一种犯罪,其犯罪使用的方法(手段)又触犯了其他罪名(即所谓手段牵连)。例如,被告人张某冒充国家工作人员,伪造公章、证件,以帮助找工作为名,骗取了大量钱物。从形式上看,被告人的行为构成了招摇撞骗罪和伪造公文、证件、印章罪,但他冒充国家工作人员,伪造公章、证件,是为实现诈骗的目的而采取的一种手段(方法)。在这种情况下,法律并不认为其行为有各自独立的意义,因而属于牵连犯罪。二是犯罪分子以犯一罪为目的,在实施某一犯罪行为时,其犯罪结果又触犯了其他罪名(即所谓结果牵连)。例如,被告人赵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盗窃一军人的手提包。手提包电除军人的财物外,还有五四式手枪一支,子弹十发,弹夹两个。被告人的行为构成了盗窃罪;被告人盗窃财物的另一结果行为,又牵连地触犯了私藏枪支,弹药罪,因而属于牵连犯罪。我国刑法对牵连犯没有规定,但刑法理论和司法实践认为,牵连犯虽然实际上构成了数罪,但因追求的目的只有一个,同追求几个目的的数罪比较起来,社会危害性比较小,因此,对牵连犯不适用数罪并罚的原则,而应当从一重罪处断,即按其中法定刑最重的一个罪判处。如果所争连的犯罪行为和作为目的的犯罪行为的法定刑同等轻重时,可选择其犯罪目的的条款处罚。当然,如果刑法明文规定了对某些牵连犯实行并罚,那就应当依照刑法规定进行数罪并罚。

    在明确牵连犯含义的基础上,还要弄清伪造金融票证罪和票据诈骗罪的区别与联系。所谓伪造、变造金融票证罪,是指行为人以各种方法,非法制造假汇票、本票、支票、信用证、信用证附随的单据,文件、信用卡,以及委托收款凭证,汇款凭证、银行存单等银行结算凭证,冒充真金融凭证,或者以真金融凭证为基础,以涂改、挖补等方法,改变其形态、内容,冒充有效金融凭证的行为。伪造、变造金融票证罪侵犯的客体是国家金融票证管理制度。客观方面表现为伪造,变造金融票证的行为。伪造和变造金融票证的结果都产生“假金融票证”,但伪造是一种完全造假的行为,变造则以真实的金融票证为基础,变造后的金融票证并来完全否定原来的有效成分。犯罪主体可以由自然人或者单位构成。主观方面由故意构成,并且一般均具有牟取非法利益的目的。有的行为人可能出于陷害某人的目的,故意将自己伪造的金融票证给其使用,该行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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