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具体行政行为在民事诉讼中的证据效力

    [案情]:公民张某、王某于2000年5月1日登记结婚。2001年6月13日张某与王某共同出资35万元在城区东关路购买门市房一栋,并于同年7月28日到房地产管理部门办理了产权证书。该房屋产权证书上登记的产权人均为张某。之后张某与王某感情不和,张某想把房子卖掉到南方打工。2001年9月1日,张某一人持房地产权证将房屋出卖给了不知情的李某。双方签订了房屋买卖合同,并到市房地产管理局办理了产权变更登记。市房地产管理局为李某颁发了房地产权证。王某得知后,以张某、李某为被告,以自己系共有人,张某未经其允许擅自处分共同财产为由,提起民事诉讼,要求法院确认其二者的买卖合同无效。
    法院经审理认为,房屋系张某与王某在夫妻关系存续期间所购,应为夫妻共同财产,张某未征得共有人王某同意的前提下无权擅自出卖房屋。在不知情的第三人丙已办理了产权过户手续的情况下,民事审判不能直接制约行政权,在行政行为作出之后才进入程序的民事审判不能作出与行政行为相悖的裁判,应中止该民事诉讼,由原告先对房地产管理局提起行政诉讼,待行政审判确认房地产管理局颁发房屋产权证的行政行为是否正确、合法之后再恢复审理该民事诉讼。遂作出中止该民事诉讼的裁定书。

    [评析]本案的处理方法是一些法院的通行做法。但是,这种处理方法涉及许多法理问题,颇值商榷。   

    第一、这种处理方式延长了案件的审判周期,增加了当事人的讼累,也浪费了法院的诉讼成本,不符合诉讼效率和经济原则,也不利于社会关系和经济关系的稳定。

    第二、即使原告对房地产管理局提起行政诉讼,也不能从根本上解决本案的纠纷。因为行政机关作出行政行为时只是根据行政行为相对人申请确认的事项及提交的相关材料进行审查,其是否作出行政行为完全取决于相对人的申请及提交的材料是否合法,而无权超出申请和材料本身对行政行为所确认的民事权利进行审查认定,当然行政审判组织也无权加以审查,因此,就房地产管理局提起的行政诉讼的判决结果,只能是维持房地产管理局的行政行为。这样,本案的民事诉讼依据行政诉讼的结果作出裁判,也只能是原告败诉,那么原告的权利将无法得到保护。

    第三、如果当事人不听从法院的劝告不另行提起行政诉讼,法院将面对着一个无法解决的难题。因为作为解决社会纠纷最后防线的人民法院不得拒绝对案件作出裁决,加上审限的限制,当然也不能无限期地将案件中止下去,久拖不决。

    许多学者认为如果当事人对民事诉讼中的行政行为不愿通过行政诉讼解决,应视为当事人认可该行政行为,可以作为人民法院审理民事案件的依据。民事审判不能直接制约行政权,在行政行为作出之后才进入程序的民事审判不能作出与行政行为相悖的裁判;以免降低行政机关的威信,弱化行政管理职能,造成权力滥用、权力打架和权力真空。但是这种做法不仅破坏了司法权的独立性、中立性和权威性,有违诉讼的基本原理,也不符合诉讼证据制度的要求。由于我国的司法权(审判权)处于不完整的状态,为避免与行政权发生冲突,审判机关往往甘愿放弃部分审判权的作用领域。其实是审判机关向行政机关让渡了一定的审判权。一般来讲,只要权力有需要司法保护的必要性,审判权就应当提供司法保护,但是由于司法对行政行为不加审查即予以认可,使行政行为具有先决的性质,使权利保护不能真正落实到实处。同时,这也违反了证据法规则,影响了法院的司法权威。诉讼证据规则要求证据材料必经庭审质证后,才可以作为认定案件事实的依据,但是长期以来我国法院行政化的管理模式,司法独立理念的缺位,法院往往被定位于一般的政府行政机关,于是法院对行政机关作出的行政确认行为特别是公安机关作出的消防、交通事故责任认定等行政行为只要未经法定机关经法定程序撤销之前,都不加以审查直接予以认定。这显然违反了证据法规则,导致错案发生的概率提高,无疑也破坏了法院的司法权威。

    我们认为,对行政机关的具体行政行为在民事诉讼中的证据效力要区别对待:

    第一,对行政机关作出的行政确认、行政许可行为,民事审判组织应把其当作特殊证据进行形式上的司法审查,无须采用行政诉讼的方式来确认。这类纠纷当事人与行政机关没有什么实质上的争议。行政机关只是对行政相对人提交的相关材料进行形式上的书面审查,对其涉及的基础民事法律关系是否合法有效并不审查,也无权审查。加上民事法律关系的错综复杂,这就难免会使行政机关的行政确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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