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债权让与情况下同时履行抗辩权的行使及瑕疵担保责任的承担

    [案情]  甲与乙在2005年3月份签订一份合同,双方约定甲应于同年6月份向乙交付10台冰箱,乙应同时向甲交付价值10万元的制冷机。后来甲企业转产不从事冰箱行业,但由于过去业务上的来往欠商场丙借款10万元。于是与丙达成合意,由丙于同年6月来接受乙交付的制冷机。甲丙达成协议后,甲就此事通知了乙,乙表示到时会将制冷机交给丙企业。2005年6月份,乙已准备好应该交付给丙的制冷机,但甲却于此时未向乙提供冰箱。乙于是对丙表示,除非甲对其履行,否则他为避免风险不会对丙履行。丙此时才知道甲乙之间的关系,表示这与他无关,双方发生争议。在受到乙的抗辩后,丙找到甲向其要求要么马上向乙履行,要么返还欠款。甲不同意,主张合同已签订,不能反悔,只说尽快履行其对乙的义务。
    [评析]上面案例可以明确甲将其对乙享有的的债权转让给了丙,存在的争议焦点是:乙可否对丙行使同时履行抗辩权?丙如何要求甲承担责任?

    一、债务人可以对受让人行使同时履行抗辩权。抗辩权是指对抗请求权或否认对方权利主张的权利。我国《合同法》第66条规定:“当事人互负债务,没有先后履行顺序的,应当同时履行。一方在对方履行之前,有权拒绝其履行要求。一方在对方履行不符合约定时,有权拒绝其相应的履行要求。”可以看出行使此抗辩权有如下条件:第一、履行义务的同时性,即双务合同的当事人依约应履行义务的时间无先后之分且均已届清偿期。如果当事人的履行顺序有先后之分,则应按顺序来履行,不存在“同时”的问题。第二,双方义务的依赖性与互为对价性,即双方所履行的义务具有牵连,一方的权利以另一方的义务为前提,双方的权利义务从一开始就互为条件、互为对价关系。第三,须对方未履行义务或者未提出履行债务,如果对方已履行则另一方不能行使同时履行抗辩权。第四,须对方当事人的对待履行是可能的,如果对方根本不可能履行义务,则一方行使抗辩权也就没有意义了。

    由上可见,债权让与后债务人与受让人之间并不存在行使同时履行抗辩权的条件,因为债务人与受让人并不在同一双务合同中。但是根据各国民法典的规定,在债权让与后,债务人对于原债权人的抗辩权得对抗新债权人。我国《合同法》第82条也规定:“债务人接到债权转让的通知时,债务人对让与人的抗辩,可以向受让人主张。”这是因为一方之债权因继承、债权让与或命令债权移转移转于第三人时,其债权债务不失同一性,故同时履行抗辩权,亦不消灭。正如普通法上流行的一句谚语:“受让人穿的是让与人的鞋”。因此在债权让时,让与人未为对待给付前,债务人对于受让人可以拒绝给付。债权让与中的抗辩权表面看似乎涉及到三方主体,与通常的双务合同略有不同,但因债具有同一性,债务人仍可以行使同时履行抗辩权。根据《合同法》第八十条的规定:“债权人转让权利的,应当通知债务人。未经通知该转让对债务人不发生效力。”债务人对于债权人将其债权让与给他人的事实不得干涉,只能被动地接受,所以如果让债务人因债权让与而承担对自己所产生的不利后果,也有违民法的公平原则。具体到本案,乙作为债务人对原债权人甲享有的抗辨权并不因甲、丙之间的债权转让行为而消灭,乙可以对丙行使同时履行抗辩权。

    二、债权让与人的瑕疵担保责任。那么受让人的请求权因受到债务人抗辩权阻却时,让与人承担的责任性质是什么呢?想说明让与人承担责任的性质,必先弄清债权让与的性质。债权作为一种无形财产性权利与民法中传统意义上的物的概念不同,即存在于人身之外、能为人力所控制、能满足人们的物质生活需要,且为有体物。除了债权外还有许多其他无体物和财产权利也成为交易的客体,成为民法意义上的一种特殊的物,比如股票、有价证券。对于这些财产性权利的交易,法律规定对其可以准用物权变动的规则;这是经济的发展和人们对自然界的支配能力不断扩张的必然结果。在买卖物的合同中,出卖人因其交付的物存有瑕疵,须承担瑕疵担保责任。所以在与之类似的债权让与行这中,债权被债权人作为一种观念上的“物”转让给受让人,当受让人因债务人行使抗辩权无法顺利实现债权时,债权让与人承担的责任性质为瑕疵担保责任。

    其一,瑕疵担保责任包括两种形态:权利的瑕疵担保责任与物的瑕疵担保责任。权利瑕疵担保责任是指出卖人就买卖的标的物对买受人负有任何第三人不能主张任何权利的一种民事责任。我国《合同法》第151条规定:“出卖人就交付的标的物,负有保证第三人不得向买受入主张任何权利的义务,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此即为权利瑕疵担保责任的法律规定。法律规定承担权利瑕疵担保责任应具备三个要件:第一,须权利瑕疵于买卖合同成立时存在。第二:须买受人不知由权利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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