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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起代理合同纠纷案所引发的维权思考

    [案情]  2004年11月,市民王某与江苏省某市酒厂经协商,达成协议:“王某在日照市设立市场一级销售代理,由王某作为江苏省某市酒厂在日照的一级代理商,代理销售对方所产的白酒。”协议签订前,某市酒厂向王某提供了应销酒的样品。双方签订了《产品购销(日照市场一级销售代理)合同书》后,王某在日照市设立一级代理商,并开展工作,双方还同时约定了所销酒的种类,王某支付江苏省某市酒厂3万元的信用保证金。后江苏省某酒厂发来酒时,王某发现与样品严重不符。王某多次打电话要求酒厂前来处理,酒厂均置之不理,王某亦未能对外进行销售。于是,2阗6年4月,王某将江苏省某市酒厂诉至山东省日照市东港区人民法院,要求与江苏省某市酒厂解除合同,返还信用保证金3万元并赔偿租赁费、交通费、人工费损失4万元。
    法院经审理认为,原告与被告签订了合同书,双方代理合同关系成立并合法、有效,双方均应严格履行合同。然而在履行合同的过程中,双方就代理销售的标的物种类发生争议,因双方在签订合同前后均未封存样品,原告王某要求解除合同,被告也同意与原告解除合同。关于原告王某租赁费、交通费、人工费损失,与所主张的被告酒厂提供的白酒未能销售相悖,且其主张的上述损失在费用发生时亦未按合同约定经被告同意、认可,也不能证明系被告酒厂的违约行为所致。因此,法院依照《合同法》第93条第一款、第97条、第107条的规定,判决原告王某与被告江苏省某市酒厂解除所签订的《产品购销(日照市场一级销售代理)合同书》,被告江苏省某市酒厂返还原告王某信用保证金3万元,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分析]本案中,以原告部分胜诉而告终。但是被告江苏省某市酒厂在案件诉讼中,法官多次提醒可以进行反诉:一是可以反诉原告的铺底货品 (酒)返还自己;二是可以反诉原告提出解除合同由此而造成的损失应有原告来承担,以保障自己的合法权益和利益,可惜的是未能引起被告足够的重视,令法官倍感惋惜。本案中若原告王某在签订合同时,注明所代售酒的相关标准以及封存签订合同前对方提供的样品,原告王某也许就可以更好的维护自己的权益和利益。由此可见,我国公民在正常的经贸业务往来时,举证、留证意识还不够,维权意识不够强,法制意识有待于进一步提高。

作者:李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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