正之源

知本正心·行当前事·同源共流·创百年所

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关事务担保条例

  【发布单位】国务院
  【发布文号】国务院令第581号
  【发布日期】2010-09-14
  【生效日期】2011-01-01
  【失效日期】-----------
  【所属类别】国家法律法规
  【文件来源】中国政府网

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关事务担保条例

(国务院令第581号)




《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关事务担保条例》已经2010年9月1日国务院第124次常务会议通过,现予公布,自2011年1月1日起施行。

                          总理  温家宝
                          二○一○年九月十四日


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关事务担保条例

  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关法》及其他有关法律的规定,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当事人向海关申请提供担保,承诺履行法律义务,海关为当事人办理海关事务担保,适用本条例。

  第三条 海关事务担保应当遵循合法、诚实信用、权责统一的原则。

  第四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当事人可以在办结海关手续前向海关申请提供担保,要求提前放行货物:

  (一)进出口货物的商品归类、完税价格、原产地尚未确定的;

  (二)有效报关单证尚未提供的;

  (三)在纳税期限内税款尚未缴纳的;

  (四)滞报金尚未缴纳的;

  (五)其他海关手续尚未办结的。

  国家对进出境货物、物品有限制性规定,应当提供许可证件而不能提供的,以及法律、行政法规规定不得担保的其他情形,海关不予办理担保放行。

  第五条 当事人申请办理下列特定海关业务的,按照海关规定提供担保:

  (一)运输企业承担来往内地与港澳公路货物运输、承担海关监管货物境内公路运输的;

  (二)货物、物品暂时进出境的;

  (三)货物进境修理和出境加工的;

  (四)租赁货物进口的;

  (五)货物和运输工具过境的;

  (六)将海关监管货物暂时存放在海关监管区外的;

  (七)将海关监管货物向金融机构抵押的;

  (八)为保税货物办理有关海关业务的。

  当事人不提供或者提供的担保不符合规定的,海关不予办理前款所列特定海关业务。

  第六条 进出口货物的纳税义务人在规定的纳税期限内有明显的转移、藏匿其应税货物以及其他财产迹象的,海关可以责令纳税义务人提供担保;纳税义务人不能提供担保的,海关依法采取税收保全措施。

  第七条 有违法嫌疑的货物、物品、运输工具应当或者已经被海关依法扣留、封存的,当事人可以向海关提供担保,申请免予或者解除扣留、封存。

  有违法嫌疑的货物、物品、运输工具无法或者不便扣留的,当事人或者运输工具负责人应当向海关提供等值的担保;未提供等值担保的,海关可以扣留当事人等值的其他财产。

  有违法嫌疑的货物、物品、运输工具属于禁止进出境,或者必须以原物作为证据,或者依法应当予以没收的,海关不予办理担保。

  第八条 法人、其他组织受到海关处罚,在罚款、违法所得或者依法应当追缴的货物、物品、走私运输工具的等值价款未缴清前,其法定代表人、主要负责人出境的,应当向海关提供担保;未提供担保的,海关可以通知出境管理机关阻止其法定代表人、主要负责人出境。

  受海关处罚的自然人出境的,适用前款规定。

正之源官方微信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