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该案举证责任应当如何分配

    [案情]  2004年4月1日,原告谢某在被告销售商禹城公司购买了被告佛山公司生产的法姿牌啫喱水一瓶。使用几次后,原告出现脱发现象,为治疗脱发花去药费726.9元、交通费40元,购买滋养液、育发剂花费2994元。原告在出现脱发现象后曾找禹城公司协商并将未剩余的啫喱水交给被告,后被佛山公司工作人员姚某拿走,协商未果后,原告找到禹城市消费者协会,消协因剩余啫喱水被被告拿走无法做鉴定,调解未果。原告诉至法院,要求两被告赔偿医疗费、交通费、精神损失费。
    谢某在举证期限内向法院提交了照片、病历、消费者协会的证明、医疗费单据、交通费单据、购货收据,证明其使用口者哩水受到的伤害。佛山公司在一审开庭时向法院提交了一瓶啫喱水、生产许可证、卫生许可证及批量生产检验资料。谢某不认可是自己使用的那一瓶,但未能提供相应的证据证明其主张。佛山公司提供的以上证据已过举证期,但谢某在开庭时已经质证。

    一审法院审理认为,佛山公司和禹城公司应就哩水的使用与原告的损害事实不存在因果关系提供证据,被告工作人员在没有和原告共同封样的情况下,单方将啫喱水取走,造成难以对各方均认可的啫喱水进行鉴定,此不利后果应由被告公司承担。据此判决:二被告共同赔偿原告医药费3720.9元,交通费4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20000元,共计23760.9元,二被告互负连带赔偿责任。宣判后,二被告均不服一审判决,提出上诉。理由主要是:l、该产品是合格产品,而非缺陷产品,原审法院认为上诉人应就9者哩水的使用与被上诉人的人身损害事实不存在因果关系提供证据是错误的,属举证责任分配不公。2、原审法院将争议产品没有封样的责任为上诉人也是错误的,是被上诉人主动把啫喱水交到禹城公司的,她并未要求封样,并且上诉人也已榴者哩水提交法庭。

    [评析]  本案主要涉及两个法律问题:一、缺陷产品致人损害案件中生产者的举证责任。二、当事人逾期举证的法律后果。

    一、缺陷产品致人损害案件中生产者的举证责任

    缺陷产品致人损害的侵权责任属于产品责任。产品责任是产品的生产者、销售者因生产、销售或提供缺陷产品并致使他人遭受财产、人身损害,依法应承担的法律后果。

    关于生产者的举证责任问题,在司法实践中有两种观点:第一种观点认为,产品存在缺陷的举证责任应由产品使用者承担。理由: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千规定》第4条第六款的规定,因缺陷产品致人损害的侵权案件诉讼,由产品的生产者就法律规定的免责事由承担举证责任。《产品质量法》给生产者仅规定了三条免责事由:1、未将产品投入流通的;2、产品投入流通时,引起损害的缺陷尚不存在的;3、将产品投入流通时的科学水平尚不能发现缺陷存在的。根据民事侵权诉讼的谁主张谁举证的原则,产品存在缺陷及产品存在缺陷与损害结果存在因果的举证责任应由受害人承担。

    第二种观点认为,虽然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及《产品质量法》没有规定生产者承担产品存在缺陷的举证责任,但最高人民法院的司法解释并不排斥举证责任倒置,根据产品质量法的立法原意,产品生产者应当承担产品不存在缺陷的举证责任。

    笔者倾向手第二种观点,因为产品责任是无过错责任,根据产品质量法的立法目的,在实行无过错责任的情形下,应由生产者承担举证责任,证明其产品不存在缺陷,否则即认定其产品有缺陷;这一认定是根据举证责任倒置理论而来的;从举证责任倒置的理论及相关规定分析,法官可以根据案件的特殊情形,在考察奴方当事人的举证能力、举证条件等因素的情形下决定举证责任倒置,将本应由一方当事人承担的举证责任分配给对方当事人。缺陷产品致入损害案件中,就双方的举证能力来讲,生产者明显处于优势地位,适用举证责任倒置理论分配举证责任是正确的。   

    在本案中,作为生产者的佛山公司应当承担谢某使用的这瓶啫喱水是否存在缺陷的举证责任。虽然作为生产者的佛山公司向法院提交了啫喱水的生产许可证、卫生许可证,批量生产检验资料,但并不能证明谢某购买并使用的啫喱水不存在缺陷,因此,佛山公司应当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如谢某直接起诉产品的销售者禹城公司,禹城公司应如何承担举证责任?我们认为产品销售者承担的举证责任与产品生产者承担的举证责任在性质上并没有区别。根据《民法通则》第12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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