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付货事实真伪不明谁应承担证明责任?

    案情:张斌是经营房屋内装修生意的个体工商户,陈平是销售装修材料的门市部业主。自2002年至2004年期间,张斌多次委派雇工王才到陈平的门市部赊购装修材料,累计欠货款 28982元,所书写的欠据上除列名赊购的材料名称、规格、数量、价款以外,全部是王才个人的亲笔签名。同时,张斌曾六次亲手给付陈平货款共计 16000元,陈平都以“今收到张斌货款 X X元整,陈平,  X年X月X日”的形式给张斌出具了六张收款条。后双方发生矛盾,先是陈平以王才为被告提起追索欠款诉讼,由于法庭认为证人张斌持有的六张收款条不能证明用于偿还王才所欠陈平货款的一部分,陈平亦主张张斌与此案没有任何法律关系,故法庭对张斌举出的六张收款条及相关主张不予采纳,一、二审均判决王才给付陈平货款28982元。该案审结后,张斌又以陈平为被告提起诉讼,诉称“经清帐发现,被告陈平收到16000元货款却一直没有给付货物”,并在庭审过程中补充诉称“此案事实与陈平诉王才欠款事实相关联,由于陈平对王才提起了恶意诉讼,故意地将王才作为雇员签字赊货与张斌作为老板给付陈平货款的同一个买卖事实分离为二个买卖关系,规避了其重复收受张斌一方16000元货款的事实”,要求陈平返还六次的收款16000元。
    审理结果:一审法院审理认为,原告张斌诉称被告陈平分六次收到 16000元货款却一直没有给付张斌货物的说法,此不符合交易习惯;对原告张斌补充诉称“此案事实与陈平诉王才欠款事实相关联”的主张,由于陈平诉王才欠款案件的生效判决中没有认定,张斌又没有提供其他证据予以证明,且陈平否认张斌与陈平诉王才欠款案有法律上利益关系,故不予采信,遂判决驳回原告张斌的诉讼请求。张斌不服,提起上诉。二审合议庭评议有两种意见:一种意见认为一审法院认定事实和判决结果正确,应予维持。第二种意见认为,本案争议的焦点是陈平是否向张斌履行了给付货物义务,即陈平是否将与16000元货款相对应的货物给付了张斌。综合全案证据,既不能认定张斌收到陈平交付相应货物的事实,又不能确认张斌分六次给付陈平16000元符合交易习惯或具有其他合理性,本案的争议事实处于难以查清,真伪不明的状态。据此,应依法改判陈平返还张斌16000货款。

    评析:

    在民事诉讼领域里,存在着两种形式的裁判:要件事实真伪分明的裁判和要件事实真伪不明的裁判。在当事人和法官用尽了法律所许可的发现真实的手段之后,某一要件仍处于真伪不明的状态时,法官不能以事实不清为理由拒绝裁判,只能依据某一标准认可或否定一方当事人的主张,这就产生了证明责任的分配问题。

    现代证明责任理论认为,证明责任具有双重含义:一是提供证据责任,即当事人在具体的诉讼过程中,为了避免承担败诉的危险而向法院提供证据的诉讼义务或必要性;二是证明责任,即当事人因其主张的主要事实没有得到证明,从而法院不认可发生以该事实为要件的法律效力,而由该当事人承担的不利诉讼后果。第二种含义才是证明责任的本质,前者依附于后者的存在而存在,提供证据责任只是基于证明责任并以此为前提所进行的本证或反证的责任。在一个具体的案件中,证明责任一旦确定,就不会发生变化,而提供证据的责任则可能伴随着法官对案件事实的判断与确信程度的变化,不断地在各方当事人之间转移。由于证明责任的分配直接关系到当事人的实体利益,法官依据什么标准对证明责任进行分配,是判决由何方当事人承担败诉后果的关键所在。当争议事实真伪不明时,如果将本应由该方当事人承担的证明责任分配由对方当事人承担,就会使裁判结果大相径庭,会极大地损害司法的公正和当事人的实体利益。

    本案是在买卖合同纠纷中,当给付货物事实发生争议时,应将证明责任分配给何方当事人承担的一个典型案例。在本案中,当张斌持有陈平书写的六张收款条向陈平主张权利时,陈平认可分六次收到了张斌货款16000元的事实,但同时以双方买卖都已经清结为由进行抗辩。根据“主张与抗辩者承担证明责任,否认者不承担证明责任”这一证据学原理,陈平应对其抗辩事实承担证明责任。这与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5条第2款“对合同是否履行发生争议的,由负有履行义务的当事人承担举证责任”的规定一致。当陈平提出交易习惯为“先付货后收款”、在没有给付货物的情况下收到六次货款属有悖常理的主张,结合六张收款条确为陈平收到张斌货款的事实,法官初步形成陈平已经向张斌给付16000元货物的临时心证,此时,陈平暂时卸下了证明责任的负担,提供证据的责任转移到了张斌一方。为了反驳对方的主张,此时张斌提供的证据只要足以动摇或阻碍法官对邓某的主张形成内心确信,或者说只要使法官对于争议事实的心证处于真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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