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提存并非违约损害赔偿的前提条件

   【案情】2004年6月2日,甲公司与乙公司 委托协议,甲公司委托乙公司购买仪表设备一宗, 价款为1000万元。7月30日,乙公司依据委托合 同规定,从国外购买了符合要求的产品。8月3日, 甲公司书面通知乙公司,由于市场变化,仪表设 备不再需要,请求乙公司退货。由于国外公司不 同意退货,乙公司退货未成。在这种情况下,乙 公司将该套设备卖给丙公司,价款为800万元。 乙公司随后提起诉讼,要求甲公司赔偿乙公司因 违约给其造成的损失200万元。甲公司辩称乙公司擅自处理标的物,因而造成的损失应该由自己 承担。
   【评析】对本案标的物应该如何处理,形成了两种意见。第一种意见认为,提存并非违约损 害赔偿的前提条件,乙公司的请求成立。理由是 甲公司违背委托协议的约定,拒不收取货物,是 单方明示违约的行为,依据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 的规定,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 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 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在一方当事 人不履行合同义务的情况下,对方当事人可以选 择请求继续履行或者请求赔偿损失。在本案中, 乙公司可以不要求继续履行,而直接要求赔偿损失。在请求赔偿损失的情况下,由于甲公司明确 表示拒绝履行,乙公司继续给付标的物的义务被免除,也就无需提存来履行债务,从而有权通过 变卖标的物确定赔偿数额,请求损害赔偿。

    第二种意见认为,提存是违约损害赔偿的前 提条件,乙公司的请求不能成立。理由是在甲公司违约的情况下,乙公司应该依据合同法第一百 零一条规定将标的物提存,提存后,可向甲公司 要求支付相应的货款并赔偿有关的损失。乙公司在没有提存的情况下,擅自处理标的物的行为违 背了合同法的规定,其后果应该由自己承担。关于一方违约后标的物的处理,合同法第一百零一条作了具体规定,就是债务人可以将标的物提存。合同法第91条规定,债务人依法将标的物提存后, 合同权利义务终止。如果债务人不予提存标的物, 则债务人没有履行完毕自己的义务。在没有履行 自己义务的情况下,债务人没有权利主张对方的 违约赔偿。本案中,甲公司违约,乙公司在没有提存的情况下,擅自变卖了标的物,没有履行自 己的货物交付义务,因而其债务没有终止,在双 方违约的情况下,其违约赔偿的请求就缺乏事实 和法律依据。合同法107条的规定,一方的违约, 从而产生了多个并列的请求权,但是这些请求权应该建立在无违约方适当地履行自己义务的前提 之下,否则该条就没有适用的余地。

    笔者同意第一种意见。首先,提存制度的目 的是为了免除债务人自身的清偿责任。提存,是 指债务人于债务已届履行期时,将无法给付的标 的物交提存机关,以消灭债务的行为。通常情况 下,债务人履行债务需要债权人的受领协助,如 果债权人拒不协助,或者债务人无法向债权人履 行,债务人就不能清偿债务。在这种情况下,债务人将因债权人的不受领而继续承担清偿责任, 这对于债务人是不公平的。因此,为了使债务人 不因债权人的原因而承受迟延履行的责任,合同 法律设计了提存制度。通过提存,债务人将其无 法给付给债权人的标的物交给提存机关保存,以 代替向债权人的给付,从而免除自己的清偿责任。从提存的目的可以看出,提存制度主要是帮助有 给付义务一方当事人避免迟延履行带来的不利 益,及时免除自己的清偿责任。提存只是债的消 灭的→种原因,是履行的一种方式。这一制度以 债务人具有给付义务为前提,如果债务人没有给 付义务,也就没有提存的必要。

    其次,提存只是一种法律事实。提存并非债权人和债务人意思行为,而是能够消灭债务的法律事实。从这一制度本身来看,并不具有在债权 人和债务人之间预设权利义务的性质,债权人无权要求债务人提存,而债务人也没有义务一定去 提存。之所以有人觉得债务人必须提存,是因为 债务人义务具有必须履行的性质,由于债务人义务必须履行,而在债权人拒不受领而债务人只能 提存的情况下,如果不提存,债务人就会遭受迟 延履行的不利益。但是,提存决非是债务人的一 项义务,如果债务人没有选择提存,只不过要承 担迟延履行的责任,而非必须提存的责任。

    再次,在一方明示违约的情况下,在当事人 请求实际履行时,提存才成为必要。在一方明示 违约的情况下,没有违约的当事人可以选择损害 赔偿和实际履行两种补救措施。如果当事人选择 损害赔偿,那么就成为完全意义上的债权人,可 以选择替代性销售的办法确定损失的范围。如果 当事人选择实际履行,那么只有在全面适当履行 完自己的合同义务后,才能成为债权人。在对方拒绝履行的情况下,当事人可以通过提存清偿债 务,从而获得债权人地位,要求对方当事人实际 履行合同项下的债务。

    本案中,乙公司按照合同的规定购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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