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保证保险合同应适用《担保法》还是《保险法》?

【基本案情】
    原告:某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威海中心支公司;   

    被告:刘某。

    2003年3月6日,被保证人刘某在《分期付款购车履约保证保险投保单》上签字,投保人(被保证人)为被告刘某,被保险人(权利人)为中国建设银行威海经济技术开发区支行,保险金额为218005.89元,保险期限自2003年3月7日至2005年3月6日,并由被告刘某提供其所购车辆解放牌厢式货车抵押作为反担保。《分期付款购车履约保证保险条款》第二条保险责任规定,本保险承担如下保险事故的保险责任:在保险期限内,因被保证人累计3期或者贷款期限结束后仍未能按贷款合同的规定履行还款义务,保险人按本保险合同约定负责偿还被保证人所欠本金及利息,以不超过保险金额为限。第八条第四项规定,对于权利人提出的赔偿申请和提供的所有证明材料,经审核确属保险责任范围并符合法律法规规定的,保险人在与权利人达成有关赔偿协议后10日内,履行赔偿义务。权利人应同时将对投保人的一切债权转让给保险人,并协助保险人进行追偿。 2003年3月1-7日,原告签发《个人分期付款购车履约保证保险保险单》。 2003年3月6R,被告刘某与中国建设银行威海经济技术开发区支行签订汽车消费借款合同,借款金额为 207200元,用于购买解放牌汽车,借款期限自2003年3月6日至2005年3月 5日,借款月利率4.346‰,还款日为每月10日至18 日。因被告刘某未向银行按期履行还款义务,出现了《分期付款购车履约保证保险合同》约定的保险事故,保险人即本案原告承担相应的保险责任,于2005年12月28日向银行支付借款人刘某的贷款本金 72365.29元、利息6968.3元。2006年 10月6日,银行向被告刘某发出债权转让通知书。2006年10月13 日,银行出具权益转让书,将对借款人即本案被告刘某的追偿权转让给原告。现因原告多次向被告刘某主张还款义务未果,故以被告刘某尚未支付贷款本息79334.59元为由诉至本院。

【审判结果】

    法院经审理认为,被告刘某与原告某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威海中心支公司签订的分期付款购车履约保证保险合同合法有效。因被告刘某迟延履行,未按期偿还银行贷款本金72365.29元、利息6968.3元,保险人即原告按照保险合同的约定负责偿还被保证人即被告刘某所欠本金及利息共计 79334.59元。银行已经将其享有的对被告刘某的债权合法转让给原告,原告有权向被告刘某要求偿还借款,故法院判决支持了原告的诉讼请求。

【评析】

    在实践中,由于保证保险合同在我国出现较晚,立法中缺乏相应的规定,保证保险合同的法律适用问题存在争议。一种观点认为保证保险合同是财产保险合同,应该适用《保险法》;另一种观点认为保证保险合同是保证合同,应该适用《担保法》;还有一种观点,认为保证保险合同应该主要适用《保险法》,对于《保险法》中没有规定的内容,可以补充适用《担保法》。

    笔者认为,保证保险合同与保证合同存在以下不同:主体不同,内容不同,在是否具有从属性方面不同,责任性质、范围和程度不同,对价方式和目的不同,形式不同,适用的法律不同。由这些不同可以确定保证保险合同的性质是保险合同,而非保证合同。因此,无论是直接适用还是补充适用《担保法》都是不恰当的,有悖法理。保险合同是合同的一种特殊形式,因此《保险法》中关于保险合同的规定可以看作是特殊法,《合同法》的规定是一般法。特殊法优于一般法,但在特殊法没有规定的时候可以适用一般法。因此,保证保险合同应该适用《保险法》,《保险法》中没有规定的内容,可以适用《合同法》。保证保险合同虽然在名称中包含了“保证”字样,但却与保证合同存在根本性的差异,其性质应认定为财产保险合同。  

作者:王小平 王海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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