正之源

知本正心·行当前事·同源共流·创百年所

此笔押金应由谁来退还?

[案情]

    山东省德州市市民于新出资20万元、艾民出资10万元,共同在某县城设立了惠海购物中心有限公司(下简称惠海购物中心),并于2007年4月22日取得工商营业执照。据惠海购物中心的工商登记记载,该公司成立后,将股东出资数额变更为:于新出资20万元、艾民出资5万元,郑海出资5万元。而在此前一天即4月21日,曹燕就与惠海购物中心签订了招商租赁合同,合同期为2007年5月1日至2008年4月30日,并由曹燕缴纳押金24000元,惠海购物中心为出具了加盖公章的收款收据。2007年11月份,惠海购物中心因经营状况不佳,停止经营,先后退还曹燕押金、用电视机抵顶押金共计款12000元,欲终止双方之间的合同,而曹燕不同意,拒绝搬出营业场所,为此双方争执不下。后由于惠海购物中心强行关闭营业大楼,阻止曹燕继续经营,曹燕遂以追索押金12000元、货款1637元以及其它经济损失为由向法院提起诉讼。


[分歧]


    在此案审理中,对被告于新、艾民、惠海购物中心三方中,应由谁来承担偿还原告曹燕的押金和货物的民事责任,存在较大争议。


    第一种意见认为:应由被告于新、艾民退还原告曹燕进店押金12000元,由被告惠海购物中心退还给原告曹燕货款1637元。我国《企业法人登记管理条例》第16条规定:“申请企业法人开业登记的单位,经登记主管机关核准登记注册,领取《企业法人营业执照》后,企业即告成立,企业法人凭据《企业法人营业执照》可以刻制公章、开立银行帐户、签定合同,进行营业活动。”《公司法》第27条、第95条规定:公司登记机关对符合本法规定条件的,予以登记,发给公司营业执照;……,公司营业执照签发日期,为有限责任公司和股份有限公司成立日期。据此,本案中的惠海购物中心在被核准注册登记之前属于法律上的无民事权利能力人,是不能从事任何营业活动的,其有关的民事行为不受法律保护。由于争执的押金系被告惠海购物中心在其获得核准登记之前向原告曹燕收取的,故惠海购物中心不承担返还责任,应由其开办人于新、艾民承担返还责任。被告惠海购物中心只是曾代原告收取货款1637元,故其只对该笔货款的返还承担民事责任。


    第二种意见认为:应由被告惠海购物中心退还原告曹燕进店押金12000元,即,现因被告惠海购物中心已停止经营,尚未注销,应当限其开办人于新、艾民和郑海在指定期限内对惠海购物中心进行清算,以清算的公司财产为限对原告曹燕进店押金12000元和货款1637元进行偿还。


    理由之一,押金虽然是由被告惠海购物中心在其核准登记之前向原告曹燕收取的,但并不是由其开办人于新、艾民等个人直接收取,故不应由开办人于新、艾民承担还款责任。


    理由之二,原告曹燕与被告惠海购物中心签订《招商租赁合同》后,该中心于2004年4月21日为原告曹燕出具了24000元收据,并加盖了惠海购物中心的公章,据此应认定原告曹燕缴纳的24000元进店租赁押金系由被告惠海购物中心收取的。


    理由之三,众所周知,保护善意第三人的合法权益是维护社会诚信原则,实现社会经济秩序稳定的必然要求。从本案来看,在原告曹燕与被告惠海购物中心签订《招商租赁合同》并交付租赁押金时,原告曹燕作为善意第三人,其难以判决双方订立的该合同及被收受押金的行为是否会因被告惠海购物中心当时尚未注册登记等原因而归于无效,且原告曹燕依据被告惠海购物中心的占有行为和其公章的公信力,有理由相信被告惠海购物中心享有签订招商租赁合同和收受押金的权利。在此情形下,若仍坚持被告惠海购物中心签订招商租赁合同和收受押金行为无效的溯及力,致使原告曹燕追索押金无门,则对属于善意第三人的原告曹燕显然不利,也是不公平的。因此,基于原告曹燕善意地与被告惠海购物中心签订《招商租赁合同》并缴纳了押金的事实,为保护交易安全,维护占有的公信力,应依照有关保护善意第三人权益的法律特别规定,维护原告曹燕的合法权益。所以,该笔款项应由被告惠海购物中心偿还,现因惠海购物中心已停止经营,尚未注销,故应由该中心的股东对惠海购物中心进行清算,根据清算的财产进行偿还并无不当。


 


    笔者同意第二种观点。日前,德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据此对该案作出终审判决。

 

作者:郑春笋

正之源官方微信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