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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化妆品包装瓶(14)”外观设计专利侵权案

  「案情及处理」

  请求人柳某2000年10月18日向国家知识产权局申请了名称为“化妆品包装瓶(14)”的外观设计专利,于2001年4月5日被授予专利权,专利号为ZL00341851.0.请求人柳某发现×××化妆品有限公司制造与其外观设计专利相近似的产品后,请求管理专利工作的部门进行处理,管理专利工作的部门依法作出了认定侵权成立,要求被请求人停止侵权行为、销毁侵权产品及模具、赔偿请求人的经济损失的处理决定。

  被请求人对管理专利工作的部门的决定不服,遂向中级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因不服中级人民法院维持管理专利工作的部门的处理决定,又向省高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其中主要的上诉理由称:(1)管理专利工作的部门在作出处理决定前,未告知被请求人作出处理决定的事实和理由,未依法保障被请求人的陈述及申辩权,违反《行政处罚法》第31条及32条之规定,属程序违法;(2)管理专利工作的部门无权对被请求人提交国家知识产权局有关撤销专利权的书证进行实质审查,其作出的不予中止审理决定超越职权及适用法律错误;(3)本案专利并未请求保护色彩,故其外观设计的色彩不应作为其保护范围的要素之一,但中院及管理专利工作的部门均以“色块”字眼强调本案两个外观设计的视觉感受或差异,并且本案专利的形状也不属专利权的保护范围。中院及管理专利工作的部门在对比分析两个外观设计时将形状、颜色一并考虑,适用法律错误,混淆本案专利的保护范围。

  对上诉人提出的问题,高院认为:

  1.《专利法》等有关法律法规未明确规定责令停止侵犯专利权,销毁侵权产品及其模具的行为属行政处罚行为,被请求人认为本案被诉具体行政行为是行政处罚行为,且违反《行政处罚法》的有关程序规定,缺乏法律依据,不予采纳。

  2.《广东省专利保护条例》第十二条第二款规定:“专利管理机关立案之后,被请求人请求中国专利局撤销专利权或者请求专利复审委员会宣告专利权无效的,应当书面通知专利管理机关,并可以申请中止处理。专利机关对是否中止处理,应作出审查决定,并通知当事人。”《专利法实施细则》第八十二条第二款明确规定:“管理专利工作的部门认为被请求人提出的中止理由明显不能成立的,可以不中止处理。”是否中止审理,由专利管理机关审理决定,管理专利工作的部门经审查认为证据不充分,决定不中止审理,没有超越职权。被请求人认为管理专利工作的部门超越职权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不予支持。

  3.从刊登本案专利产品的《外观设计专利公报》上看,清楚地显示了本案专利产品的形状,经比较,本案被控侵权产品落入了专利权的保护范围。管理专利工作的部门及原审法院认为被请求人的被控侵权产品有一P字形的色块,并非比较被控侵权产品与专利产品的颜色,并非以颜色相近似为由认定被控侵权产品落入专利权的保护范围,被请求人认为管理专利工作的部门及原审法院将两个外观设计的颜色作比较是不合法的,没有事实根据,不予支持。本案专利虽没有请求保护色彩,但被控侵权产品的形状、图案与专利附图或者照片中所示的外观设计专利相似,无论两者的色彩有没有差别,都属侵权。上述形容被控侵权产品“有一P字形色块”,只是说明其图案的特点并非比较其颜色。

  高院于2003年12月9日作出终审判决,维持管理专利工作的部门的决定。

  「分析」

  本案中反映出的问题有一定的代表性,对于管理专利工作的部门处理专利侵权纠纷性质问题,有两种不同的看法:一种认为属于行政处罚行为,因为根据《专利法》第五十七条的规定,管理专利工作的部门认为侵权成立可以责令侵权人立即停止侵犯行为,当事人不服可依《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向人民法院上诉,管理专利工作的部门作出停止侵权行为包括停止制造、销售行为。这明显属于《行政处罚法》第八条第四项规定的责令停产停业范围,所以属于具体行政行为,在作出处理决定前应按《行政处罚法》第三十一条的规定,告知当事人作出处理决定的事实理由及依据,并告知当事人依法享有的权利,否则违反法定程序作出的处罚无效。另一种观点则认为专利权属于私权,行政机关处理专利纠纷是我国专利制度发展的历史产物,具有中国特色,是属于准司法行为,是一种居间裁决行为,不属于具体行政行为,因此不用履行告知程序。

  对于这问题,就如高院判决书所说,目前我国法律法规未作出明确的规定,但是从有关法律条文的理解上及对国家知识产权局《专利行政执法办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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