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天津市红桥区人民检察院诉李某故意毁坏财物案

【裁判摘要】
  一、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盗窃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二条第(四)项的规定,行为人不具有非法占有公私财产的目的,而是出于其他目的偷开机动车辆造成车辆损坏的,应当按照刑法第二百七十五条的规定,以故意毁坏财物罪定罪处罚。
  二、行为人从停车场将他人的机动车偷开后造成车辆损坏,构成故意毁坏财物罪的,虽然开办停车场的单位与车主之间存在车辆保管合同关系,但该单位不属于依法负有刑事附带民事赔偿责任的主体,其与车主之间发生的合同纠纷同因犯罪行为引起的刑事附带民事赔偿责任系不同的法律关系。车主以该单位为刑事附带民事诉讼被告,并主张该单位对犯罪人应负的刑事附带民事赔偿责任承担连带责任的,依法不予支持。
  三、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刑事附带民事诉讼范围问题的规定》第一条、第二条的规定,因人身权利受到犯罪侵犯而遭受物质损失或者财物被犯罪分子毁坏而遭受物质损失的,可以提起刑事附带民事诉讼。被害人因犯罪行为遭受的物质损失,是指被害人因犯罪行为已经遭受的实际损失和必然遭受的损失。据此,刑事附带民事赔偿的范围应当限定为被害人因犯罪行为遭受的直接经济损失。

  公诉机关:天津市红桥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刑事附带民事诉讼被告:李某。 1984年因犯盗窃罪被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2006年3月31日因本案被逮捕。
  刑事附带民事诉讼原告:李诚。
  刑事附带民事诉讼被告:天津市公安局红桥分局。
  法定代表人:刘克建,该分局局长。
  天津市红桥区人民检察院以被告人李某犯故意毁坏财物罪,向天津市红桥区人民法院提起公诉。在诉讼过程中,被害人李诚以李某、天津市公安局红桥分局(以下简称公安红桥分局)为被告,向天津市红桥区人民法院提起刑事附带民事诉讼。
  天津市红桥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李某于2004年11月24日22时许,携带未归还的、原打工单位的汽车钥匙,至红桥区丁字沽一号路福源楼停车场,趁停车场工作人员不备,将原打工单位停放在该停车场的一辆车牌号为津A84941的“华北”牌HC6790型中巴汽车开走。同年 11月25日20时许,李某驾驶该车行驶至河东区红星路向阳楼57号楼附近时发生事故,将该车辆撞坏,李某将该车弃于河东区晨阳道天池里一号楼附近后逃逸。车主报案后,经公安机关侦察,涉案车辆于 2004年12月1日被找到,当时车内安装的“厦华”牌车载电视及多碟VCD机被盗。经天津市红桥区价格认证中心评估,该汽车损坏价值为人民币12 433元,被盗的“厦华”牌车载电视及多碟VCD机价值为人民币2250元。公诉机关认为李某的上述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以下简称刑法)第二百七十五条的规定,构成故意毁坏财物罪,应依法追究其刑事责任。
  公诉机关天津市红桥区人民检察院提交了以下证据:
  1.案件来源、抓获经过证明,用以证明本案发破案经过。
  2.被害人李诚陈述,主要内容是:本人从事个体客运运输。因招聘客车司机,于 2004年10月11日通过“强辉”职业介绍所结识被告人李某,口头约定聘用李某为客车司机。此后,本人与林树臣签订了正式雇佣协议,并通知李某不再雇佣他作司机。2004年11月2日,林树臣发现其驾驶的车牌号为津A84941的“华北”牌 HC6790型中巴汽车丢失,因李某未交还车钥匙,即与李某联系,确认系李某将该车开走,后将该车要回,当时未报警。 2004年11月25日6时许,本人得知该客车再次丢失后又与李某联系,而李某已经将手机关机。后由林树臣报警,通过公安机关将该车找到,发现车辆已经损坏,车内部分音像设备被盗。
  3.证人林树臣证言,主要内容与被害人李诚陈述一致。
  4.证人张庆山、张文才证言,主要内容是:二证人系公安红桥分局存车管理站丁字沽一号路福源楼停车场的看车人员。司机林树臣驾驶的牌照号为津A84941的白色中型客车一直在该存车场内存放。2004年11月2日晨,林树臣取车时发现该车已不见,称可能是跟他共事的另一司机开走了,经打电话联系证实确实如此,后于当天下午将车开了回来。2004年11月25日3时30分许,张庆山又发现该车已不见。林树臣于当日凌晨6时左右来取车时不见该车,又打电话联系了一会儿,随后报警。
  5.证人宋锐、李万通、高殿忠证言,证实2004年11月底,一辆蓝白的中型客车停放在河东区天池里一号楼旁,车辆已部分损坏。
  6.物证照片,用以证明涉案车辆被毁损的情况。
  7.天津市红桥区价格认证中心价格鉴证结论书,用以证明涉案车辆被毁损的价值及被盗的车载音像设备的价值,共计人民币14 683元。
  8.被告人李某身份证明及其前科材料。
  刑事附带民事诉讼原告李诚诉称:被告人、刑事附带民事诉讼被告李某在偷开涉案汽车后将车撞损,刑事附带民事诉讼被告公安红桥分局下属存车场未尽保管义务,给刑事附带民事诉讼原告造成经济损失,要求李某赔偿各项损失共计 423 646元,公安红桥分局承担连带责任。
  刑事附带民事诉讼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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