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诺贝有限公司诉ADI有限公司、隆源有限公司、华电有限公司购销合同纠纷案

诺贝有限公司诉ADI有限公司、
   原告:江苏省无锡诺贝电脑技术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刘瑞武,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蔡晓明、林志明,江苏省无锡梁溪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ADI有限公司(ADVANCED DIGITAL INTER-NATIONAL LIMITED)。
  法定代表人:简裕祥,该公司经理。
  被告:隆源国际(香港)有限公司(LUNG YUEN INTERN-
ATI0NAL (HONG KONG)LIMITED)。
  法定代表人:郑东,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徐镇英,南京紫金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华电(香港)有限公司CEIEC(HONG KONG)LIMI-TED。
  法定代表人:薛永寿,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樊文江,华电(香港)有限公司副经理。
  原告江苏省无锡诺贝电脑技术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诺贝公司)因与被告ADI有限公司(以下简称ADI公司)、隆源国际(香港)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隆源公司)、华电(香港)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华电公司)发生购销合同纠纷,向江苏省无锡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原告诺贝公司诉称:原告与被告ADI公司、隆源公司及华电公司签订四方协议,约定由ADI公司授权隆源公司,再由隆源公司授权原告为OKI公司生产的PAGE-4W打印机在境内市场的唯一总经销商。协议签订后,原告即投入巨资搞广告宣传启动市场,同时收到隆源公司发来的打印机650台,为此支付货款338692元。但后来得知,ADI公司、隆源公司根本无权将这一产品在境内市场唯一总经销商的权利授予原告,授权一事纯粹是ADI公司、隆源公司对原告的欺诈。在此期间,华电公司与隆源公司串通改变购销关系,从中牟取了货物差价款37500港元。请求认定四方协议无效,允许原告将未销售的521台打印机返还给隆源公司,判令华电公司给原告返还货款338692元及差价款37500港元,ADI公司和隆源公司给原告赔偿广告费、运输邮寄费、差旅费和可得利润损失共计588085.19元。本案诉讼费由三被告承担。
  被告ADI公司、隆源公司未交书面答辩。
  被告华电公司辩称:在四方协议中,本被告只是原告支付货款的担保人,从未与被告隆源公司串通,并且在得知原告没有得到唯一总经销权后,还多次协助原告要求被告ADI公司出具授权书。本被告认真履行四方协议,按时开证将700台打印机的货款付给隆源公司,但后来只收回125台打印机货款。原告所称改变购销关系牟取的差价,实际是本被告履行担保付款义务应当收取的手续费。法院如果认定四方协议无效,则隆源公司应当给本被告退还货款1408750港元;如认定有效,则原告应当将货款付给本被告。退货款者应当同时支付银行利息30万港元,并赔偿本被告遭受的一切损失。
  无锡市中级人民法院经审理查明:
  1996年8月6日,原告诺贝公司与被告ADI公司、隆源公司、华电公司签订《关于在中国市场销售OKI PAGE-4W打印机的协议书》一份,约定:由ADI公司代表日本冲电气工业株式会社(OKI ELECTRIC 
INDUSTRY CO.LTD,以下简称OKI公司)授权隆源公司为OKIPAGE-4W打印机的中国地区代理,隆源公司再授权诺贝公司为该打印机在境内市场的唯一总经销商;ADI公司于8月底通过隆源公司首批向诺贝公司提供打印机500台,由隆源公司办理进口、报关等手续,交货地为广州市,交货价格为人民币3260元/台(含增值税);华电公司于8月8日前向隆源公司开具后45天信用证担保;诺贝公司在隆源公司交货后40天内,以人民币向隆源公司支付全部货款;隆源公司在收到货款后三天内负责以美元偿还华电公司提供的担保金;合同生效后三个月内,诺贝公司每月向ADI公司定购500台打印机,三个月后四方另行商定新的营销计划及定货数量等。
  签订四方协议后,原告诺贝公司即进行广告宣传活动。1996年9月,在北京举办了“96OKI激光打印机新品发布暨演示会”,在《人民日报》及《中国计算机报》上相继刊登广告,并标以“国内唯一总经销商”字样,共支付广告费用139350元人民币。因客户对诺贝公司的唯一总经销商地位提出质疑,诺贝公司分别向被告ADI公司、隆源公司和案外人OKI香港公司、OKI公司北京事务所及OKI公司发出关于其是否为PAGE-4W打印机中国境内市场唯一总经销商的信函,要求ADI公司、隆源公司或者OKI公司出具相应的授权书或证明文件。在此期间,被告华电公司也协助诺贝公司提出证明唯一总经销商地位的要求,但ADI公司、隆源公司始终未能提供相应证明。直至1997年8月1日,ADI公司才书面答复诺贝公司称:“不可能授权贵司做唯一代理,主要原因是贵司在销售表现上未达协议中的数据”。OKI香港公司于1997年8月26日答复诺贝公司,表明“授权一事与日本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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