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广州市海龙王投资发展有限公司诉广东省广州市

  原告:广州市海龙王投资发展有限公司。地址:广东省广州市。
  法定代表人:梁汉德,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章震亚、吕辉,广东正平天成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广东省广州市对外经济贸易委员会。
  法定代表人:蒋厚锡,该委员会主任。
  委托代理人:何雁飞,广州金桥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侯金炳,广州经纶律师事务所律师。
  第三人:广东省广州市人民政府侨务办公室。
  法定代表人:许广汉,该办公室主任。
  委托代理人:叶东文,广州经纶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姚保辉,广东省广州市人民政府侨务办公室干部。
  第三人:广州三联华侨房地产有限公司。地址:广东省广州市。
  法定代表人:叶建勋,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梁锦豪,广州三联华侨房地产有限公司职员。
  委托代理人:卫燕如,广州经纶律师事务所律师。
  第三人;广东珠江投资有限公司。地址:广东省广州市。
  法定代表人:何国华,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江平,中国政法大学教授。
  委托代理人:邱海洋,中国政法大学博士生。
  第三人:广州珠江侨都房地产有限公司。地址:广东省广州市。
  法定代表人:梁锦豪,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刘恒,广东岭南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谭宁,广州珠江侨都房地产有限公司职员。
  第三人:英属处女群岛广大投资有限公司。地址:香港特别行政区。
  法定代表人:谢世东,该公司董事。
  委托代理人:毛和文,英属处女群岛广大投资有限公司职员。
  委托代理人:廖雁鸣,广东海印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广州市海龙王投资发展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海龙王公司)不服广东省广州市对外经济贸易委员会(以下简称广州市外经委)1999年10月25日作出的穗外经贸业[1999]233号《关于撤销我委穗外经贸业[1999]143号文的通知》(以下简称233号通知)行政处理决定,向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由于被告广州市外经委作出的233号通知,直接涉及广州市人民政府侨务办公室(以下简称广州市侨办)、广州三联华侨房地产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三联公司)、广东珠江投资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珠江公司)、广州珠江侨都房地产有限公司 (以下简称侨都公司)、英属处女群岛广大投资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广大公司)等有关部门和企业,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二十七条的规定,通知上述部门和企业作为本案的第三人参加诉讼。
  原告诉称:被告作出的233号通知,仅凭“经研究”便将原先作出的穗外经贸业[1999]143号《关于撤销我委三个批复文件的通知》(以下简称143号通知)撤销,是违法的具体行政行为,应当予以撤销;被告第一次作出的批准侨都公司成立违反有关法律规定,143号通知作出的撤销侨都公司的决定是正确的。我公司根据与三联公司的协议参与了广州侨都项目50%的投资,拥有该项目50%的开发权,被告撤销143号通知后,致使我公司的实际投资得不到法律的保护,更无法从实际投资中受益。请求撤销被告的233号通知,并承担诉讼费用。
  被告辩称;我委依职权于1999年发出的143号通知因适用法律有误,为此,又根据《中外合作经营企业法》第五条及《广州市外商投资企业管理条例》第三条、第五条的规定,以233号通知予以纠正。233号通知是发给广州市侨办的,属内部行政行为,该行政行为未侵犯原告的财产权,原告无权提出诉讼。原告与三联公司的协议属另一法律关系,与233号通知无关。
  第三人广州市侨办辩称:我办是侨都公司中方合作者三联公司的主管部门,侨都公司的设立、变更等文件须由我办报送被告审批,233号通知是被告针对我办作出的内部行政行为,原告不是该行政行为的相对人。珠江侨都项目的合法投资人和股东分别是三联公司、珠江公司和广大公司,原告并不是投资人,也不享有投资权益。被告作出的233号通知没有侵犯原告财产权。原告因与该行政行为没有法律上的利害关系,不具备诉讼主体资格。请求驳回原告的起诉。
  第三人三联公司辩称:被告的233号通知及143号通知均与原告没有行政法律关系,也不存在侵犯原告财产权的问题。原告1998年12月交付我公司的6000万元,属于我公司与原告的债权债务关系,与233号通知无关。请求驳回原告的起诉。
  第三人珠江公司辩称:143号通知和233号通知均没有指向原告,原告不符合提起行政诉讼的条件。233号通知在纠正143号通知时,虽然没有列明事实和引用的具体法律,但并不等于该具体行政行为本身缺乏依据。请求驳回原告的起诉。
  第三人侨都公司辩称:被诉具体行政行为并未侵害原告的合法权益。原告不是侨都公司的股东,原告与三联公司的投资争议属于另一法律关系,应通过民事诉讼程序解决,与被诉行政行为无关。请求驳回原告的请求。
  第三人广大公司辩称:原告与被诉具体行政行为无直接的利害关系,不符合提起行政诉讼的条件。被告原先作出的撤销侨都公司的143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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