申请人:利比里亚共和国海洋航运有限公司(OCEAN SHIPPING
LI-NES INC.)
法定代表人:郑承孝,海洋航运有限公司执行董事。
委托代理人:沈震国,上海市海事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唐一麟,上海市海事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申请人:土耳其共和国玛迪租船公司(MARTI CHARTERING
CO.INC.)
1986年12月13日,申请人利比里亚共和国海洋航运有限公司以被申请人土耳其共和国玛迪租船公司不履行租船合同规定的义务,拖欠申请人所属菲律宾籍“贡诺森”轮(M.V.GONOSAN)运费,致使该轮在中华人民共和国上海港滞留,造成申请人重大经济损失为由,向上海海事法院提出诉前保全申请,请求扣留“贡诺森”轮所载钢材中的1000公吨,直至被申请人提供185000美元的现金担保或者银行担保。
上海海事法院受理该申请后查明,1986年9月16日,申请人与被申请人在丹麦的哥本哈根市签订了一份航程租船合同。双方约定:由申请人所属“贡诺森”轮在土耳其的梅森港和伊斯坎德伦港分别装载钢材5000公吨和10130公吨,并运往目的港--中华人民共和国上海港。合同规定:被申请人应于货物装船、船长签发提单后7日内立即支付运费,全程运费总计282500美元,以及因拖欠运费、或发生亏舱费和滞期费,申请人对货物享有留置权。同年10月,申请人所属“贡诺森”轮按约装载钢材,并由该轮船长签发运费到付且含有“合并条款”的提单,订明“所有其他条件和除外事项依据租船合同”。同年11月21日,“贡诺森”轮抵达上海港后,申请人因未收到运费,即对该轮承运钢材中的8000公吨行使留置权,造成该轮在上海港滞留。后经多方交涉,申请人收到被申请人给付的运费计173815.57美元, 尚欠108684.43美元。另外,由于该轮滞留,使申请人额外承担船舶维持费和港口费等及利息损失共计94600美元。为减少损失,使船舶能继续营运,申请人即提出待该轮卸货后,由上海海事法院扣留其中5000公吨钢材,以确保其继续行使留置权的诉前保全申请。
上海海事法院审查了申请人提交的被申请人拖欠运费的证据后,责令申请人提供5万美元的担保,同时,根据申请人所报经济损失,要求申请人减少申请扣货数量。同年12月17日,申请人递交了由香港汇丰银行上海分行出具的两年内有效的5万美元担保函,以赔偿一旦因申请错误致使被申请人或者其他有关方遭受的经济损失。当日,申请人将申请扣货数量更改为1000公吨钢材。
上海海事法院根据合同当事人一方不履行义务,超过约定期限,对方有权留置其财物的规定,并参照国际习惯作法,于1986年12月20日裁定如下:
一、准予申请人海洋航运有限公司1986年12月13日提出的诉讼前扣货申请;
二、扣留“贡诺森”轮卸于上海港的1000公吨钢材;
三、被申请人玛迪租船公司必须在收到本裁定书的次日起30日内,向法院提供185000美元的现金担保,或者法院认可的银行出具的相同数额的信用担保。
裁定送达后,被申请人经与申请人协商,被申请人给付了部分欠款。据此,申请人于12月31日向上海海事法院提出,解除被扣留钢材中的500公吨,其余500公吨继续予以扣留。
上海海事法院审查后,同意申请人的申请,于1987年1月6日作出裁定:对申请扣留在上海港的1000公吨钢材,其中500公吨解除扣留,所余500公吨继续予以扣留。
同年1月15日, 申请人鉴于被申请人全部付清欠款,再次向上海海事法院提出申请,请求解除被扣留的500公吨钢材。
根据申请人的申请,上海海事法院同意申请人的申请,于1987年1月16日作出裁定:解除申请人扣留被申请人的钢材500公吨;发还香港汇丰银行上海分行1986年12月17日出具的5万美元担保函。
来源:北大法律信息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