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美国梯·捷·斯蒂文逊公司。
地址:美利坚合众国纽约市约翰街15号。
法定代表人:小托马斯·斯蒂文逊,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沈震国,上海国际经济贸易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唐一麟,上海国际经济贸易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美国欧文信托公司。
地址:美利坚合众国纽约市华尔街1号。
法定代表人:里蒙·吉邦,公司副总裁。
委托代理人:尹东年,上海市海事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陶勇,上海海运学院研究生。
被告:詹尼斯运输公司。
地址:利比里亚共和国蒙罗维亚市卜劳特街80号。
法定代表人:李辅平,公司总裁。
委托代理人:唐祖谦,上海市海事律师事务所律师。
1985年11月4日,原告梯·捷·斯蒂文逊公司,以被告詹尼斯运输公司不履行船东义务,未偿付原告垫付被告所属“奥帕尔城”轮(以下简称奥轮)船员工资和其他费用为由,向上海海事法院提起诉讼。原告诉称:为奥轮垫付船员工资以及该轮在澳大利亚怀阿拉港滞留期间所发生的各项船舶费用计396134.25美元,具有优先请求权,请求强制变卖奥轮,以偿还上述债务。
1985年12月12日,原告欧文信托公司,以被告不履行船舶抵押合同,拖欠贷款本息680万美元为由,向上海海事法院提起诉讼,请求变卖被告所属抵押船舶奥轮,优先受偿被告所欠的抵押债务。
在诉讼期间,被告未作答辨,后于1986年6月31日致函上海海事法院,明确表示对原告欧文信托公司主张的680万美元债权的真实性和完整性不予抗辩。
上海海事法院受理该案后,经审查认为,两原告的诉讼标的是共同的,应为共同诉讼,依照民事诉讼法(试行)第四十七条第一款的规定,可以合并审理。
上海海事法院依法组成合议庭,经公开审理,查明:1981年2月27日,利比里亚派里昂·格菜特运输公司以其所属的利比里亚籍“奥帕尔星”轮作为抵押物,在美国纽约向欧文信托公司贷款815万美元。同日,双方向设在美国纽约的利比里亚海事委员会办公室进行了登记,并就达成的船舶优先抵押协议,制作了相应的抵押文书。该抵押文书载明:派里昂·格莱特运输公司违反抵押合同时,欧文信托公司有权宣布所有尚未偿还的贷款本金均已到期,要求一并偿还本金和应付利息,并行使利比里亚海商法或任何其他准据法赋于欧文信托公司抵押债权人的权利。其后,“奥帕尔星”轮更名为“奥帕尔城”轮。
1984年10月4日,欧文信托公司、派利昂·格莱特运输公司将奥轮及船舶优先抵押的权利和义务转让给被告詹尼斯运输公司,并签订了转让合同。合同载明:欧文信托公司作为奥轮的抵押债权人,同意派利昂·格莱特运输公司将该轮及船舶优先抵押的权利、义务全部转让给詹尼斯运输公司。詹尼斯运输公司在取得该轮所有权的同时,取代派利昂·格莱特运输公司成为该轮的抵押债务人,并享受和承担抵押债务人的一切权利和义务。同日,奥轮船舶登记证书所载抵押事项,由设在美国纽约的利比里亚海事委员会办公室作了相应修改,并予以登记。
之后,丹麦东亚有限公司与被告签订了租用奥轮24个月的期租船合同。合同载明东亚有限公司有权在租船期间将奥轮转租。1985年7月3日,东亚有限公司与原告斯蒂文逊公司签订约60天的租船合同。当月12日,奥轮驶抵澳大利亚怀阿拉港。
1985年3月,中国五金矿产进出口公司(简称中国五矿)与澳大利亚的宝勤山有限公司签订购销2万吨钢坯合同。中国五矿委托美国矿产有限公司向斯蒂文逊公司承租了奥轮。奥轮于当年7月15日在怀阿拉港装钢坯19999.527吨。24日,奥轮签发了提单。该轮装货后,由于被告拖欠船员工资,船员拒绝开航,致使奥轮长期滞留。在此期间,奥轮船长与被告多次联系,均未得到实质性答复,因而转向斯蒂文逊公司,请求帮助。为了完成该轮原定航次,斯蒂文逊公司于同年9月27日与奥轮船员达成协议:愿垫付船员工资和船员遣返费229653美元,时间至同年10月31日止。奥轮船长和船员同时将海事请求和其他权益,转让给斯蒂文逊公司。
此外,斯蒂文逊公司还声称,曾为被告垫付奥轮因滞留而产生的其他费用166481.2美元,但未提供有效证据。
1985年9月5日,欧文信托公司因被告未尽抵押债务人的义务,致函被告立即偿还已到期的贷款本息680万美元,但被告未予偿还。
奥轮于1985年9月29日离开澳大利亚怀阿拉港,10月中旬驶抵中国上海港。
以上事实,有船舶抵押文书、抵押转让合同、贷款合同、船舶登记证书、船长报告、船员权益转让协议等证据证明,原告、被告对此均无异议。
同年10月30日奥轮全体船员以原告垫付的船员工资只到10月31日为由,向上海海事法院提出离船申请。上海海事法院于11月1日依法准予船员离船申请,并委派专人看管该轮。奥轮船长离船时,向上海海事法院提交了该轮备用的现金2630.5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