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何沛平诉吴县经济技术开发研究所实用新型专用侵权纠纷案

  原告:何沛平。
  委托代理人:刘丕烈、沈碧莲,江苏省南京市海事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江苏省吴县经济技术开发研究所。
  法定代表人:陈炳庚,所长。
  委托代理人:史世英,吴县经济技术开发研究所建材研究室主任。
  委托代理人:谈臻,江苏省南京市第一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何沛平因被告江苏省吴县经济技术开发研究所侵害实用新型专利权纠纷案,向江苏省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原告诉称:“整体形小青瓦”是原告的专利。被告研制的“新型多节瓦”,其主要形状特征都在原告的专利保护权范围内,侵害了原告的专利权。请求被告停止侵害,赔偿经济损失。
  被告辩称:被告研制的“新型多节瓦”在造型、工艺、材质等方面,均不同于原告的“整体形小青瓦”。这是被告独立构思、自行研制的,且在原告的专利未公告时,就已申请专利,因此不存在侵权的事实。
  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依法组成合议庭,经进行公开审理,查明:
  原告何沛平的“整体形小青瓦”是一种新型屋面复盖瓦片,1986年6月研制成功。同年7月17日,原告向中国专利局提出实用新型专利申请(专利申请号为CN86203975),要求保护的权利范围是:(1)呈圆弧筒形;(2)瓦内外两面相隔一定距离有一台阶;(3)宽度与小青瓦等宽,长度4─7级,级距约30-50厘米。中国专利局于1987年11月7日予以公告,1988年2月28日授予何沛平“整体形小青瓦”实用新型专利权。
  被告吴县经济技术开发研究所的“新型多节瓦”,是1987年10月4日向中国专利局提出实用新型专利申请(专利申请号为CN87212348)。要求保护的权利范围是:(1)呈圆弧形;(2)盖、底瓦正面呈多节状;(3)盖瓦各节长度等于宽度,一般4─7节,每节约30─60厘米;(4)盖瓦前沿反面有一宽0.5─1厘米、深0.3─0.8厘米的凹槽,底瓦后沿正面有一凸径,盖、底瓦凹凸连接嵌合;(5)底瓦有一平面,起稳定作用。中国专利局于1988年8月4日予以公告。此后,被告将“新型多节瓦”技术先后转让给18个单位使用,获得转让费26.2万元,扣除模具费、代培技术费等费用和应交税金等,获纯利5.5万元。
  1988年7月,原告何沛平从电视、报刊的广告中得知被告正在转让的“新型多节瓦”技术主要形状特征属于“整体形小青瓦”专利保护范围,以被告侵害其专利权为由,向法院提起诉讼。
  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审理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第五十九条规定,认定他人是否侵害了专利权人的专利权,要以专利权人要求保护的权利范围为标准。原告的“整体形小青瓦”,要求保护的权利范围是“圆弧筒形、台阶状”;被告的“新型多节瓦”,主要形状特征是“圆弧形、多节状”。两者虽然提法不同,其实质是一样的。因此,被告的“新型多节瓦”的主要形状特征部分,侵害了原告专利权要求保护的权项。“新型多节瓦”在尺寸、材质、色彩等方面虽与“整体形小青瓦”有差异,但这些不是整体的发明构思,没有实质性的技术突破,不影响侵权事实的认定。
  被告的“新型多节瓦”,有“凹凸连接嵌合”和“起稳定作用的平面”等新的技术特征,是原告的“整体形小青瓦”专利保护权项中没有的内容,属于新的发明创造。因此,这两项新技术不构成侵权。但是,被告这两项新技术的实践,有赖于原告“整体形小青瓦”实用新型的实施。所以,被告的“新型多节瓦”主要形状特征部分侵权的事实,不能因此否定。
  依照专利法第九条规定的“最先申请”原则,被告以其申请专利的时间,早于原告专利公告的时间,辩解自己没有侵权的理由不能成立。
  根据上述事实和理由,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五条的规定,原告何沛平取得的专利权受法律保护。依照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八条的规定,原告何沛平要求被告停止侵害、赔偿损失的请求是正当的,应予支持。鉴于被告转让专利技术所获的利润中,与其两项新技术有关,故可考虑适当赔偿。
  据此,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于1989年4月22日判决:
  一、被告立即停止转让“新型多节瓦”属于侵权的园弧形、多节状部分的技术。
  二、被告赔偿原告损失25000元,判决生效后10日内一次付清。
  第一审宣判后,双方当事人表示服判。
  判决书送达后,原告和被告要求法院就“整体形小青瓦”专利权的转让事宜进行调解。鉴于被告的“新型多节瓦”技术确实比原告的“整体形小青瓦”更臻于完善,实用性强,但是,被告要实施这项技术,依法必须得到原告的许可。为了有利科学技术的发展,促进专利技术尽快转化为生产力,更好地为社会主义建设服务,经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调解,原告和被告于1989年4月24日达成如下协议:
  一、原告将已获得的实用新型“整体形小青瓦”和“整体形小青瓦模具”专利权转让给被告。转让费1万元,在双方到专利局办妥有关专利转让的手续后1个月内,由被告一次性付给原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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