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香港锦程投资有限公司与山西省心血管疾病医院、第三人山西寰能科贸有限公司中外合资经营企业合同纠纷案

[裁判摘要]
  《中华人民共和国中外合资经营企业法实施条例》第十四条规定:“合营企业协议、合同和章程经审批机构批准后生效,其修改时同。”当事人在履行合营企业协议或合同的过程中达成的补充协议,虽然属于对原合同的修改,但其效力应当结合案情全面加以分析。如果补充协议内容不涉及必须报经审批机关审批的事项,对于已获批准的合营企业协议不构成实质性变更的,一方当事人仅以补充协议未经审批机关审批为由主张协议内容无效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


最高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0)民四终字第3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香港锦程投资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崔程,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王纯,北京尚公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原审被告):山西省心血管疾病医院。
  法定代表人:李保,该医院院长。
  委托代理人:李飞,山西黄河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武晓峰,山西黄河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审第三人:山西寰能科贸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王建明,该公司董事长。
  上诉人香港锦程投资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锦程公司)与上诉人山西省心血管疾病医院(以下简称心血管医院)、原审第三人山西寰能科贸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寰能公司)中外合资经营企业合同纠纷一案,山西省高级人民法院(以下简称原审法院)于 2009年11月23日做出(2008)晋民初字第12号民事判决。锦程公司和心血管医院均不服该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由审判员陆效龙担任审判长,审判员奚向阳、代理审判员杨弘磊参加评议的合议庭,于2010年4月20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锦程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崔程、委托代理人王纯,心血管医院的委托代理人李飞、武晓峰到庭参加了诉讼,原审第三人寰能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未派员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锦程公司向原审法院起诉称:原、被告双方当事人于2006年8月在“2006年山西(香港)投资洽谈会”上就“山西省心血管医院及老年养老、康复项目”(以下简称合作项目)签订了《合作意向书》。同年11月 18日,原告根据心血管医院的要求和提供的设备清单与香港宝和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宝和公司)签订了订购医疗设备的合同,并在随后支付了4512.28万港元的佣金和预付款。同年11月,原、被告双方及第三人签订了《中外合资经营企业合同》 (以下简称《合资合同》)和《中外合资经营企业章程》(以下简称《合资章程》)。同年 12月,经山西省人民政府相关职能部门审核批准,合资三方共同组建了中外合资经营企业山西九方健康产业发展有限公司 (以下简称九方公司或者合资公司)。2007年1月,合资公司领取了《企业法人营业执照》。同年2月25日,合资三方共同签署《备忘录》约定心血管医院加快办理有关土地作价入资手续,并在2007年6月前完成。但心血管医院没有完成此项义务,于同年9月底口头通知原告合作项目和合资公司停止运行,并经原告要求于同年11月 16日发函以土地手续无法落实为由终止了合作项目的执行。2008年1月22日,心血管医院与第三人寰能公司签订《关于返还山西寰能科贸有限公司投资款备忘》,认定心血管医院单方面终止项目合作并返还其投资款人民币2 619 700元。由于心血管医院违约,原告与宝和公司的买卖合同无法继续履行。经协商未果,宝和公司在香港特别行政区高等法院原讼庭提起诉讼,要求原告承担违约责任,香港特别行政区高等法院最终判令原告向宝和公司支付 23 622 800港元的赔偿金。在被告的违约事实发生后,原告多次向被告提出合作项目终止后善后事宜的处理,特别是原告的损失如何赔偿等问题,但被告采取推诿、消极的态度,导致各方无法沟通,至今未能达成一致意见。原告无奈,只得采取诉讼方式予以救济。请求判令:1.由被告向原告支付违约金,包括按照《合资合同》第14.1条约定应支付的迟延出资违约金人民币2814750元和按照《合资合同》第14.2条约定应支付的因被告过错导致《合资合同》不能履行的违约金人民币2250万元(按《合资合同》注册资本金的15%计算);2.由被告向原告赔偿损失,包括原告为合作项目购买医疗设备产生的损失人民币23 764 064.34元、原告为购买医疗设备已支付款项的利息损失人民币581.39万元(本金4512.28万港元,折算为人民币4539.26万元,自 2006年12月25日起算,暂计至2008年8月31日,按人民银行同期流动资金贷款利率计算)以及原告的先期投入人民币300万元;3.由被告赔偿原告可得利益损失人民币1000万元;4.承担本案的全部诉讼费用。
  心血管医院答辩称:(一)锦程公司未按期足额缴纳出资,不具备向答辩人主张违约责任或损害赔偿责任的主体资格,其全部诉讼请求没有法律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二十八条第一款、第二款以及1987年12月30日国务院批准的《中外合资经营企业合营各方出资的若干规定》第七条均规定,只有已按期足额缴纳出资的守约方,才能要求其他违约方承担违约责任或者损害赔偿责任。本案中,锦程公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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