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祁县华誉纤维厂诉祁县人民政府行政赔偿案

[裁判摘要]
  修订前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赔偿法》第二条第一款规定:“国家机关和国家机关工作人员违法行使职权侵犯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的合法权益造成损害的,受害人有依照本法取得国家赔偿的权利。”该条规定了国家赔偿责任的构成要件:一是国家机关和国家机关工作人员违法行使职权;二是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的合法权益受到侵害;三是国家机关和国家机关工作人员违法行使职权与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的合法权益受到损害存在因果关系。获得国家赔偿的前提是合法权益受到侵害,如果公民法人或其他组织受到的损害是不法利益,即使是具体行政行为违法,国家也不承担赔偿责任、新修订的国家赔偿法在修改本条时仍然坚持了违法利益不属于国家赔偿范围的原则。

  原告:祁县华誉纤维厂。
  法定代表人:陈玉花,该厂厂长。
  被告:祁县人民政府。
  法定代表人:李丁夫,该县县长。
  原告祁县华誉纤维厂因不服被告祁县人民政府于2009年4月23日作出的祁行赔决字(2009)1号不予赔偿决定书,向山西省祁县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赔偿诉讼。
  原告祁县华誉纤维厂诉称:原告是经祁县发展计划局以祁计字(2003)第90号文件批准成立的,企业法人代表为陈玉花,企业性质为私营企业。根据计委批文,原告在祁县工商局登记注册,并委托太原化工设计院的有关专家进行了设计,购买了国家推荐的全封闭高效节能气化反应炉及附属设备,并于2004年2月投产,原告投产后每年都按祁县环保局要求申报登记向其交纳排污费。为了完善环保手续,原告于 2004年10月8日向祁县环保局提出申请,请求办理环保手续。祁县环保局收到申请后向原告收取了三千元环境监测费,但一直未履行办理环保手续和监测义务。 2007年5月25日,被告祁县人民政府以祁政发(2007)20号文件,以不符合国家产业政策,污染严重,治理无望为由,决定淘汰我企业,又于2007年5月27日下令关闭祁县华誉纤维厂。同年6月8日,祁县专项领导组对原告的企业采取了断电、断水查封措施,并责令吊销许可证、营业证、税务证等相关手续,从而使得原告被迫停止生产经营活动。原告对祁县人民政府的行为不服,向晋中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晋中市中级人民法院判决祁县人民政府关闭原告企业的行为是违法行政行为,祁县人民政府不服向山西省高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在审理过程中,祁县人民政府申请撤诉,山西省高级人民法院于2009年3月7日下发了第3号行政裁定书,准予祁县人民政府撤诉,晋中市中级人民法院行政判决书生效。祁县人民政府违法行政行为给原告造成的损失主要有:机器设备全部报废损失、利息损失、工资损失、成品、半成品、原材料损失、预期利润损失等共计10 934 391元。综上由于祁县人民政府的违法行政行为,给原告造成巨大经济损失,故原告特提出行政赔偿,请求人民法院责令被告赔偿其上述损失。庭审中,原告称其对上述损失经山西泰元司法鉴定所鉴定为7 967 251.13元,当庭变更诉讼请求为该数额。
  原告祁县华誉纤维厂提交以下证据:
  1.晋中市中级人民法院(2008)晋中中法行初字第8号行政判决书;2.被告祁县人民政府撤诉申请;3.山西省高级人民法院(2009)晋行终字第3号行政裁定书;证据1-3用以证明祁县人民政府行政行为违法。4.祁县人民政府祁行赔决字(2009)1号不予行政赔偿决定书,用以证明原告祁县华誉纤维厂已经先向行政赔偿义务机关提出行政赔偿请求。5.借款公证书及借款证明材料8份;6.担保借款契约4份;7.各项损失明细表;8.购买设备证明材料14份;9.增值税申报表7份;10.工人工资表;11.库存产品账目8页;12.山西增值税专用发票、土地使用税完税证、注销税务登记审批表;13.入库单6份;14.购买设备证明及收据;15.购销合同及购货证明; 16.安全评价技术服务合同1份;证据5- 16用以证明祁县华誉纤维厂所遭受的损失。17.祁县环境保护局证明材料;18.祁县工商局证明材料;19.祁县国土资源局证明材料;20.祁县安监局证明材料;21.祁县工商局段祥标、畅绍明证明材料;22.企业营业执照;23.中共祁县县委、祁县人民政府祁党发(1996)第18号文件;24.祁县人民政府祁政发(2005)64号、(2007)20号文件;证据17-24用以证明祁县华誉纤维厂系合法企业。25.祁县锻压厂车队、祁县华誉纤维厂工人许连娃等人拆除反应炉等设备的证明材料;26.文水东旧诚信钢模板厂的证明材料;27.祁县华誉纤维厂照片; 28.山东东营市永先商贸有限公司、天津市东丽区大鹏工贸有限公司销售硫磺开具发票的证明材料;29.汾阳常玉栋的证明材料;30.相关法律依据等;证据25-30用以证明原告所遭受的损失。
  被告祁县人民政府辩称:原告祁县华誉纤维厂本身是一家违法企业,该企业立项后,采用“先上车后买票”的做法,在环保、安监、土地、工商等手续尚不齐全的情况下,强行启动投入生产,且打着生产纤维的牌子,却从事化工污染生产,其根本不存在合法利益损失。该厂在被告下达关闭手续后一直进行生产,被告的行为并未损害其生产设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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